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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可知,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與通常程序本於同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應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再審原告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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