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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廣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述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抗告人仍逾期未補正,核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出之抗告狀(見原審收文章日期,本院卷第15-16頁),並未有任何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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