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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20號之3
送達代收人 王至誠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120號之3
相 對 人 許鴻文 住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370號
吳憶如 住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村60號
鄭源順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104號
林長安 住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32號
蘇啟昌 住同上
呂侑軒 住同上
許興揮 住同上
歐麗紫 住同上
蔡瑞全 住同上
呂世偉 住同上
吳振宇 住同上
許智富 住同上
洪慶鷲 住同上
賴峰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110年7月4日立法理由所載,該條項係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則其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倘無涉當事人之程序權,即非該項規範範圍。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不分何種情形,一律要求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屬規範過廣,此乃隱藏法律漏洞,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限制只有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可能時,始有適用餘地,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並無受侵害可能之情形,自無強制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始符合該條規定之目的。
二、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又強制執行可能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亦可能以私法事件為對象。
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故意隱匿聲請人個人薪資明細條及相關人事資料,侵占聲請人應得之薪給,圖利第三人,聲請人為此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及3所機關學校代表人許鴻文、吳憶如、鄭源順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9,069元,並獲勝訴確定裁定。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及3所機關學校代表人許鴻文、吳憶如、鄭源順,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庭法官、書記官、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供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4,969,069元之證明書」給聲請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停止查封債務人財產。
聲請人為保障權益,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係以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及學校代表人許鴻文、吳憶如、鄭源順等個人作為相對人,因相對人侵占其薪給而為爭執,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時列澎湖縣政府縣長賴峰偉個人為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核係對自然人而非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顯然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爭議,而為私權糾紛,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依聲請人書狀有關執行標的及所在地之記載:「一、薪資所得:澎湖縣政府(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32號)。
二、薪資轉帳:馬公中正路郵局……」等語,且聲請理由記載:不得停止查封相對人財產等旨,可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於澎湖縣,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且因審判權歸屬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及本件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並非多數,尚無徵詢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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