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 (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是否有據?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 (二)按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
- (三)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 (四)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 (五)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並非無據;被告聘用
-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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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禮佑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11年所任職務為被告之泌尿外科聘用住院醫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起至111年在被告任職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本院卷1第12頁)。
嗣於11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之任職專科職務為泌尿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二)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任職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2第20頁)。
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闡明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單純確認聘僱關係(住院醫師)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更改為確認至何時止,原告在被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完成泌尿科臨床訓練資格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迄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為前述112年4月24日訴之聲明。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前後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公開甄選錄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於107年9月1日簽約聘用之住院醫師,最近1次簽約聘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於聘用期間,被告依108年3月26日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09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107年度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被告復依110年11月22日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107年度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作成決議,通過原告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並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
復以同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不續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1年1月28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經被告泌尿科公開甄選錄取之泌尿科住院醫師,於107年9月1日任職。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為依聘用條例簽訂之行政契約。
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7條規定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第8條可知,原告應依「任職專科」之「住院醫師訓練計晝」接受專科訓練;
被告自始至今有義務規劃、安排原告接受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之工作內容,也有義務以原告接受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之工作考核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之工作成績。
被告單方指稱「原告依聘用契約書第4條……110年年終考核為丙等65分……不予續聘」,惟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日簽定行政契約,任職被告泌尿科專科住院醫師,且依雙方之文件往來可知,108年1月1日起雙方並未終止契約,應認自108年1月1日起雙方合意續約。
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之任職專科依然為泌尿科專科,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期間為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第3年,110年9月1日起原告開始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第4年,被告單方認為原告於110年不是泌尿科專科住院醫師,而是外科專科住院醫師,於法無據。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可知,泌尿科及外科為不同之醫師專科分科,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日簽定行政契約,任職被告泌尿科專科住院醫師,被告教學研究部於108年3月26日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單方面否認原告之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年資,原告不承認被告此單方之意思表示,原告堅持自始至今皆是被告之泌尿科住院醫師,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專科醫師訓練僅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不足採。
再者,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8條規定,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因被告單方面不認為原告是被告之泌尿科聘用住院醫師,且單方面不認為原告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影響原告參加泌尿科專科醫師甄審取得泌尿科專科醫師證書之利益,乃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3、原告於110年依然堅持原告為泌尿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且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被告卻在無任何依據情況下,單方主張原告之任職專科職務為外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且應接受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而有爭執,其中發生在110年某次「泌尿科晨會」,原告堅持參加「泌尿科晨會」,被告卻單方主張原告之任職專科職務為外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且應接受外科專科醫師訓練,不符合聘約之解釋適用。
4、兩造聘用契約第4條約定,薪資包括依薪點發給之酬金(本薪)及工作獎金,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之薪資帳戶,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104,622元,然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依行政院訂定之「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12點規定,聘用人員比照本注意事項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且發給日期明定為春節前10日(111年1月22日)1次發給,惟被告並未按規定於111年1月22日前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綜上,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與被告之上述公法上法律關係尚仍在,然被告單方否認,不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且自111年1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未給付原告110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
(二)聲明: 1、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之任職專科職務為泌尿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2、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任職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3、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兩造間簽訂之聘用契約為定期契約,每年度一聘之聘期屆滿,即為終止,縱未通知不續聘,亦不影響契約終止效力。
況原告已遭被告通知泌尿科、外科專科訓練退訓,且因考績丙等,通知不續聘,兩造間已無聘用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醫院之任職專科職務為泌尿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之公法上關係成立,並無理由: (1)兩造間簽訂之聘用契約為定期契約,此有原告分別簽訂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聘用契約書可證。
(2)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臺北、高雄榮民總醫院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下稱成績考核規定)第2點、第4點、第7點、第8點規定,聘用人員年終考核為丙等者,約期屆滿不予續聘僱。
原告既受聘並服務於被告之外科部,依上開契約規定,自應接受被告之督導、考核、管理,並應擔任被告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惟原告未依被告外科部安排至當月訓練單位,仍堅持參加泌尿科之外科晨會;
又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未經主管同意請假,擅離職守、將分內工作交由他人處理;
後復對於外科部安排原告於110年9月至神經外科訓練,卻整月未出席神經外科晨會,查房等所有教學活動均未出現,甚至有未診斷病人即直接繕打病歷之情事。
故依原告工作表現年終考核,110年之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未能達到被告續聘標準。
(3)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具體表現,審認原告不適任被告外科部住院醫師之工作,以考核通知書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核為丙等65分,並依年終考核考列丙等之結果為不予續聘,並於110年12月29日以高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兩造間之聘用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起至今為被告醫院泌尿外科聘用住院醫師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任職具有泌尿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無理由: (1)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訂有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倘有3位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由教研部主任召集評議委員會,舉行聯合會議,依多數決決定繼續輔導或延訓或輔導退場。
如決議輔導退場,且由教研部主任依程序提報相關單位核定後該員即予退訓,本院只發給該員成績60分以上科之訓練證明。
原告經被告泌尿外科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告即於108年3月4日即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討論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出席表示意見。
原告表示意見後,經臨床老師討論,作成會議結論為:「一、再給兩個星期的時間,希望好好改善應對進退及溝通方式。
二、下次召開會議將決定是否繼續留任,可試著在會議前/中打動老師們。」
並同時即告知原告。
(2)被告嗣於108年3月26日依前述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會議中經原告表示意見及臨床老師、精神科諮詢委員討論後,表決決議不同意原告繼續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告之相關單位分層決行後,通知原告,並通報台灣泌尿科醫學會,經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核定原告於被告之受訓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月止。
是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接受被告泌尿科專科醫師之訓練,其後原告自108年4月30日起已不具有被告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3、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已非被告之住院醫師,且原告並未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是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04,622元,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成績考核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年終考核列丙等者,當年不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原告110年之年終考核表為丙等,故被告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自為有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是否有據?
(二)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泌尿外科招訓107年第1年住院醫師甄選公告(第245頁)、錄取公告(第22頁、第359頁)、兩造契約書(第173-203頁)、108年3月26日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紀錄(第417-421頁)、110年11月22日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紀錄(第429-435頁)、被告考績會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會議紀錄(第497-513頁)、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第107-112頁)附本院卷1;
被告109年5月22日高總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7頁)、被告110年12月10日高總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8頁)附原處分卷;
被告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58-259頁)、考核通知書(第308-310頁)、被告111年1月28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17-319頁)附再申訴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按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聘用之。」
其立法說明略以,為落實公立教學醫院住院醫師訓練制度,並解決現行住院醫師久任,而影響新進住院醫師之訓練問題,爰規定住院醫師採聘用制度。
是以,公立醫療機構依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住院醫師,所訂之聘用契約性質上屬公法上契約,則其對所屬住院醫師之不續聘措施,性質為公立醫療機構單純立於契約平等當事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住院醫師若對不續聘之事由或其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得就聘用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
(三)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第2項)……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第3項)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條:「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為之。」
第6條:「前條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認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基準,定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訓練機構名單、資格有效期間、訓練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告之。」
第7條:「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
其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8條第1項:「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行為時泌尿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款:「醫師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㈠凡在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以三家為限)完成5年以上之泌尿科臨床訓練並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之規定意旨,可知住院醫師受聘在衛福部認定公告之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接受各該醫院依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所擬定之訓練計畫,完成法定年限之臨床專科醫師訓練資歷,取得醫院發給之訓練期滿證明文件,始得參加泌尿科專科醫師甄審。
惟依上開各條文之規範意旨,尚難作為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就住院醫師之考試錄取、終止專科訓練(退訓)、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文件之措施,取得衛福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授與公權力行使之法規依據,另參照衛福部112年7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二、……本部之職權在於認定及公告各專科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名單(含可收訓容額),供醫師選擇訓練醫院。
三、綜上,本部未委託醫療機構辦理專科醫師訓練,爰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2第69頁),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
準此,被告雖係衛福部認定合格公告之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107年度訓練容額1名),其對專科訓練住院醫師所為終止專科訓練(退訓)之措施,並非經衛福部權限授與之公權力行使,尚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反之,依聘用契約第8條明白約定,被告於聘僱期間,應依原告任職專科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之規劃,提供教育訓練,原告應接受該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術訓練,足見在兩造聘用契約之整體契約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住院醫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
而依此契約意旨,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住院醫師屬於訓練教育性質之職務,聘用契約具有使受訓住院醫師在法定年限內,依訓練計劃完成臨床實務訓練取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資格之行政目的,故解釋上聘用契約期限應以訓練計畫之實施年限為準,倘契約書所載契約年限較短,自應延長至實施年限,始符合上述行政契約之目的。
被告主張應以契約書第1條明定之契約年限為準,且於當年度1年期限屆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不待作成被告解聘或不予續聘之措施云云,尚無可採。
又確認訴訟固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但不以整體法律關係為限,整體法律關係中之其中一部分或個別之權利、義務或類此之法律關係,倘有爭議且有確認之利益者,亦得單獨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日原同時受聘為被告「泌尿科」及「外科」住院醫師,並由被告分別報請各該醫學會分別核定訓練容額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7年度第1年住院醫師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外科及泌尿外科臨床醫療」(本院卷1第245頁)、原告錄取公告(本院卷1第22頁、第359頁)、兩造契約書(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9-10頁)、台灣外科醫學會112年9月8日外醫鋒字第112207號函(本院卷2第135頁)、台灣泌尿科學會111年6月23日台泌正字第425號函(本院卷2第109頁)可證,應可採信。
原告一再主張其僅受聘為「泌尿科住院醫師」,而未受聘為「外科住院醫師」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仍保留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此項終止訓練(退訓)之意思表示,於性質上足認係表示於聘用契約之整體法律關係中,僅終止聘用契約第8條中關於「原告依其『任職之泌尿專科』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接受教育訓練」之部分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被告行使該部分契約終止權,致原告就聘用契約該部分之個別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得就該部分法律關係單獨提起確認訴訟救濟之。
(四)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非無據;
原告具有任職被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年資之公法契約法律關係,自該日起已不存在: 1、兩造所訂聘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8條約定:「教育訓練:乙方除應依任職專科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之規劃,接受各種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術訓練外,另應……。
」第15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二、……依甲方訂定之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五、本契約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一、……乙方對於甲方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17條更約定:「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甲方規定辦理。」
,則有關「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詳見原處分可閱卷第33-36頁)及「成績考核規定」(詳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14頁)之規定,乃構成兩造聘約之內容,且聘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兩造於聘約存續期間,應依聘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終止合約之事由,自應審酌是否符合該規定。
2、查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訂有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詳見原處分卷第35頁):「如累積大於3(含)個月小於80分,或有1個月小於60分,或有3位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由教研部主任召集醫學教學科主任、該醫療科主任、全科主治醫師組成評議委員會,舉行聯合會議,必要時邀請精神科醫師為諮詢委員,會議應需出席者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過程中學員可提出申訴,並做成紀錄。
依多數決決定繼續輔導或延訓或輔導退場,如決議輔導退場,由教研部主任提報醫教會及院部,醫療科主任提報專科醫學會,經醫教會、院部長官、學會核定後,該員即予退訓,本院只發給該員成績60分以上科之訓練證明。」
3、本件原告於107年聘用期間,經泌尿外科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告乃於108年3月4日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討論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出席表示意見,經作成會議結論為:「一、再給兩個星期的時間,希望好好改善應對進退及溝通方式。
二、下次召開會議將決定是否繼續留任,可試著在會議前/中打動老師們。」
於輔導期間經過後,被告乃於108年3月26日依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會議中經原告表示意見及臨床老師、精神科諮詢委員討論後,表決過半數不同意原告繼續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告之教學研究部、泌尿外科主任、外科部主任、主任秘書、副院長及院長分層決行後通知原告,並通報台灣泌尿科醫學會等情,有被告108年3月4日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討論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09-411頁)、108年3月26日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17-423頁)、教學研究部108年3月27日簽(本院卷1第415頁)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又被告通報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後,經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核定登記原告於被告泌尿科之受訓資歷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月止,有台灣泌尿科學會111年6月23日台泌正字第425號函(本院卷2第10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
又兩造間聘約之性質屬行政契約,兩造於聘約存續期間,應依聘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兩造聘約參據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召開泌尿外科住院醫師聯合評議會議表決結果,據以終止原告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已不具有被告泌尿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原告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任職具有泌尿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部分,業經被告通報台灣泌尿科醫學會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肯認而無爭執(本院卷2第274頁),故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他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以後)則為無理由。
(五)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並非無據;被告聘用原告為住院醫師之公法契約法律關係,自該日起已不存在: 1、兩造所訂聘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考核規定:乙方進用期間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依甲方訂定之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辨理。」
成績考核規定第1點規定:「目的:為考核本院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期間之工作績效,做為續予聘僱或解除聘僱之準據、特訂定本規定。」
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聘僱用之人員……。」
第4點規定:「考核區分: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加以考核,作為年終成績考核之參據。
年終考核:服務至年終滿1年者。
……」第7點規定:「考核等第:……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第8點規定:「獎懲規定:(一)年終考核:……3.丙等:約期屆滿不予續聘僱。
……」第9點規定:「約聘僱人員考核,直屬主管每季應就考核表項目評分,並記載優劣事實,年終時完成總評分數與等第。」
第20點規定:「約聘僱人員考核、獎懲案件,由考績委員會審議,有關審議程序同考績委員會。」
第23點規定:「本規定列入約聘僱契約附件……」據此,被告聘用住院醫師之年終考核程序、等次及其結果,已有明文,並列入聘約附件。
類此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下屬之考核,享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
2、本件原告110年度年終考核之辦理程序,依前述成績考核規定,應由單位主管按考核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初評,遞送被告考績會審議,經考績會作成決議後,送該院院長覆核。
經查,原告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第1期考核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有7項次為C級;
第2期考核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有2項次為C級、5項次為E級。
另其110年聘僱人員年終考核表,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工作不力,學習不佳」,且於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11月整月未出席心外科內會議、查房、病人照顧及手術作業」「多次與同事口角並口出惡言,不敬師長、不遵守醫院規範,不依規定執行臨床工作,拒絕學術報告,也不願接受輔導,屢勸不聽,造成同儕間不良影響。」
等語,遞送被告考績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原告110年年終考核丙等(65分),並經院長覆核等情,有前述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1第489-491頁)、年終考核表(本院卷1第399頁)、被告考績會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97-513頁)、人事室110年12月20日簽(本院卷1第493-495頁)附卷可稽。
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核程序,符合前述成績考核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疪。
又兩造聘約之性質屬行政契約,兩造於聘約存續期間,應依聘約之約定,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聘約參據原告110年年終考核結果,於兩造聘約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並以同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不續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被告之任職專科職務為泌尿科專科聘用住院醫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關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住院醫師聘用契約存在部分,為被告所肯認,原告就此無爭執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之確認,則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104,622元,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被告通知原告不予續聘,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後,原告即非被告聘用之住院醫師,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給付原告薪資之契約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000年0月0日起至今,給付上述請求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按成績考核規定第22點第3款規定:「……年終考核列丙等者,當年不發年終工作獎金。」
然原告110年之年終考核表為丙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合於上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一)(二)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之聲明(三)(四)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年終工作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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