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10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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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民國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王國誠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0503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廢棄物重量超過263.5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丙級清除機構,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任務,發現訴外人吳明通於嘉義市青年街155巷5號(下稱系爭場址)進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經環保署GPS系統環域分析發現原告所屬車輛KEF-1126至訴外人吳明通於嘉義縣民雄鄉及新港鄉承租之土地載運塑膠下腳料及廢布,且後續車輛軌跡進入系爭場址。

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廢棄物予吳明通非法處理之行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10月12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81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就系爭場址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280噸)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僅於原處分主旨處記載原告應提送堆置於系爭場址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有關應清理280噸之廢棄物係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

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所估算之廢棄物重量為7,251噸(清運費用總計358,350,000元),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質疑其核算剩餘之廢棄物後,即降至2,244.371噸 (清運費用總計30,349,718元),其廢棄物總重相差3倍,卻未見被告就如此差異之說明及計算,顯見其對於應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並不清楚。

是以原處分在未說明廢棄物計算方式之情況下,即命原告應提送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應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由產生者之主觀以及社會通念之客觀角度進行綜合判斷,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

因原告人員分別自吳明通位於嘉義縣新港及民雄等場所載運物品,運至吳明通所管領之塑膠加工廠(即系爭場址),此過程原告載運之物品自始均為吳明通所管領,該等貨物主觀上是否廢棄自應從吳明通之認知判斷。

而吳明通係以原告載運之物品用於加工,其主觀上並非擬予廢棄,且客觀上該等物品對其亦非不具效用,自非廢棄物。

⒊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至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刑事罰則之適用。

又倘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自無同法第71條之適用且處罰對象應為再利用人。

縱認原告人員所載運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亦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吳明通所管領之加工廠係將紡織物及塑膠片加工為塑膠粒,屬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依上開見解,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原告僅係受吳明通之委託為其後續加工再利用行為,自吳明通所管領之甲地載運上開物品至其管領之乙地,原告之載運行為,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71條之適用,被告依同法第71條命原告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自無理由。

⒋原告最後一次載運日期為109年4月初,案發地點於110年2月3日發生火災,間隔已10月,而該加工廠正常運作,故原告載運之物品應早已加工完畢,留在現場之物品,應非原告所載運,被告未詳細調查,逕以原告載運之數量280噸,命原告全部清除,顯非妥適。

另縱使以280噸計算原告運送之重量且原告亦應負擔清運之責,現場遺留之物經被告敘明已由產源機構為清運,僅剩餘2,244.371噸,則原告應清運之重量即應依比例免除(經比例免除後約剩餘86.66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記明被告係針對原告受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此一事而課予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之義務,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原處分即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⒉依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紀錄以及原告之代表人到案說明表示,原告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塑膠下腳料、廢布邊料等,前揭物品亦皆為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所載運之物皆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屬廢棄物無誤。

⒊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再利用行為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接受。

而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嘉義市歷年列管再利用機構及處理機構名單(包含已解除列管機構)均未查得以吳明通身分或是嘉義市西區青年街155巷5號(即系爭場址)資料。

又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今原告以太空包盛裝之廢塑膠下腳料、廢布邊料等至系爭場址堆放,係出於吳明通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接受委託,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書,並且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

惟原告並未與吳明通訂立契約書,亦未將清除吳明通廢棄物之相關趟次列入營運紀錄向被告申報,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上開違法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即得以原處分課予原告應負擔行為責任而命其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⒋被告係依據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6日督察編號981100700010號督察紀錄略以:「……,據郭君表示每趟載運重量約8-9公噸,經環域分析結果,KEF-1126新港場址載運15趟次,至民雄場址載運10趟次(最後一趟吳明通未給予運費),143-QJ趟次據郭君表示約載運6-7趟次,……」計算其載運車次共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公噸,共大約載運280噸,據以命原告提出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又縱使吳明通有使用掉廢棄物作成產品,惟經詢問吳明通,其未有正式出貨單據,不足以顯示此等產品有離開系爭場址。

再者,現場火災燒燬之廢棄物只是小部份,經被告就剩餘部分打包秤重,仍留有2,240餘噸,依舊存在大量廢棄物。

故要求原告提出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尚屬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就系爭場址堆置廢棄物(280噸)於文到14日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185頁)、現場照片(第193頁)、環保署GPS系統環域分析(第251-264頁)、原處分(第19頁)、訴願決定(第23頁)附本院卷1,及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訴願卷第91頁)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廢棄物清理法⑴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⑶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⑷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⑸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⑹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0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2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㈢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物。

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加以保存,以供查驗。

是以,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應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若有違反即該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立法者為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乃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最適於達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處理義務。

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

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

準此,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倘有不依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即應負行為人責任,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行為人倘有符合構成要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處分相對人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其方法是否有效可行、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間若干,亦即相對人履行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如何,為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決定前,須先予審酌考量之事項,以利於作成合授權目的之裁量。

是以,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先行作成命「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知悉相對人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作為評估下階段行政程序之參考,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性質上屬不利益程度較輕之行政處分,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無違。

再者,參照環保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

……」之意旨,亦闡明義務人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構成判斷是否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重要指標。

是以,就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合目的解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並未逸出條文所稱「限期清除處理」之規範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㈥經查,原告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訴願卷第91頁),且係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惟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吳明通於系爭場址非法處理廢棄物,現場堆置大量塑膠事業生產剩餘之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

經南區督察大隊調取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所示,原告所屬KEF-1126車輛GPS軌跡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分別有前往民雄及新港場址停留,後續軌跡則進入系爭場址等情,有環保署GPS系統環域軌跡圖及分析結果(本院卷1第251-264頁)為證。

而原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調查時,陳明:原告登記負責人張淑惠為伊兄嫂,但由伊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運作,伊同時為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之清除技術人員。

吳明通係透過友人得知原告有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遂委託原告載運回收廢料,約自107年11月至12月間,由伊駕駛原清除車輛143-QJ(已汰舊報廢)至新港場址載運廢料至系爭場址,後來改以KEF-1126車輛載運,新港及民雄載運廢料皆以太空包盛裝,種類有廢塑膠下腳料(捲狀)、廢布邊料等,載運僅收受運費,載運1車收費3,000元至3,500元,每次載運完成後,吳明通即以現金支付運費,載運時皆未過磅,亦無相關單據,車輛143-QJ約載運6-7趟次,車輛KEF-1126從新港場址載運15趟次、從民雄場址載運10趟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1第186頁)在卷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受吳明通之委託,運輸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場址。

再查,依原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紀錄(本院卷1第265至276頁),其中並無上開受吳明通委託載運清除之紀錄,且原告無法提出與委託人吳明通訂定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足認原告所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關於「應依網路申報」「應訂立契約書」之規定,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要件。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送系爭場址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惟關於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於處分書函之主旨欄,載明廢棄物數量為「280噸」,固據被告陳明:依原告實際負責人郭春雨接受南區督察大隊訪談之紀錄,原告前後共載運車次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噸(本院卷1第164頁),並依此標準據以為核算等語。

惟縱就原告每車載運噸數,依被告主張最高值之9噸,參照原告主張之載運趟次31趟,依數學式相乘計算結果,亦無從得出280噸之結論(計算式:31趟次×9噸=279噸),被告此部分之計算結果顯有違誤。

經本院審酌前開督察紀錄記載「每車載運約8-9噸」,則在每車載運數量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自應以「每車載運約8-9噸」之中間值8.5噸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客觀合理,且未牴觸調查所得之證據。

依此標準重新核算結果,原告不依規定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為263.5噸(計算式:31趟次×8.5噸=263.5噸),始為正確,則原處分命原告提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就其中廢棄物超過263.5噸部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㈧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主旨欄,僅記載原告應提送28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有關280噸重量之計算均付之闕如,原處分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14日內提送於本市○○街000巷0號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語,並於說明欄敘明:「一、奉嘉義市政府交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978號函及本局110年9月27日稽查紀錄辦理。

二、請貴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旨案期限內提送處置計畫書……」等詞(見本院卷1第19頁),已載明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原因事實、理由(依被告110年9月27日稽查紀錄辦理)及其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等),足使原告瞭解其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

況縱認原處分有事實、理由記載不明確情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若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未予記明,但已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記明者,該違法行政處分之瑕疵即已補正。

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業於110年11月23日向訴願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提出並副知原告之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47頁),敘明「於110年9月27日請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郭君到局說明釐清載運數量(附件5)依南區督察大隊紀錄督察編號981100700010號,計算其載運車次共約31趟,每車載運約8-9公噸,共大約載運280噸,當日郭君並無針對運數量(280噸)提出異議,故本局……要求訴願人提送『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語,已足使原告知悉,則原處分就廢棄物清除數量達280噸之計算方法,縱有不明確情形,仍可認被告已踐行補正程序而治癒其瑕疵。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載運清除之塑膠廢料,並非事業廢棄物,且載運上開塑膠廢料供吳明通再加工利用,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則原告不受須以網路申報、訂立契約書之限制,縱有未依網路申報、未訂立契約書情形,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云云。

惟查:⑴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義及其種類,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

被告在系爭場址查獲之廢塑膠、廢布、大量廢塑膠膜,主要來自富廸塑膠有限公司生產線產製之不良品,於106年至108年間皆申報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該公司平時皆委託清除業者送嘉義焚化爐處理,但於焚化爐停爐期間,則委託吳明通處理等情,有上開督察紀錄(本院卷1第213-214頁)在卷可證。

再者,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倘屬具有原效用之產製品,理應作好儲存堆放以供隨時利用,而會避免任意堆疊,惟依卷附系爭場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193頁)顯示,上開廢塑膠料係經擠壓後以太空包盛裝,任意堆疊棄置於地上,足認係屬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

綜合上情,足認上開廢塑膠料係塑膠纖維事業於製程產出所剩餘且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第2款、第2項第2款所稱「被放棄原效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可適用主管機關經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受託執行業務之條件)之適用。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係指合法之再利用而言。

縱認原告載運清除之塑膠廢料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訂立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再利用機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經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而訴外人吳明通歷年來均非主管機關列管在案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核准等情,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本院卷1第245頁)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286頁),足認原告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並非供作合法之再利用,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場址曾發生火災,且吳明通曾就上開廢棄物加工消耗,則原告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已有數量上減損。

又被告第1次估算系爭場址廢棄物重量7,251公噸,第2次重新估算2,244.371噸,相差甚多,則原告應負清除責任之重量,應按上開前後2次估算之減少比例,按比例減除為86.66噸云云。

經查:⑴系爭場址固於110年2月3日曾發生火災,惟現場燃燒之廢棄物僅一小部分,大多均未遭燒毀,現場廢棄物經系爭場址土地管理人賴岩德於110年8月12日委請豐鴻機械有限公司以太空包打包後尚餘2,244.372公噸等情,有賴岩德-嘉義市○○街000巷0號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第531-532頁)、豐鴻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第533-534頁)附本院卷1可參。

依系爭場址所剩餘之廢棄物數量達2,244.372公噸觀之,仍遠高於前揭計算之原告載運數量263.5噸,則於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從證明其所載運廢棄物有因加工用罄、因燒毀而減少、或經部分清運完畢事實之情況下,自無從認定其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已有消耗減少之事實。

⑵訴外人吳明通因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場址逕行堆置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經被告命其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函文檢附代履行費用估算表記載「建議清理量合計約有7,251公噸」)而未履行,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

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於執行名義尚有疑義,被告爰將執行案件撤回。

惟因被告第1次原估算系爭場址廢棄物重量7,251公噸,係以廢棄物堆置體積量測而出,然因場內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體積較為蓬鬆且不扎實,嗣經土地管理人賴岩德委託廠商對廠內廢棄物破碎後為打包作業,經打包後重新實際秤重估算廢棄物重量為2,244.372公噸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具狀陳明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1第185頁),並有打包前後照片(本院卷2第71頁、本院卷1第536-561頁)、被告110年3月11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02820號函(本院卷1第507頁)、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58號函檢附代履行費用估算表(本院卷1第509-510頁)、110年4月23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303號函(本院卷1第511頁)、案件移送書(本院卷1第51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6月30日嘉執德110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189060號函(本院卷2第101頁)、前開賴岩德-嘉義市○○街000巷0號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豐鴻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為證。

由此可知,系爭場址廢棄物第1次測量之原重量7,251公噸,與第2次秤重結果2,244.372公噸,約5,000公噸之落差,乃係因第1次測量採廢棄物體積(體積蓬鬆)量測方法所致,自與嗣後第2次測量改打包秤重結果不同,不能因測量方法不同致重量有差異,即遽以推論原廢棄物總量有減少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已有減少,自應按比例減少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命原告限期於文到14日內提送於系爭場址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28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就其中超過263.5噸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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