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10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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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王國諴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05031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事業。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執行嘉義市○○街000巷0號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之後續查處,於民國110年7月7日至高雄市○○區○○街00號稽查,依原告之指認及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統資料,發現原告所屬車牌號碼71-2B及KEB-5002之清除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至各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其中71-2B車輛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1444地號土地(下稱竹山場址)載運1次(1車新臺幣【下同】8千元);

KEB-5002車輛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4-87地號土地廠房(下稱新港場址)載運17次;

至嘉義縣○○鄉○○村坔墘13號廠房(下稱民雄場址)載運2次 (1車4至5千元),經認定原告雖領有系爭許可證,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又查原告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亦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以110年10月12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81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送於系爭場址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15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引用法條有誤: (1)原處分及被告110年9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均無原告違反何法令之記載。

又依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提送150噸之處置計畫書。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對象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原處分引用之「堆置」,應屬「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原告所為行為屬「運輸」行為,如有違法應屬該條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情形,故原處分引用法條錯誤。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惟原告之行為與該條規定無關,且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章獎勵及處罰(第45-69條),並無處罰違反第42條之規定,且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亦僅有第52條及第53條裁處罰鍰。

並無第71條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被告引用法條顯有不當。

2、原處分並非命原告限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而係限期提送處置計畫書送核備後執行清理,其義務內容乃為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則其法律依據自非原處分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究其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至為灼然。

3、原處分僅給予原告14日時間,提送15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置計畫書,且計畫書之格式、內容等亦複雜,臨時要尋得合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亦非易事,難於短時間內完成,顯強人所難而不符比例。

4、原告未構成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責任: (1)原告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A.原告分別自訴外人吳○○位於新港、民雄等場址載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運至系爭場址,此過程系爭貨物均歸屬於吳○○並無轉手。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見解,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由生產者之主觀及社會通念之客觀角度進行綜合判斷。

系爭貨物自始均為吳○○所管領,該貨物主觀上是否廢棄自應從吳○○之認知判斷。

自原告所知悉,無論於運送之起點、終點及系爭貨物均歸屬吳○○管領,而吳○○要求載運之處所亦屬其負責之加工廠,原告當然認為系爭貨物對於吳○○而言屬有利用價值尚具效用之物品,而不屬廢棄物,吳○○亦不認為系爭貨物為廢棄物。

且原告每車約7至8噸向吳○○收取約4,000元(新港、民雄場址),核與原告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相差甚遠。

倘係廢棄物,因申報所生之行政成本,收費必然較一般貨物運送高。

B.原告運送時,系爭貨物係區分為紡織物及塑膠片並以太空包打包整齊放置於空地,自其外觀看來並非毫無效用而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

火災後之現場必然凌亂不堪,現場物品自外觀來看均屬廢棄物。

然而系爭貨物是否為廢棄物,應自原告運送時認定,而非火災後之狀況。

C.被告主張丙證3(即109年11月12日稽查)相片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否認之,原告運送之物品,太空包打包整齊放置於空地,且吳○○於鈞院亦證稱,僅託原告載運做塑膠粒之物品。

足認丙證3相片所示之物品,絕非原告所載運,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載送之物品外觀、實際內容物為何?方能依此認定是否為廢棄物,而非從稽查紀錄顯示之相片即認定原告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

(2)原告之行為並非堆置或清除行為:系爭貨物為吳○○所有,原告單純受托載運至吳○○指定之系爭場址,而該土地或建物皆非原告所有,何來堆置?該貨物為吳○○所有,且告知原告該貨物是要抽塑膠粒再加工利用,故無清除行為。

(3)原告並非需清運系爭貨物之人:A.被告主張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行為責任,應優先負起清運責任。

惟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堆置,顯屬狀態行為而非行為責任,故原處分與訴願答辯書之認定顯有不同。

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依個案認定,而非一體適用,如非法清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丟棄(掩埋或堆置),得適用上開原則,因土地所有權人也可能是受害者;

如本件原告屬一般運送,並非清除廢棄物,委託人吳○○並非被害人,且原告運送之物料,並非要丟棄而是要再利用,並無可非難性,或非難性遠低於吳○○,故本案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B.系爭貨物為吳○○所有,且吳○○欲將該物料再利用,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故被告要求原告處分,顯有要求原告對他人所有物為侵害行為之嫌,被告應要求所有權人處分,方屬正辦。

(4)依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7日督察編號981100700026號督察紀錄(下稱系爭督察紀錄),已查出本件生產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仲介該事業廢棄物買賣之人、堆置使用之吳○○及運輸之人,本件源頭為生產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末端為買受並堆置使用之吳○○,原告僅為中間運輸賺取微薄運費之人,依情依理依法,應命事業及吳○○處理善後,如同時命上開4類人員處理,且屆期未處理而被告代為處理,是否向該4類義務人同時執行代處理費用?如是,則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5)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係指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而言。

至於受僱載運之人,係為該業者服勞務,單純獲取運費,受其指揮監督,對於廢棄物清理實不居於得以整體掌握之地位,倘命其負擔清除、處理責任,亦難達該條欲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之目的。

從而,無論由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之觀點,均難認原告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範圍。

5、被告要求原告清運150噸廢棄物,亦有違誤: (1)被告悉以系爭督察紀錄為依據而為處分,並未依職權調查。

以原告當時運送之總數量150噸,而要求原告全數清運,然火災距離原告將系爭貨物運抵已經過1年,此期間吳○○之加工廠持續生產加工物,原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於現場而得自客觀上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不無疑問。

且原處分對於火災後剩餘數量、系爭貨物被燒毀若干,皆未有所計算,顯將他人清除責任,強加原告身上,有便宜行政及行政怠惰之嫌。

(2)依吳○○於另案所供稱,其加工後之塑膠粒成品至少有70噸,而欲產生70噸之塑膠粒成品,應使用數十倍或更多之原料,故原告所載運之貨物,早已使用完畢;

且遺留現場之廢棄物,依吳○○之說法,包含其他現場非製作塑膠粒之廢棄物,而因消防救災使用大量的水,該廢布料吸水性強,而被告主張現場打包之廢棄物含上開廢棄物及水分約為2,244公噸,但實際上原貨物之重量遠低於上開重量。

依被告110年4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58號函(乙證4,下稱110年4月14日函)附表係載7,251公噸,故原告清運數量不得高於依比例計算 (150頓×2,244/7,251=46.4公噸)之數量。

6、縱認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系爭貨物之種類亦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吳○○所管領之加工廠係將紡織物及塑膠片加工為塑膠粒,依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2條第3項第3款之定義,應屬再利用行為。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吳○○管領之工廠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

而原告僅係受吳○○之委託為吳○○後續加工再利用行為,自吳○○所管領之A地載運系爭貨物至同為其管領之B地,原告之載運行為,更無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之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再依系爭督察紀錄所載,多家業者將其製程產生出之廢棄物委託吳○○處理,其廢棄物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認定之事業廢棄物。

原告受吳○○委託,從南投竹中、嘉義新港及民雄等處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下腳料及廢布打包料至系爭場址堆放,經南區督察大隊查獲。

經原告代表人到案說明表示,原告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玻璃下腳料及廢布打包料,系爭貨物皆為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所載運之物皆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l項第2款之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屬廢棄物無誤。

2、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原告主張其運送太空包盛裝之玻璃下腳料及廢布打包料至系爭場址堆放,係出於吳○○之委託,惟清除處理機構接受委託,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書,並且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向被告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

惟依系爭督察紀錄及原告代表人到場說明,原告並未與吳○○訂立契約書,亦未將清除吳○○廢棄物之相關趟次列入營運紀錄向被告申報,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違法行為,係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應負擔行為責任而命其提出處置計畫書,於法無違。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及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方課予狀態責任。

行為人吳○○因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場址逕行堆置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查獲,裁處吳○○罰鍰但未繳納,且行為人嗣後怠於提出清理計畫、未履行清理義務,亦未繳納代履行預估清理費用,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惟因嘉義分署辦理該次執行尚有疑義故撤回,被告再次核算經產源機構清運後剩餘堆置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要求吳○○負起清理之責限期提送清理計畫,嗣後吳○○提送之清理計畫內容毫無章法且遲未履行清理義務,代履行預估清理費用亦未繳納,則行政目的既未達成。

被告既已確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自應以之為裁罰對象,故被告命原告依第71條第1項規定負行為人之清除、處理責任,於法並無違誤。

4、因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

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

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任務至系爭場址稽查時,見現場已堆置大量廢棄物,又因系爭場址接連發生兩次火災,因救災需求已挪動系爭場址堆置之廢棄物,且系爭場址周遭鄰近居民住宅及鐵路,被告遂要求土地管理人應負起土地管理之責,進行場內廢棄物打包作業,以維護居民的生活環境衛生品質,現場照片。

5、原處分要求原告清理之廢棄物重量係依系爭督察紀錄略以:「……據嚴君表示,吳○○係透過人介紹,向其表示有塑膠料要載運,要進行抽絲造粒作業,經環域分析結果,71-2B至竹山載運1趟次,KEB-5002至新港載運17趟次,至民雄載運2趟次……運至青年街後以現金給付運費(或晚幾天給),載運時皆無過磅,亦無保留相關單據,依經驗判斷每車載運約7-8公噸……」,被告並於110年9月27日請原告負責人到局說明釐清載運數量,計算其載運車次共20趟,每車載運約7-8公噸,共大約載運150噸,當日原告負責人並無針對載運數量(150噸)提出異議。

且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許可文件上登載多樣廢棄物總類,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原告理應熟知廢棄物去化即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送處置計畫書非強人所難之為。

6、被告原估算系爭場址內廢棄物重量為7,251公噸,係採用場內廢棄物堆置體積量測估算出,然因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及廢纖維,其體積均較為蓬鬆不扎實;

經土地管理人對場內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且每顆打包物均實際秤重,經統計其場內廢棄物實際重量共計2,244.37公噸,即為目前場內廢棄物堆置之數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廢布料及廢塑膠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原告運輸廢布料及廢塑膠,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是否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廠址廢棄物之義務?

(三)原告應清除、處理之總噸數是否高達150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督察紀錄(本院卷2第47-49頁)、被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3-32)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3)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3、設施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布料及廢塑膠應屬事業廢棄物,而原告載運時,故意未定契約書,並且未以網路方式申報,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1、按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工廠產生非具毒性、危險性之被拋棄物或不具效用之物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工廠產生之不具效用,且欲拋棄之廢布料及廢塑膠,若不具毒性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原告雖主張廢布料及廢塑膠仍有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該廢布料及廢塑膠若仍有經濟價值,應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且經獲核准者,始符合產品認定之要件,上開事業生產過程所生之廢布料、廢塑膠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產品,縱有經濟價值仍非產品,而屬事業廢棄物,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2、按廢棄物清除機構,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並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加以保存,以供查驗。

是以,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進行網路申報並訂定契約書,若有違反且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本院卷1第259-260頁),為乙級清除機構,其應熟稔上開法規,斷無不知廢布料及廢塑膠係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已營運多年,自已知悉運輸廢棄物時應訂立契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然原告上開17次運輸並未訂約,亦未將資料上傳,有原告上傳營運資料(本院卷1第267-268頁)可憑,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法規而為運輸無訛。

原告主張縱使客觀上廢布料、廢塑膠屬廢棄物,其主觀上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告不依規定運輸廢棄物,自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又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依規定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義務。

查原告運輸上開廢布料及廢塑膠至系爭場址17次,且未依規定訂立契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負有清除處理該17次所運輸廢棄物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其無堆置或清除行為,自無需清運廢棄物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

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

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因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故負有清除處理其所運輸廢棄物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得作成命原告限期於14日內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原告雖主張處置計畫書之格式、內容複雜,臨時要尋得合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亦非易事,難於14日內完成,顯強人所難云云。

惟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並且執行業務多年,而有豐富經驗,是14日內提出處置計畫書,應無困難,況若有特殊情事,致令無法於14日內完成,亦得向被告檢具相關事證資料申請展延,是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應於14日內提出顯係強人所難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布料及廢塑膠總噸數應不足150噸: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固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系爭場址查獲訴外人吳○○非法於場內堆放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有系爭督察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47-51頁),然原告係運輸「廢布料」及部分「廢塑膠」予吳○○等情,業據原告之負責人嚴明達證稱:「(問:是否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公司有4個員工,分別大貨車及怪手司機,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載運廢鐵及回收品,回收物品像是保特瓶、廢紙、鋁罐及鐵罐等」「(問:是否會載送廢布或碎布料?)我只有幫吳○○載運過廢布及碎布料。」

「(問:賴○○是你雇用的司機?)是。

已經4、5年以上。」

「(問:你是否於108年10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到吳○○位於南投竹山鎮的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1車次到吳○○承租的嘉義市○○街堆放?)是,吳○○聯繫我,是吳○○的兒子帶我過去竹山,我再用我車子的夾子將裝在太空包內的布料及塑膠夾到我車子,並吳○○的兒子坐我的車回到青年街,我再用升起車斗將太空包倒下,吳○○在場,並指示傾倒的位置,1車8,000元,吳○○在青年街當場給我現金,我於去年將KEB-3718號大貨車報廢。」

「(問:你另於109年3月10日指示賴○○至吳○○承租的民雄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到嘉義市○○街廠址共2車次?)是。

也是吳○○聯繫我,我請司機賴○○去載運,每車約4,000元,都沒有過磅。」

「(問:你另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2車次)、1月17日、1月22月(2車次)、1月23日(2車次)由賴○○駕駛KEB-3718號大貨車至吳○○承租的新港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至嘉義市○○街廠址共14車次【提示警卷1第357至361頁GPS紀錄】?)是,每車約4,000元,也沒有過磅,不知道重量。」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0-41頁)。

又證人賴○○亦證稱:「(問:是否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的司機?)是,做了約3年,開大貨車,大部分都載運廢鐵,是老闆嚴明達指示我去載運,我將廢鐵載回公司分類,地址是嘉義縣○○鄉○○村菜園90號,再由分類的人員做分類。」

「(問:是否會載送廢布或碎布料?)比較少。」

「(問:你有於109年3月10日駕駛KEB-3718號大貨車至吳○○承租的民雄廠址載運廢布到其承租的嘉義市○○街廠址共2車次?)是,是嚴明達叫我去載運,1車次是4,000元,都是布料,類似下腳料,裝成一大捆,有的裝太空包,有的用繩子束起來,每車次約7、8噸。」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3-44頁),互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

另嚴明達駕駛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00)附加自用半拖車(車號71-2B)至南投縣○○鎮○○里載運廢布料及塑膠料1車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吳○○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下稱保七偵查報告,本院卷2第31-35頁)、系爭督察紀錄(本院卷2第48頁)及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軌跡(本院卷1第261-266頁)可佐,依上開證人、GPS追蹤紀錄、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證原告共載運17車次,以原告自承每次載運約7至8噸計算,則原告共載運119噸至136噸,是被告認定原告共載運150噸,顯然有誤。

況查吳○○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玻璃纖維之系爭場址,於110年2月3日4時45分發生火災,其內部空間物品燬損情形為:檢視堆貨區3塑質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北側鐵皮牆面受燒灼黑變形情形以東端較劇,呈由東往西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如照片149-150【本院卷2第237頁】)。

另檢視B棟堆貨區1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向西倒塌(如照片169-170、173-174【本院卷2第247-249頁】),西側塑質雜物受燒燬損呈一西低東高灼燒斜面,B棟西側鋼骨受燒變形彎曲傾倒情形較東側嚴重,又以西側北起第2根鋼骨受燒彎曲變形情形最劇;

檢視B側堆貨區1放置大量塑質雜物,該處鐵皮屋頂受鐵皮封隔,射水搶救困難,中南半部區域持續長時間燃燒,完全倒塌掉落於塑質雜物堆上,嚴重燒失(如照片176-190【本院卷2第250-257頁】)。

另檢視堆貨區2受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劇,呈由東往西依序漸輕灼燒痕跡(如照片191-194【本院卷2第258-259頁】)。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2第57頁)可稽,足證堆貨區燒毀情形嚴重。

另存放塑膠粒之成品區,亦遭嚴重燒毀乙節,亦據證人吳○○證稱:「(問: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你在這個地方做什麼工作?)我囤貨,我跟人家租來做塑膠粒,已經火燒。」

「(問:你囤那些貨,主要做什麼用途?)我主要抽成塑膠粒賣給人。」

「(問:你有請嚴明達的公司叫做仩豪企業有限公司給你載一部分的貨嗎?)他是去民雄、新港,我有囤一些貨在那邊,我拜託他載到嘉義市○○街000巷0號我租工廠在抽塑膠粒。」

「(問:你做塑膠粒這個事業,做到何時才完全沒有做?)我抽塑膠粒賣給人,後來工廠說我每次都載一點點給他們,我做完一次載給他們,結果我做六、七十噸,要過年了,110年2月3日發生火災,六、七十噸都燒完,剩下不多。

剩下來的,我跟環保局說可以拿來賣嗎,他說不可以。」

等語(本院卷2第283-284頁),足證原告載運17車次之廢棄物總量,不論該廢棄物已做塑膠粒成品,或以原物存放堆貨區部分,於被告作成處分時(即110年10月12日)已遭到相當程度之焚毀,自不可能仍有150噸廢棄物堆置在該廠址。

又原告載運物為「廢布」及「廢塑膠」乙節,業據嚴明達及賴○○證述明確,然被告卻於處分書記載原告僅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亦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清運150噸廢塑膠混合物有所違誤等情,堪予採信。

被告雖以系爭廠址現仍有2,244.37噸之廢棄物云云。

惟依保七偵查報告可知,系爭廠址係由倢成有限公司、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富迪塑膠有限公司、和泰企業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各別堆置事業廢棄物,其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其行為責任應各自負擔,原告並無代他人清除、處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是被告應就本院指摘之部分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14日提出處置計畫書,惟被告認定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廢棄塑膠混合物不含廢布料,且清除之噸數係150噸,均有違誤;

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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