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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信助
訴訟代理人 柯雅馨
複 代理 人 蔡秋裕
訴訟代理人 林尚緯
王奕懿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111年決字第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黃先任變更為陳信助;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代表人於審理程序中,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步訓部所屬特業教官組上士教官,因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新光路口自撞分隔島,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經被告步訓部查證屬實,並據於111年2月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以111年2月9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159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以同日陸教步總字第1110001594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1年2月9日零時生效,呈經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38721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自111年2月9日零時生效。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表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然應就當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若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即屬違法而應撤銷:
(1)被告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方屬適法,且若原告所犯行為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亦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否則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服軍職多年,平常表現均屬良好,且自111年2月3日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倍感懊悔,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工作產生消極抵抗態度,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
(2)甚者原告於111年2月2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至KTV參加與家人聚會,因聚會場所附近找不到停車位,故臨停紅線區,原告原想以茶水代酒,然因包廂燈光昏暗不慎誤拿酒杯,飲入套水後約莫250c.c.之威士忌;
原告於飲酒後原決定不再開車,惟因車臨停於紅線,不想遭檢舉開單,只好將車開回住處,於次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於左轉新光路時,因轉彎角度不慎致生系爭事故,員警查施實酒測,酒測值為0.66毫克。
然原告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評議會徒憑原告單一過犯之行為,未依法逐一審酌考評並具體討論,甚至為配合「酒駕一律汰除」政策,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顯未注意,遽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恐有未洽。
2、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得加重懲罰之要件,謂「肇事」意涵不一,部分意涵得否作為逕行加重之情由且有疑問。從而,被告原處分逕予援用,容有違法裁量:
(1)國防部訂有軍風紀規定,其中為落實酒駕零容忍政策,參考立法院對酒駕案件提高刑度之修法,於108年5月8日修正第24點第2款第1至3目規定,對於志願役軍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懲罰,除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該款第1目、第2目)作為區別基準外,同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間,續以有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作為所應核予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區別基準。
是以,有別於軍風紀規定第2款第2目針對志願役軍官,在有酒後駕車而追究以陸海空軍刑法犯罪行為者,係以記2大過以上處分作為懲罰基準,若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時,即須依同項第3款加重處罰至撤職。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解釋意旨,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既以「肇事」作為加重懲罰事由,則在駕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類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較重,憑以作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但若現場所發生交通事故與其行為毫無可歸責之因果關係等(即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者),此時行為人之違規程度、損害暨不利影響等,與僅有酒後駕車而未發生交通事故者較為近似,故若行為人除涉及酒後駕車之犯罪外,並無涉及其他加重刑責或其他違規事項,卻仍加重懲罰,即有欠缺正當性之疑義。
甚且,若交通事故實無涉第三人之損害時,為何仍論以懲罰法第12條最重之撤職懲罰為必要,亦有未明。
由此觀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僅以「肇事」作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且論以最重之懲罰種類,顯有未能核實區辨懲罰法第8條之應考量因素,有違法限縮裁量空間至零。
是被告若未詳加區辨個案肇事情節即逕予適用,容有未確實按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未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行使裁量權之違誤。
(3)我國現行兵役制度,常備軍官役概屬志願役,人民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廣義之公務員,該服現役及任職,不僅為義務,更屬其權利,受憲法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
如前所述,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肇事」所含括範圍甚多且輕重不一,法律效果卻一律論以最重之撤職懲罰,顯然忽視撤職對軍人服公職權利之剝奪。
懲罰法第15條對酒後駕車,既未明定此種情形應受較重之懲罰,所定裁量因素復因內涵較廣致個案涵攝情節有相當落差,應無從僅憑「肇事」,即認毋須再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由予以審酌,構成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當然消失,故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有違法限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4)原告並不爭執酒駕行為,且不慎將駕駛車輛開上分隔島(分隔島及其上道路設施並未受損)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檢察官審酌原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顯有悔過之意,應無再犯之虞,已作成緩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步訓部適用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規定,固非無憑,然前所述,被告不得自縛於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認懲罰種類限於單一撤職處分,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並未消失,且被告應具體說明其裁量理由,否則有未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誤。
是被告步訓部逕予適用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作成撤職處罰,有未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5)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供參。
誠如本案及上述判決之案件事實,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顯屬輕微,亦未造成人員傷亡,至多僅有導致道路周邊設施之損毀,但若基於「肇事」情形一概處以最重懲罰即「撤職」,即無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行使空間,自有違法限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
3、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致原告喪失公務員身分,權益受到影響。
惟軍風紀規定係屬內部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意旨,被告步訓部以系爭懲罰處分剝奪原告權利,須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之,自不得以主管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其法規依據。
是系爭處罰令及據此所作成之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自屬不合。
且被告步訓部對於停止任用幾年處分的部分,並沒有另外開會讓原告陳述意見,程序上有瑕疵。
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因酒駕肇事而不論肇事有無人身或財產損害、損害之嚴重程度,均一律撤職,亦有違比例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法益,然「肇事」情節不一,對法益侵害程度有別,該規定不予區分,一律論以撤職,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尤其本件原告雖有過失,惟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致生任何民眾有生命、健康之損害,亦未產生公有或私人財產上之損害,肇事情節輕微,卻處予撤職之重大處罰,顯然失衡。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部分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整體要件未臻完備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而法律效果方面,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悖離懲罰相當原則。
5、原告縱然該當酒駕肇事,被告步訓部及被告陸軍司令部仍應針對原告之行為、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予以綜合審酌,方屬適法,且倘原告所犯行為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亦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否則該懲罰即係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均未予注意,且亦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項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而遽予懲罰原告撤職,亦有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步訓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步訓部於111年2月7日召開評議會,程序事項均無違誤。
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知悉國軍酒駕懲罰相關規定,其母知其參加聚會,亦以簡訊告誡切勿酒駕,惟仍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車,肇生自撞事件,罔顧用路人生命安全,影響軍紀士氣。
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平時表現、酒駕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面項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核無所訴未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酌其違失行為輕重,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可憑。
又本件並非為原告所稱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考評具體作法歸定之考核不適服現役案件,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懲罰法與軍風紀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解釋,係作為區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懲罰的種類及懲度之參考基準,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上開規定有關「酒後駕車」與「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發生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且為受處分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其文義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3、軍風紀規定之文義、目的及法體系與刑法體系整體關連性均有所差別,自無庸比附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然軍士官違反軍風紀之懲罰,固有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惟並非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事處罰,故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刑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只能以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等語,與本件涉及軍紀懲處規定情形不同。
原告以前開解釋意旨援引於軍風紀規定,並認其肇事定義違反明確性原則,即屬無據。
4、原告雖稱其酒駕自撞分隔島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情節輕圍,本部竟核予撤職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云云。
然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其懲罰要件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及是否肇事,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或軍階,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實已依違規事實情節,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實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被告步訓部於評議會參考上開懲罰基準表,並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輕重,並無裁量怠惰情事。
5、軍風紀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係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避免違紀情事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與懲罰法立法目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原告所訴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撞分隔島之違失行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服役20年,身為資深教官,平時負責教育後進,知悉國軍酒駕懲罰相關規定,且其母知其要參加聚會,亦以簡訊告誡切勿酒駕,惟原告仍心存僥倖,執意酒後駕車,肇生自撞事件,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軍中三令五申切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告行為顯有違軍人對於命令貫徹之義務,影響部隊領導統御甚鉅,已不適合繼續擔任軍職等情,並無疑義。
2、本案乃由被告步訓部副指揮官李政賢上校擔任主席職務,邀集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共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含法制官1員),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經與會人員聽取討論及審酌違失情節,續以投票方式決議懲處種類,並交該部指揮官黃先任少將核定,再送達書面通知原告懲罰事由、種類及救濟方式,此有前揭評議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及系爭懲罰處分暨送達證書可憑。
全案程序合於懲罰法所定程序及裁量範圍,被告陸軍司令部據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被告步訓部援引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
(三)被告步訓部所為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111年2月7日被告步訓部酒後駕車案懲處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系爭撤職處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停役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608號卷宗(含該署111年度軍他字第1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31號、○○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
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
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
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1)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 任用。」
(2)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 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5、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1)第9條第1項第6款:「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 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 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2)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 ,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 職懲罰、第18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20條第2項規定1年內累 計記大過3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受 撤職處分者。」
6、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 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
(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 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
(2)義務役士兵 核予悔過處分。
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 大過2次以上處分。
(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3.無論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 事者。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 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 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
(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4.駕駛汽機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2)義 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三)評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
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權責歸屬,士官之撤職權責歸屬於少將以上主官。
被告步訓部為辦理原告之懲罰,故由時任被告步訓部指揮官少將黃先任核定於111年2月7日16時召開評議會,並指定納編上校副指揮官等6人為委員(其中上校副指揮官李政賢為主席,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而評議會開會通知於111年2月6日14時46分即已送達原告,嗣經原告同意更改提前會議至同年月15時(本院卷第162頁)。
經評議會成員逾2/3以上於111年2月7日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經時任被告步訓部指揮官少將黃先任核定作成系爭懲罰及撤職處分等情,此有被告步訓部評議會編組表簽呈、評議會委員勾選表、開會通知單、送達證書、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簽到表、評議會投票單及系爭懲罰、撤職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153至186頁)。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原告亦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系爭懲罰、撤職處分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決議,並將決議事項送由時任被告步訓部指揮官少將黃先任核定,即可完足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並無不合。
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時即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原則上以同一次評議會討論撤職及停止任用期間,符合上開懲罰法規定;
系爭懲罰處分所附111人勤令(士)字第008號懲罰表內即已將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併予載明(原處分卷第57頁),足見尚無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分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停止任用部分應另行召開一次評議會討論方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頁),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表明有權責作成懲罰、撤職處分之機關,給予受懲罰人一次評議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可完足程序;
如由下級部隊召開評議會,卻由上級部隊發文作成撤職處分,始似應由上級部隊另組評議會討論,送交主官核定方是,惟此部分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軍風紀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肇事」,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
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
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
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
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在符合懲罰法的前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採取最嚴厲之撤職處分,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本院予以尊重。
2.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
上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懲罰法與軍風紀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解釋,係作為區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懲罰的種類及懲度之參考基準,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上開規定有關「酒後駕車」與「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發生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且為受處分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其文義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3.固然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
88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
然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刑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係以該刑法規定之條文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判斷,並應受嚴格之審查標準,此即與原處分所涉及軍風紀規定之文義、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均有所差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及新光路口自撞分隔島,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11頁、21至37頁)。
原告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並非不可抗力或因其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所致事故,明顯構成肇事行為無誤,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核係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除聽取原告意見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過犯事實所生影響實施報告(本院卷第107頁),且經主席表明:各位委員待會請依當事人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及犯後行為態度,公平客觀討論後,再實施投票決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會議資料並有參考原告基本資料、經歷、考績及獎懲紀錄(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評議會業已依照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步訓部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曾經撤銷之案例(本院卷第510頁),然因個案案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六)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
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步訓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4款規定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爭議。
從而,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步訓部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步訓部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並確認撤其現職之生效時點為111年2月9日,於法並無不合。
(七)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系爭停役處分亦無違法
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常備士官倘若有受撤職之懲罰處分時,因其具有停止任用之效果,被告陸軍司令部即應予停役。
又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停役處分雖有使用「撤職停役」之用語,但因停役處分僅發生停役之效力,並不生撤職效力,撤職效力仍是來自於懲罰處分,故所謂「撤職停役」實為「因受撤職懲罰處分而停役」之意。
系爭懲罰、撤職處分既無違法可指,已如前述,則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本件並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事件,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步訓部以原告有上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懲罰、撤職處分。
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系爭停役處分,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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