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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旻璁
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地方法院所為行政訴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可知系爭房屋現值之計算,誤將依法免徵房屋稅之建物納入計算範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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