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抗,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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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家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政處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處分,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1400號(下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

附表編號6部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訴願決定書,經法院命補正後仍未提出。

抗告人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述意見書以及行政裁處書沒送達住居所,卻要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強制執行,所以在110年5月份才收到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才去提起訴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裁定認定:1.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處分,分別於109年7月10日、109年10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96支局(即鳳山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政執行」欄卷宗第11頁、第9頁)。

無論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9年7月10日、109年10月1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109年7月11日、109年10月17日起算。

經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109年8月11日(星期二)、109年11月17日(星期二)屆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是訴願決定不受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2.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處分,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商行(即富騰企業行)當時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145支局(即燕巢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政執行」欄卷宗第11頁、第23頁、第35頁)。

均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扣除在途期間後,訴願期間原應至109年11月14日(星期六)、109年11月14日(星期六)、109年12月12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屆滿,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

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是訴願決定不受理(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3.附表編號6所示之處分,抗告人起訴時未檢附訴願決定書,經原審於111年1月5日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處分部分,其認定並無違誤;

附表編號3至4所示處分,原裁定關於訴願救濟期間之認定雖有計算上的錯誤,正確的訴願期間均應至109年11月24日(星期二)屆滿,然因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訴願,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之結論並不受影響,仍可維持。

是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處分,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附表編號6所示處分,抗告人未依法補正訴願決定書,不符合起訴法定程式。

原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編號 訴願決定 (民國) 原處分 (民國) 裁處依據 裁罰內容 (新臺幣) 行政執行 1 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1400號 109年7月7日高市衛藥字第10936722700號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罰鍰80,000元 2 同上 109年10月15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0125100號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罰鍰30,000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藥事罰字第00369314號 3 同上 109年10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0083500號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罰鍰40,000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化妝罰執字第00369294〜00369296號 4 同上 109年10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0084400號 同上 罰鍰40,000元 同上 5 同上 109年11月4日高市衛藥字第10940787000號 同上 罰鍰40,000元 同上 6 無 110年3月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032146400號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4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23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醫療罰執字第00669860號 小計 罰鍰2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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