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20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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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9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5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其他石油製品製程(重油轉化程序,編號M16;

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811-07號)。

被告派員於110年11月23日5時10分至系爭廠區稽查,於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龍鳳路及龍門街,廠區南側;

風向:北)發現明顯汽油異味,嗣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系爭製程因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管內汽油(操作溫度約113°C)洩漏並揮發,致產生明顯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

被告乃於同年11月30日予以舉發,經審酌相關事實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12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81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次污染之發生,係因原告轉化處理工場之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管內汽油洩漏揮發而產生異味污染。

汽提塔(V-3302)為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6)之機械之一,每2年皆按表定時程進行整體製程歲修(最近一次為109年10月);

而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為關鍵性設備,原告亦有定期委託廠商檢查,且於污染發生當日,原告亦立即請廠商檢查,由檢測報告顯示,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於拆除保溫套後,其厚度、附屬設備均無異常,足見原告平日對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之維護並無過失。

況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原告對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每月須實施檢查。

而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皆有對汽提塔(V-3302)管線及附屬裝置進行目測、操作測試,結果皆正常,在在證明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蝕孔為一突發事件,原告無從預見,自無過失,不應處罰。

⒉污染事件發生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3時42分,原告發現設備故障後,於同日上午3時50分開始進行止漏與停爐,且立即於上午4時17分通報被告(被告係於上午5時10分進入原告廠區稽查),並於110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事故檢討報告書,符合空污法第89條「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告報備」「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規定,應予不罰。

又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意旨,空污法第89條之故障,固限於「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非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非故意或人為疏失」之情況。

惟原告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保修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操作製程亦是依相關規定進行,且本件係突發性不可預見之事件,自屬空污法第89條所稱之故障。

⒊依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針對固定污染源之異味空氣污染,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下稱1000年11月10日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而本件既屬固定污染源空氣異味污染事件,其稽查檢測、測定,自應依上揭方法為之。

被告110年11月23日稽查時,稽查人員僅詢問原告人員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6)之相關製程問題,並無對於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之蝕孔大小、管線厚度、地板受覆蓋之面積進行測量,亦無依前述環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採樣法進行外洩氣體之測定,被告逕以稽查人員之好惡認定原告外洩之氣體屬於異味,而作成原處分,顯違背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前開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方法,其稽查程序自屬違法。

⒋被告係以其設置於原告廠區南方之沿海四路、鳳鳴路、龍興路、龍鳳路之微型感測器出現明顯高值,且被告於污染事件當日上午4時32分起開始接獲鳳鳴路、龍鳳路、丹山三路、龍門街、南星路、丹山一路等處民眾陳情,認定原告如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及附表一所示污染程度(A)為最上限值3,據以計算裁罰額度。

然依被告官網記載,微型感測器無設置濕度干擾功能,微粒含有吸水成分(如硫酸鹽、硝酸鹽等),微粒外型、粒徑會因吸收空氣中水分而改變,影響測定結果,因此建議使用微型感測器監測平台資訊時,應以測值變化趨勢作為參考原則等語,而110年11月23日上午3至4時高雄相對溼度為69%為偏濕之天氣,足見測定結果已受影響,不得僅以該數值作為認定污染程度之依據;

且民眾陳情地點與原告廠區間尚有諸多工廠,民眾所稱異味污染物是否為原告所生亦有疑問。

被告就上開有利原告事項未予釐清即逕採納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認定污染程度(A)為3,據以計算裁罰額,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且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細繹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明白分列第1款「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第4款「使用、輸送或貯放」等行為,可見該法對於各操作行為之用語明確,非可混用。

被告以原告之煉製行為,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行為」加以處罰,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

又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報,空污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未定有罰則。

原告煉製操作均依規定為之,並未違相關義務,本次污染實為「突發事故」,自不應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非外力突然侵入造成,而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產生,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且經檢視原告檢附之設備自動檢查表,原告對設備巡檢僅以目視設備外觀方式進行,對於設備維護實為草率,以致未發現管線內部長時間操作造成之磨損,因此原告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顯係人為維護不良所致,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前述蝕孔之產生係因其人為維護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參照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予以免罰。

⒊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查之實施方式,採用官能檢查方式測定異味污染物時,本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再者,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訂定)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而依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函意旨,被告稽查人員於前開判定時,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則被告稽查人員於判定位置查察以「汽油異味」具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進入系爭廠區,發現原告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管內汽油洩漏並揮發,致產生明顯異味散布於空氣中。

故被告稽查人員所為判定,係依前開規定為之,稽查程序並無違法。

⒋原告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支撐處產生蝕孔係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3時42分發現,該時段風向為北風,被告參酌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於事件發生前(約3時20分),位於原告廠區南方之沿海四路、鳳鳴路、龍興路、龍鳳路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約為15〜30;

事件發生後(約4時20分至5時10分),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約為80〜130,出現明顯高值情形,原告廠區其他方位之微型感測器則未出現明顯高值,故被告以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之變化趨勢,認定係原告前開事件致空氣品質產生變化,並非直接以微型感測器測得之數值核定污染程度。

且前開事件發生後,被告於同日4時32分開始接獲位於原告廠區南側(包含鳳鳴路、龍鳳路、丹山三路、龍門街、南星路與丹山一路等處)民眾陳情,顯見與原告產生之污染情事具有直接關連性。

故被告審酌上開事件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核定污染程度(A)=3,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有無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㈡原告是否合於空污法第89條免予處罰之規定?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第179頁)、被告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第3頁)、現場照片(第5頁)、原處分(第15頁)、訴願決定書(第80頁)附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⑴空污法:①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9條第3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空污法施行細則①第2條第5款:「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②第24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⑶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①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②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③第5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⒉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意旨,公私場所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

⒊經查,被告獲報於110年11月23日5時10分許,派稽查員5名前往系爭廠區,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採官能檢查法,依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程序,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查察,以汽油異味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依官能檢查方法,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經稽查人員於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作成稽查紀錄等情,有前開被告110年11月23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處分卷第3-5頁)在卷可證。

其次,前開汽油異味之產生,係因原告系爭製程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與排放管銜接處發生外部腐蝕孔洞,管內汽油(操作溫度約113°C)洩漏並揮發所致等情,亦有上開被告111年11月23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洩漏處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原告M16製程故障報告書(轉化處理工場V-3302汽提塔底部管線洩漏書面報告,本院卷第69頁)暨現場稽查錄影光碟乙張附卷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稽查錄影光碟,顯示汽提塔底部管線確有「金屬管狀物下方有白色細條狀之液體滲出」之影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60-161頁)可證。

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以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輸送汽油有機溶劑,因該管線銜接支撐處產生外部腐蝕孔洞,管內汽油洩漏並揮發,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至大氣中,依前揭說明,其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範「從事燃燒、融化、煉製……或其他操作」之違規行為,同法第4款則規範「使用、輸送或貯放」之違規行為,各有明確之行為類型。

原告係從事汽油煉製行為,發生汽油外洩,並非「汽油的使用行為」,被告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行為」處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告所為洩漏汽油之行為結果,係該當第4款「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要件,而與第1款「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不合。

又依系爭廠區上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製程說明,載明「液體部份由槽底送出至汽提塔(V3302,E751)處理」「由E751塔底出來的油料進入去丁烷塔(V3304,E753)蒸餾」等語(處分卷第189頁第3行、第12行),可見原告係以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輸送」汽油有機溶劑,具有輸送功能,則其因管線銜接支撐處產生蝕孔,造成汽油洩漏揮發,致產生異味污染物,即該當第4款「輸送行為」之要件。

又依被告111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2頁),足認就原告所為構成「第4款輸送行為」之違規,已為法律上理由之追補,核無違反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影響原告防禦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理由追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僅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違反空污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其稽查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空氣排放標準之管制、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空氣污染行為之管制,兩者之管制目的、要件,並不相同。

前者係就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訂定管制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超出排放標準之情形,例如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於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有處罰規定。

後者則僅就符合一定要件之空氣污染行為,課予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其構成要件包括基礎行為及所生結果,不涉及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

倘有違反禁止義務之行為,於空污法第67條訂有處罰規定。

環保署就異味污染物之檢驗測定方法,依空污法第49條第3項(公告時舊法第44條第3項)公告上開屬官能測定法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檢驗測定之執行結果,係依測試數值按一定公式求出異味污染物濃度(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係針對空污法第20條規範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濃度)之稽查,所定之檢驗測定方法。

然本件並非因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之稽查,而係就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之,該規定既無異味污染物濃度之要件,自無採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測定異味污染物濃度作為判斷標準之必要,而只要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5條規定之稽查方法,足以判斷「致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結果,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符合空污法第89條免予處罰之規定:⒈應適用的法令︰⑴空污法第89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本法第89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

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⒉綜合空污法第8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意旨,違反空污法之行為,得免予處罰者,必須符合:⑴故障係因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非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

⑵於第89條所規定之期限內報備、修復或停止操作、提出書面報告。

又所稱「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須類如天災或無可預見其發生之外力因素所致者,始足當之;

若屬公私場所內部因素所致者,應認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

蓋公私場所產生污染源者,均負有防制污染之義務,凡造成污染者原則上均應予處罰,故障免罰則屬例外規定,自應依例外規定從嚴之解釋法則,限縮例外情形之適用範圍,否則無異縱容公私場所得將其內部成本外部化,有害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⒊本次管線孔洞產生之原因,為管線包覆材料與下方管線因水滲入產生腐蝕化學反應所導致管線蝕孔【即包覆下腐CUI(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載明「人員至現場將保溫材拆除後,進行管線CUI檢測,製作克漏模具止漏,經RTP檢測判定為外部腐蝕所致。」

之原告M16製程故障報告書(本院卷第69頁)附卷為證。

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於避免發生由包覆下腐CUI所引致的洩漏事故危害,前於101年6月即制定包覆下腐蝕CUI定期檢查實施指引(本院卷第263頁),定明原告應就包覆設備、管線區分風險等級分級,並製作CUI風險等級分級及檢測計畫表,進行包覆下腐CUI之評估管控,足見原告對系爭廠區內管線存有包覆下腐之風險,顯有知悉,且列為應加強注意預防之重要公安危險。

再者,證人即原告煉製二組轉化處理工課長黃勇仁證稱:公司在管線設計時,為避免老化腐蝕,就有將管線加厚。

依公司內部指引,包覆下腐蝕CUI需要一段時間才會發生。

雖無法精確預估管線包覆下腐蝕所需時間,但透過檢查發現管線有變薄,可以預先汰換等情(本院卷第225頁),可知「管線腐蝕」本需一定時間之週期,而管線腐蝕致產生穿孔,更非短時間內可形成,倘原告平時確有依前述指引程序,就包覆管線「區分風險等級」,分別以拆除包覆層,或以機器設備、人工方法,妥為巡視檢查,應能提早發現管線已變薄,而能在管線腐蝕產生孔洞前汰換管線及相關設備零件,不致發生汽油洩漏揮發之污染情形。

由此觀之,原告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因包覆層下腐蝕產生孔洞,自係可歸責於管線維護上之疏失,為原告加強經內部管理所得避免,顯非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性質上非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核與空污法第89條所稱「故障」不符。

是以,原告雖有依空污法第89條後段規定,於事件發生後,立即進行報備、停止操作、書面報告之程序,亦不得免予處罰。

⒋原告雖主張其均有派員、委託廠商按時檢查維護,仍無法避免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產生蝕孔,可見此係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施故障,並提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每月自動檢查表(本院卷第63頁)、轉化處理工場3300區重要設備操作參數記錄表(本院卷第169頁)、轉化處理工場現場巡邏查核記錄表(本院卷第173頁)為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係屬表格式之勾選紀錄,僅能用以證明確有按時巡邏、檢查、紀錄,但無法證明有拆卸包覆層而特別針對包覆下管線蝕孔處實施檢查。

況依紀錄所採 「目視」「自動檢查」之方法,顯然無從發現「包覆層下腐蝕」之發生。

再者,上開包覆下管線腐蝕穿孔之形成,須經日積月累之侵蝕,非短暫時間造成,觀之該管線嚴重銹蝕之外觀(本院卷第177頁)即可印證。

是以,倘原告平時進行巡檢時,就包覆下管線蝕孔處有確實檢查維護,應可發現其管線存有「腐蝕」現象,而得及時防止管線蝕孔發生。

雖上開證人黃勇仁另證稱:107年大修時,有針對這次破漏管線處檢查,發現有減薄腐蝕,有修復動作,可能是修復完後又發生破漏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大林煉油廠煉製二組轉化處理工場107年大修報告」,僅簡略記載「……轉化處理工場塔槽操作條件大多為100°C上下,為CUI溫度,故此次工場3300區壓縮機一二級進出口管線保溫有大範圍拆除,除檢修追蹤蒸氣外並檢查CUI情形,檢查結果主管線部分大致良好……」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並無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汰換或維修之相關紀錄,難信原告於107年大修時,確有就上開管線腐蝕穿洞處進行檢查維護,證人此部分陳述,難信符合事實。

原告雖另主張係107年11月間檢查發現排放管有變薄情形,後來在109年10月大修時,才就上開管線腐蝕穿洞處進行維修,把3吋管換成成2吋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主張,無法提出大修報告或維修紀錄以供調查,亦無可採信。

又縱認原告於109年10月大修時,確有就上開管線蝕孔處檢修換新,然其是否確實妥為修復,並非無疑,否則豈會甫經1年餘之110年11月23日,即發生腐蝕致穿孔之損壞,實無法排除維修上疏失之存在。

況109年10月大修迄於本件110年11月23日汽油洩漏發生時,歷時約1年餘期間,倘妥為巡視檢查,提早發現管線變薄,應可預先汰換管線而防止管線腐蝕穿孔之情事發生,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而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⑴空污法①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②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⒉前開裁罰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考量違反空污法行為之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為訂定,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於裁罰時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已如前述,而此次異味污染物產生之原因,乃系爭製程因轉化處理工場汽提塔(V-3302)底部管線包覆層下方腐蝕產生孔洞,致管內汽油洩漏並揮發。

被告審酌原告從事系爭製程,以管線輸送汽油有機溶劑,本須維護系爭廠區各種設備之正常運作,為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由包覆下腐CUI所引致之事故,業已制定包覆下腐蝕CUI定期檢查實施指引,定明預防前述腐蝕之管線分級管控方法,足見實依前述指引方法,定時檢視管線包覆層下腐蝕情況,並適時作管線更換補強,亦為原告平時所能注意實施,然其卻疏未妥為巡檢、維護,造成管線腐蝕穿孔,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核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上開管線之腐蝕穿孔,性質上並非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喪失,並非空污法第89條所稱「故障」,已如前述。

原告仍主張管線蝕孔為一突發之故障,原告無從預見或避免其發生,自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裁罰公式【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及附表一、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以本件污染程度(A)=3、污染物項目(B)=1.5、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0.8(違規時間為夜間,且為每年10月至翌年3月之期間,核定加重裁罰事項+l,又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核定減輕裁罰事項-0.2)之計算結果,裁處原告81萬元罰鍰【計算式:A×B×C×D×(1+E)×罰鍰下限=3×1.5×1×l×(l+0.8)×l0萬元=81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其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微型感測器易受環境干擾因素逕予採納其數值而非依數值趨勢判斷,且未調查民眾陳情地點之異味是否為其他工廠所產生,遽以核定污染程度(A)為3,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係參酌微型感測器之監測數值,以汽油洩漏事件發生前(上午3時42分前),該時段風向為北風,位於原告廠區南方之沿海四路、鳳鳴路、龍興路、龍鳳路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約為15〜30;

在洩漏事件發生後(約4時20分至5時10分),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約為80〜130,有明顯昇高之情形,並以此監測數值之變化趨勢,據以認定係因汽油洩漏致空氣品質產生變化,並非直接以微型感測器測得之數值核定污染程度(A)為3。

再者,汽油洩漏事件發生後,被告於同日4時32分開始接獲位於系爭廠區南側(包含鳳鳴路、龍鳳路、丹山三路、龍門街、南星路與丹山一路等處)民眾陳情聞到異味等情,對照上開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前開事件發生後,均由原先數值約為15〜30上升至約80〜130,而原告同日上午3時42分緊患停爐、3時50分將V-3302汽提塔液位排空至0%後,微型感測器監測數值旋即於同日上午5時30分恢復至原先15〜30之狀態,依此明顯變化之監測數值,足證民眾陳情聞到異味,係因本件汽油洩漏事件致異味污染物散布至空氣中,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審酌上開污染事件規模、持續時間、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等情形,據以核定污染程度(A)=3,作為計算罰鍰之權重標準,洵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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