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 (一)參加人陳友仁、陳盈勳、許明發、許明璋、顏東安等5人:
- (二)另參加人陳輝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五、爭點︰
- (一)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
- 六、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
-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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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智理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訴訟代理人 江玟瑤
郭承洲
莊佳錦
參 加 人 陳友仁
陳盈勳
陳輝斌
許明發
許明璋
顏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府法濟字第111029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陳友仁、陳輝斌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下稱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友仁、顏東安等2人,並訂有南東租字第131號及第1115號等2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A、B租約);
另原告所有之臺南市東區仁和段(下稱仁和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並訂有南東租字第132號及第133號等2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C、D租約)。
其中系爭A租約租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屆滿,系爭B、C、D等3件租約租期則於110年5月31日屆滿。
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開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及仁和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自耕,參加人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租系爭6筆土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自耕地即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下稱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且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乃以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將其申請退件,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分別以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第1100669897號、第1100669997號等3函核准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A、B、C、D等4件租約之租期分別於110年6月14日及同年5月31日屆滿,是原告與參加人之租賃關係於租約期滿時即應消滅,且原告於被告公告前,即強烈表示不願意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要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並備妥所有文件向被告申請,被告卻以原告所提自耕地即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不符規定,且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
惟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臺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應提出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被告僅命原告補正,並未命參加人補提上述所得資料,即准其等6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實有不公,自於法有違。
況且,系爭6筆土地已變更為非農地,租期屆滿能否繼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非無疑。
2、被告承辦人員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訴訟與原告間生有嫌隙,刻意錯誤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辯稱共用1張租約、無分耕不得收回、要收回須切結自耕能力證明、出租人需出具所有銀行帳戶、財力無法維生之證明,兼具承租人生活照顧義務等語。
惟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業已明確表示,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出租人提出收回終止租約「應補償承租人」此項規定需要重新檢討,且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即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自耕,自無須補償承租人。
再者,舉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契約無效。
被告於系爭A、B、C、D等4件租約期滿後仍限制原告締約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且因私人恩怨利用職務之便,刻意誤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再用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美化(詳見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所有資料及監察院書信來往)。
出租人收回土地必受百般刁難,予取予求,須付超高法定補償額,如未支付承租人任何補償費,即屬自動放棄收回土地,致承租人囂張、高調。
3、被告固認定承租人即參加人有耕作之事實,且於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其等6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
惟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南東民字第111029392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所有仁和段115-5、115-9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致環境髒亂,易滋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請於文到7日內清理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將依法開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倘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足見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並無於仁和段115-5、115-9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系爭C、D租約。
被告無視上開情事,仍准由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續訂系爭C、D租約,實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次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4、⑴、B規定:「符合下列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
甲、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Ⅰ、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Ⅲ、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Ⅰ、Ⅱ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
再按109年工作手冊捌、三、㈣規定,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應檢附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
又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一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
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
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
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補正期限何時、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等。」
2、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文件缺漏自任耕作切結書,且以切結聲明書主張無須提供自任耕作切結書,另原告提出之自耕地即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為「住五」第5種住宅區,與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不符。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南東民字第110047134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送交切結書表示能自任耕作,惟其自耕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並未補正,且逾補正期限,故被告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視為未申請,於110年8月20日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退回申請書以外全部資料。
又參加人皆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因原告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完成,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視為未申請,被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
3、被告審核本件申請時未請承租人即參加人提供所得清單等資料,乃係因原告並未符合可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前提,且逾期未補正完成,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規定視為未申請,自無審核承租人108年收益之理由。
是原告指摘被告未審核承租人收益,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陳友仁、陳盈勳、許明發、許明璋、顏東安等5人:其等均要繼續耕作,不願意讓原告收回土地自耕,倘原告欲收回土地自耕,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等語。
(二)另參加人陳輝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爭點︰
(一)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A、B、C、D租約(訴願卷第33-34、45-46、35-39、40-44頁)、被告110年5月14日南東民字第1100315564號函(本院卷第59-62頁)、被告110年5月18日南東民字第1100315569號函(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110年6月10日南東民字第1100397801號函(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0年6月1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4紙(本院卷第89-92頁)、參加人陳友仁110年7月2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197-198頁)、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110年6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1-202頁)、參加人許明發、許明璋110年6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3-204頁)、參加人顏東安110年6月1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所有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6日110南市都管第1061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00471349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被告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本院卷第30、31、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4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適法: 1、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法第14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或知悉起30日內為之,惟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
且訴願人只要在法定不變期間內,向任何行政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均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並依同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收受該「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之原處分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即應依訴願法規定之訴願程序處理。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上述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採訴願程序前置原則,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因此,如果訴願機關於訴願提起後逾3個月不為決定,而有怠為訴願決定之情形者,訴願人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經查,原告所有之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友仁、顏東安等2人,並訂有系爭A、B租約,另原告所有之仁和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並訂有系爭C、D租約,其中系爭A租約租期於110年6月14日屆滿,系爭B、C、D等3件租約租期則於110年5月31日屆滿,嗣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參加人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租系爭6筆土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出之自耕地即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且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乃以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將其申請退件,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分別以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第1100669897號、第1100669997號等3函核准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及同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於110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移請臺南市政府法制局辦理等情,此有系爭A、B、C、D租約(訴願卷第33-34、45-46、35-39、40-44頁)、被告110年5月14日南東民字第1100315564號函(本院卷第59-62頁)、被告110年5月18日南東民字第1100315569號函(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110年6月10日南東民字第1100397801號函(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0年6月1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4紙(本院卷第89-92頁)、參加人陳友仁110年7月2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197-198頁)、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110年6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1-202頁)、參加人許明發、許明璋110年6月8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3-204頁)、參加人顏東安110年6月11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05-206頁)、原告所有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6日110南市都管第1061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00471349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被告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本院卷第30、31、29頁)、原告110年10月8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2-13頁)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00871547號移文單(訴願卷第11頁)附卷為憑。
次查,被告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略以:「說明:臺端申請收回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自耕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本所於110年7月19日南東民字第1100471349號函通知臺端文到15日內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依規定退回申請書以外全部資料,租約核定結果將另函通知臺端。」
等語,業已明白表示原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其未申請,並將除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退還原告,實質上即有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意思,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上開被告110年8月20日函文,自為行政處分無訛。
再查,上開被告110年8月20日函係於同年月2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參見訴願卷第98頁被告郵務送達證書),然該函文並未教示救濟期間,嗣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誤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起訴願,尚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又原告雖已於110年10月8日對上開被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迄今並未就此作成任何訴願決定,而僅就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之部分,於111年3月11日作成府法濟字第1110291104號訴願決定,核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
是以,原告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核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①第5條:「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
②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③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2)109年工作手冊(本院卷第113-142頁):「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四)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文件: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格式7)、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自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明等文件。」
「玖、審查:一、補正: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
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
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
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補正期限何時、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等。
……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
(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1)承租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定之。
(2)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
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4、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審核標準如下:(1)第1階段審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格式7),經審核出租人符合下列收回自耕條件後,應將(格式7)送直轄市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
……B、符合下列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
甲、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Ⅰ、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Ⅲ、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Ⅰ、Ⅱ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土地自耕,須其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均為耕地,且兩地間之距離未逾15公里,否則其申請即於法不合。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耕地」及「自耕地」,則係指:①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②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③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①、②規定之用地甚明。
(2)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其所有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為自耕地,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
惟查,原告所有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與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等3筆土地距離約1.22公里,另與仁和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3筆土地則距離約446.19公尺,雖均未超過15公里,然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業已於68年6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竹篙厝段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遭劃定為「住宅區」,嗣於106年10月31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住五」第5種住宅區;
另德高段709、709-2、709-3地號等3筆土地於68年6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竹篙厝段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遭劃定為「住宅區」,惟其中德高段709-3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日「擬定臺南市○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遭劃設為道路用地,而德高段709、709-2地號等2筆土地則於106年10月31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住五」第5種住宅區;
至仁和段115-5、115-9、115-10地號等3筆土地於68年6月16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竹篙厝段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遭劃定為「工業區」,惟其中仁和段115-9、115-10地號等2筆土地於71年10月1日「擬定臺南市○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地區)細部計畫案」遭劃設為道路用地,嗣於87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擬定臺南市○區(虎尾寮、後甲、竹篙厝)部分住宅區(原『工3』仁和工業區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道路用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仁和段115-5地號土地則於107年7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第1案、第3案)」劃定為「工二(附)」工業區,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6日110南市都管第1061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112年1月9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096492號函(本院卷第415-416頁)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本院卷第417、419頁)附卷可證。
由上足見,原告所提之自耕地即竹篙厝段2432-2地號土地與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業已經都市計畫劃定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工業區或道路用地不等,核非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自非屬耕地。
復按所謂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而上述自耕地及系爭6筆土地既經編定為住宅區、工業區或道路用地不等,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3)又按「(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倘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或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
然揆諸原告110年6月16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9-92頁)所載,其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足認本件乃係原告與參加人間原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期限「屆滿後」可否再續租或收回之爭議,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範圍,而無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訴稱系爭6筆土地業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依被告111年4月28日南東民字第1110293925號函(本院卷第255-256頁)所載,仁和段115-5、115-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環境髒亂,足見參加人陳盈勳、陳輝斌及許明發、許明璋等人並無於上述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其自得終止租約,並據以指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否准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於法有違云云,自無可取。
另原告雖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惟其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6筆土地,併此說明。
(4)原告復主張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應提出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被告僅命原告補正,並未命參加人補提上述所得資料,即准其等6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時,因欠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自耕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被告乃於110年7月19日以南東民字第1100471349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送交切結書表示其能自任耕作,惟其仍未就自耕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部分予以補正,且逾補正期限,依上開109年工作手冊玖、一之規定,視為未申請,被告遂以110年8月20日南東民字第1100558349號函將申請書以外全部資料退回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既未提出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得收回自耕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參加人皆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01-206頁參加人等6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若承租人(即參加人)如有續約之意願.則出租人(即原告)即負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從而,被告未命參加人提出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以110年10月5日南東民字第1100669690號函、第1100669897號函、第1100669997號函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業已明確表示,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出租人提出收回終止租約「應補償承租人」此項規定需要重新檢討,且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即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自耕,自無須補償承租人云云。
惟按「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
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
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業經93年7月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在案。
足見經上揭司法院解釋為違憲者,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全部為違憲。
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既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則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即已無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惟仍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並非完全不須補償承租人。
何況,原告既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詳如前述,自不生後續之補償問題。
是原告上開所訴,容有誤解,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A、B、C、D等4件租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6筆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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