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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杭家蔚
黃貴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府法濟字第1110409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文正段6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17.3平方公尺,各持分1/2,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號,於民國110年7月4日與訴外人陳國慶訂立買賣契約,嗣於110年7月1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地上房屋已拆除,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核定應納稅額原告每人各新臺幣61萬6,84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10年11月10日南市財局字第1102551267號復查決定駁回,遂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復查決定書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交由郵政機關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原告杭家蔚住所(臺南市○○區育平五街70號24樓之3),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復查決定交與大樓管理員收件;
且於同日送達於原告黃貴紅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復查決定書交與同居人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1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行政處分(復查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算30日。
又原告等分別住居於臺南市○○區、安南區,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算至110年12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之末日。
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1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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