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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宇隆
送達代收人 柯美麗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100114420號函否准其身心障礙撫卹之申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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