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10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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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彥成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10630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臺東縣政府府財商字第1100187148號處分及經濟部台經訴字第11106300510號訴願決定,均請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機關民國110年10月4日臺東縣政府府財商字第1100187148號處分及經濟部台經訴字第11106300510號訴願決定,均請予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3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49頁)。

復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62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段(下稱福文段)245、251、254及260、26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設置型式:地面型;

總裝置容量:452.1瓩及157.41瓩)。

被告分別以109年6月30日府財商字第1090128244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就福文段245、25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備案(同意備案編號:TTT-109PV0062),及以同年7月3日府財商字第1090128246號函(下稱109年7月3日函)就福文段260、265-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備案(同意備案編號:TTT-109PV0061)。

嗣臺東縣池上鄉公所(下稱池上鄉公所)以109年8月31日池鄉建字第1090012475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以事涉都市計畫重劃土地及饋線許可等事項尚需協調,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3日辦理會勘。

會勘結論為池上鄉公所承諾協助找尋他處設置,系爭土地暫停施工3個月。

109年10月12日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東區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前開2件備案之展延。

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9月1日府財商字第1100165014號函及第1100164996號函(下合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

原告屆期未提出,被告乃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以110年10月4日府財商字第110018714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同意展延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09年6月30日函及同年7月3日函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時,就系爭土地規劃使用之注意事項,其中福文段245、251、254地號土地部分,載明「依據本縣○○鄉公所109年3月16日池鄉建字第1090033420號及109年4月6日池鄉建字第1090004528號函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免附地政機關意見書及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規定之證明文件;

惟其設置再生能源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都市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

福文段260、265-2地號土地部分,除上開注意事項外,並記載其他注意事項:「本案池上鄉福文段265-2地號土地位屬尚未辦理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池上都市計畫目前尚在辦理檢討變更。

該公司申請於上述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考量本區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日後辦理重劃時,該設施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作,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配合自行拆遷,且地上設施將不予補償。」

而設置管理辦法係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維護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

政策上,政府係以獎勵方式,推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被告109年6月30日函及109年7月3日函皆認本件係依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免附地政機關意見書及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更於109年7月3日函明確記載「本案池上鄉福文段265-2地號土地位屬尚未辦理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且池上都市計畫目前尚在辦理檢討變更。

該公司申請於上述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考量本區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日後辦理重劃時,該設施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作,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配合自行拆遷,且地上設施將不予補償」等語,可見再生能源發展本身具備之重大公益性,在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等高公益性規範之情形下,盡可能促進再生能源之發展,給予便宜措施,以響應國家能源政策之推行。

然原告於109年8月中旬動工後,遭受當地居民反彈,池上鄉公所以109年8月31日函令原告暫停施工3個月而無法進場施工;

原告於停工期間屆滿,再度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竟於原核准備查注意事項外,額外附加「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之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悖於政府獎勵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政策,且要求提供並審查與「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之目的外毫無關聯之文書,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理原則。

2、訴願決定未察原告上述重要主張,徒以原告檢附之展延文件未齊備且於被告核備後未有任何施工進度,認定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殊屬率斷。

蓋原告於109年8月中旬動工後,即受池上鄉公所109年8月31日函令暫停施工處分之拘束,客觀上已無施工可能,訴願機關據此駁回決定,容有誤會。

況原告提起訴願後主張被告要求提供與池上鄉公所間協調之文件,已超出原同意備案注意事項,顯與政府獎勵政策背道而馳。

然訴願決定以設置管理辦法附件三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之資料,但該要點所稱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之資料,應與本件所欲追求之目的有所關聯,尚不得調查與本件毫無相關之事證。

有關「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之事實,與再生能源所欲追求之公益毫無關聯性,訴願決定以此作為原告申請展延之否准理由,明顯違反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1項第3款規定要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展延之事由僅記載「鄉民抗爭,與鄉公所尚在協調中,目前仍持續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鄉民抗爭,目前與鄉公所協調中,待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向池上鄉公所協調而有展延之必要,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附件三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規定,以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資料。

惟原告屆期仍未提出。

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展延,遲未檢附被告指定之其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被告難以審酌原告申請展延事由是否屬實及是否有展延之必要。

從而,被告認原告檢附之申請文件未齊備,且審酌原告於前揭2件備案後均未有任何施工進度及前置準備作業之施工情形,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為不予同意該2件備案展延申請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2、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與台電台東區營業處簽訂系爭契約起1年內,未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之事實,應屬無疑,且為原告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中所自認。

原告既依法申請展延,則被告當有審查之責;

參照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本案施工情形係被告於審核展延申請案時,得審酌之項目。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設置管理辦法附件三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亦載明:「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指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提供之必要文書或資料。」

之旨,應屬法律規定之重申與教示。

原告既於展延事由記載「鄉民抗爭,與鄉公所尚在協調中,目前仍持續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鄉民抗爭,目前與鄉公所協調中,待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則上開事由應係原告主張無法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之原因,被告為查明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是否屬實,及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工情形影響程度等,當可依上開法令規定,請原告提供必要文書或資料以資被告審酌,且被告函請原告補正「原告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資料」,亦係針對原告申請展延理由審核所必要之文書或資料,二者間顯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補正通知函中敘明:「本案初步審查補正項目為『行政指導』,申請人仍應依本辦法,自行確認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備及正確」。

因此被告為查明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是否屬實及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工情形影響程度等,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建議原告提出「原告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資料」,應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原告除展延申請時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函限期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屆期仍未補正,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是否合理。

原告於停工後,並未見進一步與鄉公所間後續協調紀錄,且原告於其間未再次申請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備查以作為施工準備,足認原告迄今無任何施工進度及前置準備作業。

被告為瞭解及調查事實之必要,考量原告權益與鄰里關係,使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充分了解太陽光電相關疑義,避免投入過多成本後無法開工影響原告權益。

原告於停工至今並無提出與鄉公所進行系爭土地之後續協調作業或檢附與在地鄉民相關協調與說明之紀錄,被告無從審核申請展延事由之真實與合理性,被告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所為不予同意該2件備案展延申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3、被告109年6月30日函及同年7月3日函皆已載明:「(二)……;

惟其設置再生能源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

(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請依『電業法』及『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設置前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適用免雜項執照規定者,請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七)其他事項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因此被告雖已同意備案,然實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仍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原告除未遵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致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是否屬實難以確認,及該理由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施工情形影響程度等無法判斷外,依原處分所載:「四、經本府再次函詢鄉公所,鄉公所以維護池上景觀一致性及優良地景,避免影響綠帶景觀完整性之疑慮等理由,故不同意本案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五、查其中本縣池上鄉福文段265-2地號尚未完成市地重劃,該範圍內應扣除公有地(公有地不參加重劃),後由地主提供40%公共設施用地」「七、本案為考量民眾與地方公所強烈不滿及反彈抗議,且為避免影響農村景觀及縣政發展等,本縣針對地面型太陽光電案場進行總量控制,及維護之需求總量,以維持本縣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本案不同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展延。」

足見被告不同意原告展延申請,亦非僅以被告未遵期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資料」之單一理由,尚綜合考量福文段265-2地號土地未完成市地重劃及臺東縣國土計畫中有關縱谷地區池上鄉、關山鎮、鹿野鄉為臺東縣產業加值六級化最主要發展基地,以維護優良農業生產與景觀永續價值為目標,為避免影響農村景觀及縣政發展等,被告針對地面型太陽光電案場進行總量管制,及維護之需求總量,以維持臺東縣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等因素所作成,應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8月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17日申請表(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109年8月6日展延申請表(收文日109年8月10日;

見訴願卷第60頁至第61頁)、池上鄉公所109年8月31日函(見訴願卷第53頁)、系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22頁至第22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109年7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110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⑴第1條:「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⑵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2、設置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⑶第4條第1項:「設置前條第5款至第8款或第10款至第15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1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⑷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申請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

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

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2項)前項第3款第1目至第4目或第4款至第6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3項)申請人未檢附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目或第6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8條第1項:「第7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5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

⑹第9條:「(第1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6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第2項)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第3項)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

但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第5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6項)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⑺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1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

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

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第5項)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3、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核無違法: 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即明。

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始得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有關併網、躉購等規定,例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後予以併網、躉購及提供其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無正當理由且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等;

並由經濟部組成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審定躉購費率,以保障人民售電利潤鼓勵設置,該躉購費率高於電業迴避成本之差價,則由經濟部主管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等。

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該條例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併網方式加入營運中電力網供電,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售其所產生電能前,自須先經主管機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始得適用前揭相關併網、躉購等規定。

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就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設置管理辦法。

該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係指依該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其中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申請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取得主管機關年度裝置容量分配後,主管機關始發給同意備案文件。

惟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受理。

申請人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後,且應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設置及併網,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發電生產期間,仍須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或檢查或提供、申報業務狀況資料,如有違反前揭法定行為義務,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設有罰則加以處罰。

足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及其申請人定有相當之行政管制措施,蓋再生能源發展涉及獎勵再生能源產業發展及維護公眾生活所需電力資源分配等公益事項,自須由主管機關掌握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始能管理其設置安全、分配運用及規劃完善能源生產使用計畫,以落實首揭立法目的。

2、按「(第3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1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

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7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

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第5項)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核設置管理辦法前揭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應加以適用。

而依上開附件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所載,申請人辦理展延申請須檢附申請表、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封面影本、前次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核准函影本、其他異動函文影本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等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則依同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據以審核申請案件有無應予補正事項,俾以判斷補正是否完全,及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

3、查原告前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設置型式:地面型;

總裝置容量:452.1瓩及157.41瓩),經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及109年7月3日同意備案;

原告雖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備查,然因池上鄉公所於109年8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事涉都市計畫重劃土地及饋線許可等事項尚需協調,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3日辦理會勘並建議暫停施工;

被告乃以本案事涉都市計畫重劃土地及饋線許可等事項,請原告逕洽池上鄉公所釐清確認並協調完成後再報府備查等情,有原告109年6月17日申請表(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池上鄉公所109年8月31日函(見訴願卷第53頁)、被告109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1090185094號及第1090185102號函(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備查程序甚明。

嗣原告固與台電台東區營業處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其遇前揭施工抗爭後即無法進行施工,而沒有完成上開發電設備設置,停工迄今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並有系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22頁至第227頁)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亦未能在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1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

原告乃於110年8月10日(收文日)以「鄉民抗爭,與鄉公所尚在協調中,目前仍持續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鄉民抗爭,目前與鄉公所協調中,待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為由向被告申請前開2件備案之展延,此觀原告109年8月6日展延申請表(見訴願卷第60頁至第61頁)即明。

案經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函請池上鄉公所就原告申請展延案表示意見,池上鄉公所於同年月19日函覆表示因本案屢遭民眾抗議,為尊重民眾意願及維持本鄉景觀一致性,不同意本案;

被告遂以110年9月1日函限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個工作日內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

原告於110年9月3日發函對被告所命補正表示不服並請被告列明文件項目、格式及法令依據而屆期未提出任何補正文件;

被告乃於110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18日府財商字第1100170394號函(見訴願卷第70頁)、110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池上鄉公所110年8月19日池鄉建字第1100012506號函(見訴願卷第71頁)、原告110年9月3日太佑東行字第110090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未遵期補正被告指定文件之情事。

主管機關就展延之申請,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加以審查,此為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

原告既以「鄉民抗爭,與鄉公所尚在協調中,目前仍持續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鄉民抗爭,目前與鄉公所協調中,待與鄉公所和縣府協調」為由向被告申請前開2件備案之展延,則被告為審查其施工情形,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加以核實;

此亦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展延申請表填寫及檢附文書說明第7點所明載(見訴願卷第78頁至第79頁),故被告發函命原告補正其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於法有據,難認其有何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指定文件而於110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其就展延准駁之裁量權行使即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抗辯其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自屬可採。

4、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核准備查注意事項以外,附加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亦悖於政府獎勵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政策,且要求提供並審查與「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之目的外毫無關聯之文書,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云云。

然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但如具有合理聯結之關係,即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而再生能源發展涉及獎勵再生能源產業發展及維護公眾生活所需電力資源分配等公益事項,須由主管機關掌握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始能管理其設置安全、分配運用及規劃完善能源生產使用計畫,以落實首揭立法目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乃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及其申請人定有相當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業如前述。

且申請人之施工情形為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之法定審查事項;

被告命原告補正提出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無非係為審查其施工情形及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展延事由,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必要文書、資料加以核實,堪認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自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被告110年9月1日函僅限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個工作日內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與池上鄉公所達成特定內容之協調結果,亦難認被告所命補正事項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情事可言。

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8月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其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不符法定要件,則屬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查主管機關對於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所提出之展延期限申請,依法具有裁量權;

且被告以110年9月1日函限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個工作日內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

原告於110年9月3日發函對被告所命補正表示不服並請被告列明文件項目、格式及法令依據而屆期未提出任何補正文件,則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作成原處分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其就展延准駁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等情,均如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其申請展延期限准駁之裁量決定,有何裁量縮減至零而僅能作成准予展延期限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8月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亦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受理原告之展延申請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與池上鄉公所協調相關文件,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同意展延之申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0年8月6日申請書作成核准展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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