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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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剛慧
被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亞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依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31、33頁)為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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