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抗,8,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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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貞貞
相 對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而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

而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

又抗告人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2月12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0年2月17日)。

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由其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25日整理房間時始於另案訴訟卷宗中,看到李芳琪、黃琇鳳將相關函文附於系爭答辯狀內,始知悉有再審事由云云。

惟系爭答辯狀之具狀日期為105年1月15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係於111年6月25日始知悉上開答辯狀內容之證據,或系爭答辯狀所載證物於訴訟當時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由。

且抗告人所指之另案訴訟,業於106年5月4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駁回上訴確定。

是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6月25日整理房間時,因發現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104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等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從未在抗告人行政訴訟案件中揭露,乃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前於111年6月25日發現上情後,於111年6月28日以嘉蘭教師貞字第11100000001號函向相對人請求閱覽說明三編號1至12之公文書及內部簽核,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10004104號函同意抗告人閱覽說明三編號1至10之函文,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閱覽前揭說明三編號1至10之函文,並收受紙本複印及電子檔案,始發現相對人104年3月2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1378號函文,並於抗告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充上開證據,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抗告人不知其存在,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閱覽前開函文,始發現並得使用交付於本件再審之訴。

故抗告人111年6月25日在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後,迅提出再審,並於再審補充理由狀內提出足以證明其在判決送達之後始知悉之證據,原裁定不察,竟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實有裁判違誤之嫌。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3、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且其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更未能對「事後知悉」之確切時點為充分之證明,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4、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抗告人原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薪額更正為390,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以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依序更正為410、430、450及475,此2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始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之289,978元,因抗告人並未如期返還,相對人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給付訴訟,則相對人於抗告人原年終成績考核經撤銷,另行作成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始能確實知悉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而得據以具體核算抗告人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並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故相對人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抗告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未果,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給付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

抗告人所提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104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及相對人104年3月2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1378號函文等證物,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涉,如經斟酌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原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裁判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原確定裁判送達時即得知悉,當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2、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計至110年2月17日止,即告屆滿,已如前述。

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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