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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足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第十次再審聲請書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參考上述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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