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再,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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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毛志源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及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受僱於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惟經明台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
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再審被告指派調解人於106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後,亦遭該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
再審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後,於109年1月1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49元及生活費138,240元。
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9年2月13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同意補助再審原告民事第二審裁判費,而有關生活費部分,因再審原告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行為時(107年11月5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再審被告乃以109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52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補助再審原告民事第二審裁判費,生活費部分則予以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揭示之法治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法理上包含「法律明確性」與「行政行為明確性」,縱認屬給付行政,仍有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據此,原處分審査結果不僅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甚至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則等情形之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所稱「有關社會給付,主管機關於法規訂定及解釋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實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規意旨,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情形,此即屬違背法令,是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之違誤。
2、基金補助辦法規定審查標準乃顯無補助之必要,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卻恣意擴張解釋須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為必要,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違法濫權不當適用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法律學理概念及規範,甚至基金補助辦法,已逾越法規授權目的及一般法律原則之界限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顯有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禁止濫用原則。
中低收入者與勞工之身分定義本就大相徑庭,而社會救助法與基金補助辦法更是無關,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卻將社會救助法有關中低收入戶扶助之經濟困難生活困窘等審査標準與勞工訴訟補助混為一談,尤以有無工作能力認定是否符合勞工訴訟補助之資格,更是矛盾,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違誤。
3、本件癥結點為勞資爭議之訴訟扶助,自當適用勞工扶助之法規及資力審査標準,不應任由行政及司法機關恣意以「經費來源為政府編列預算撥充」為由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等其他法規之審査標準或補充性原則。
原確定判決以社會安全制度之學理推論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屬社會福利國家給付原因之「社會促進」制度之一環,認定原審判決援引「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補充性原則,與學理上之分類尚有未合,然既認定非屬社會救助之範圍,自無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則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原告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並無扶助需求,認屬基金補助辦法所稱「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之類型,即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及瑕疵,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依照原確定判決所稱「社會促進」福利服務保障多以身分為其審査給付之資格,其審査標準均有明文規定及依據,與「社會救助」定義及目的不同,亦與本件審査標準大相逕庭,自不得恣意以政府預算編列之社會安全制度等學理,遽認主管行政機關對於給付標準法規之訂定及闡釋享有充分之形成及裁量自由,原確定判決僅憑社會安全制度屬由政府預算給付之學理推論主管機關於法規訂定及解釋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實難稱無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治國等原則;
據上,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僅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之違背法令情形。
4、社會救助法之生活扶助與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生活補助費屬不同事件補助項目及審查標準之立法政策問題,並無法律甚至法理之適用問題,況社會救助法與勞工基金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兩者法規範對於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規定迥異,自無法律甚至法理類推適用之餘地,更無法規準用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僅以經費來源之學理類推適用社會福利法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援引社會救助法之規範認定再審原告資力未達經濟困難之程度,顯與基金補助辦法等勞工訴訟補助法規及勞工身分申請勞工訴訟補助之規定不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而與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背道而馳。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係就低收入戶事件所為之審査,與本件再審原告依勞工訴訟專責法規申請勞工訴訟補助之性質不同。
再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明知本件係勞工訴訟補助事件,卻以政府機關提撥預算支應為由,遽斷此屬社會救助法之範疇,並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之法律效果,進而擴張解釋認定上享有較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以低度規範密度審査為由恣意裁量,甚至曲解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排除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將使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等勞工訴訟補助之法規形同具文。
故社會救助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縱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因應,亦與社會救助法無涉,自不得適用社會救助法,原審判決援用社會救助法之規範,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之違誤。
5、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所適用之對象乃勞工階級,而非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仍以社會救助法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及規定加諸眾多限制,以其所適用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之標準強加勞工身上,顯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故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實有消極未適用法規甚至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及瑕疵。
勞工訴訟補助案件之資力認定本應就申請人之勞工身分資格來判斷,而非依照社會救助法規之中低收入戶等標準認定,中低收入戶等資格與勞工訴訟補助不同,以其標準來審查勞工須無工作能力才能申請遭不法解僱之補助,豈不自相矛盾,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何況基金補助辦法亦未明文規定以工作能力有無作為認定標準,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以勞工尚具工作能力及資力未達到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困難程度,已違反基金補助辦法及勞工基金自治條例補助勞工於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之立法目的及宗旨,且在該法同一規定及審査標準下,同一申請人之資格竟得以申領裁判費補助,卻因尚具工作能力及資力未達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而不得申請生活費補助,究竟是兩種補助所適用顯無補助必要之法規及標準有所不同?抑或是再審被告及其基金審議有雙重標準?可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援引社會救助法之規範適用在本件認定及審査之標準上,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且其心證認定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6、原審判決縱未敘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但從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引用「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之法理,及由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中低收入戶等法規可知,原審判決實質上援引適用社會救助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律規範,顯然有實質援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等審查標準之内涵,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將社會救助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之標準強加在依基金補助辦法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身上,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導致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其所認定無補助生活費必要之「未達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等標準甚為主觀,不但於法無據,更有濫用裁量及權力之嫌。
7、再審被告對於勞工資力之審査標準應該相同,則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裁判費及生活費補助之審査理應相同,既然裁判費補助之審査符合資力標準資格,便不得排除再審原告申請生活費補助之資格,否則即有流於恣意裁量及濫權判斷,更有差別待遇與違反平等原則。
又基金管理會102年8月9日第2屆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即為再審被告及勞工權益基金審查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因此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並為相同之處理,否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基金補助辦法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由法律文字敘述意義來看,並無必須達到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過度擴張解釋有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等原則,甚至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再者,再審被告無視甚至不加審酌生活費補助須年收入未達50萬元之行政慣例,反而以本案起訴後才公布之決議且又無明文規範動產等資力之審查標準為據,則顯然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比102年決議之行政慣例明文規定生活費補助須年收入不足50萬元之審查標準,109年之決議卻不僅沒有明訂標準,且審查標準更流於主觀,顯示再審被告審查結果流於恣意甚至濫用權力,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查,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第273條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誤。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廢棄。
2、准予補助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生活費。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法律涵攝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稱有關社會給付主管機關於法規訂定及解釋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基金補助辦法規定審查標準乃顯無補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卻擴張解釋須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顯有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禁止濫用原則,更與基金補助辦法等勞工訴訟補助法規及勞工身分申請勞工訴訟補助之規定不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1、勞工權益基金之經費來源為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並以孳息及其他收入因應,已如前述。
又此項給付,係提供與資方爭訟過程中之勞工,就其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給予扶助之勞工保護制度,屬前揭所稱社會福利國家給付原因之『社會促進』制度之一環,係屬授益之給付行政,則主管機關對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相關規定,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是有關社會給付,主管機關於法規訂定及解釋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
則基於法規範授權而訂定不予核准之概括條款即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並不違反授權明確性。
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案,以上訴人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並無扶助需求,認屬基金補助辦法所稱『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類型,而以原處分不予生活補助費,並未違反勞工基金自治條例訂定之立法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法律之闡釋。
2、原判決認定勞資爭議之訴訟扶助制度之審查標準,雖援引『社會救助法』所揭示之補充性原則,與前述學理上之分類尚有未合,然就屬社會促進制度之勞工權益基金之經費來源而言,與社會救助同係由政府預算編列,於此部分主管機關於可提供給付資源有限下,有關給付對象、標準法規之訂定及闡釋,原即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
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社會救助』案之審查標準審查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法律適用並非正確云云,均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將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之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之標準強加套用在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身上,刻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廢棄理由云云。
經查,原判決並未敘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故上訴人之指摘,核屬無據,不足可採。」
「上訴人所舉之基金管理會決議,對於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要件,除所得未超過50萬元外,仍以『合於法規者』即無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
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最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方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原處分,核與基金管理會決議之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有據。
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處分有違反行政慣例與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等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未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尚難謂係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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