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再,1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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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秀山 住桃園市中壢區大仁四街20號2樓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代 表 人 周春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經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屏東縣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0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

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相對人復通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

聲請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相對人乃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聲請人復議結果。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屏東地院始終未對承辦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單位即相對人與受相對人委託承辦執行單位即東港鎮公所間執行作業情況各應負權責做一區隔、確認,而東港鎮公所亦始終未被通知出庭說明,以致查證不實。

(二)又屏東地院對地上物徵收補償之明確估價依據、工程作業順序等證據,卻故意擱置、拒絕、當作沒看到、未予採納,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55條所定之估價方法,遺漏該有的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的事實: 1、依照東港鎮公所102年1月10日東鎮建字第10230033000號函所提供「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上游-涵仔口橋間)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明確記載編號/項目9:ψ1.4M、1/2B磚造古井深度為4.0M,且其後附「建物標示調查紀錄」中之「建物現況平面圖」,亦標示上開ψ1.4M、1/2B磚造古井(如圓形圖示)連接編號/項目3:ψ0.5M、長度11.0M之水泥涵管4.4支(埋在地下之暗管,如虛線所示),此為銜接牛埔溪之入水口。

其次,觀諸立固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勘估標的基本資料、編號3建築改良物欄」,亦與前述東港鎮公所提供之調查估價表有相同之記載,可見上開編號/項目3:ψ0.5M、長度11.0M之水泥涵管4.4支係埋在地下之暗管,且與編號/項目9:ψ1.4M、深度4.0M之1/2B磚造古井相連乙事,已由立固事務所確認。

惟上開立固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第3項(水泥涵管埋設、ψ直徑0.5M、長度11M)及第5項(1/2B磚造水井、ψ直徑1.4M、深度4M)卻未納入埋置地下的地下開挖施工估算,以致於欠缺且沒有後續挖方土量、搭施工架、吊裝設施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55條所定該有的後續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2、由上足見,立固事務所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與估價結果不符,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其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遺漏了將ψ直徑0.5M水泥涵管埋在地下的該有的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原確定裁定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55條所定之估價方法,遺漏「單位工程法」該有的後續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造成合計不實的違法結論。

(三)屏東地院未查證且疏漏:如原估價當初所切結埋置於地下之水泥涵管,後來於施工中經相對人通知執行單位東港鎮公所確認無誤,惟於本次重新查估時遭執行單位東港鎮公所遺漏,未將其明確告知查估單位立固事務所納入辦理,顯然未遵守法定程序,並被屏東地院所疏漏、未納入考量,導致東港鎮公所委託立固事務所估價之內容遺漏埋置地下涵管配合地下水井需一次施工方得完成的實際法定程序,誤以為該水泥涵管是放在地面上,而無後續挖方土量、搭施工架、吊裝設備等須納入估算內容。

此造成東港鎮公所委託立固事務所鑑價認定估算內容(項目、數量、單價)與證據事實不相符。

(四)又本件徵收公告期間係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則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自應依據當時有效(即102年)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此亦為立固事務所於製作估價報告書時所採。

惟相對人111年11月9日答辯狀卻援引99年8月之屏東縣查估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明顯與本件無關。

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徵收當時有效(即102年)之屏東縣查估基準第7點第2款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其計算式如下:……(二)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或漁塭堤岸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或本基準未列之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

是以,相對人既然訂定屏東縣查估基準,自應依其所定適法年度辦理,如徵收當時是102年,自應依102年當時有效之查估基準辦理,跟經費無關,亦與其他法規無關。

(五)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之內容違反常理,明確證據內容故意擱置、拒絕、當作沒看到、不予採納,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並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處分、判決,駁回相對人鑑價報告書,令其重新估算編造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準此可知,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再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予爭執,或重申其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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