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10,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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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裕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謝依庭
曾汀枝


輔助參加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訴訟代理人 陳䨝
林沅萱
方可均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111年決字第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梅家樹,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唐華,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因前任職輔助參加人所屬磐石軍艦一等士官長期間,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對部屬A女拍打頭部、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要件,經輔助參加人以111年3月18日海五一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因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經改評列為丙上,輔助參加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經被告以111年5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5月7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觀之,委員陳述似認原告最近1年有諸多因作業延誤,致影響他人權益或影響隊務推展,怠忽職守,然原告自106年至110年期間,均無因作業延誤而受有懲處,顯與事實不符,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
另觀原告110年度原各項考績評分均為「甲上」,單位主官評語:「專業知識豐富,領導能力強,工作積極,自信心強等語」,此考績內容與考評提報資料所述原告「對於上級交辦工作偶有未能如期如質交付」相歧異,系爭人評會完全未審酌原告該年度考績內容,自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
2.原告服役期間共17年,受獎計83次,且106年後無受懲紀錄,兢兢業業,恪盡職守,其使部隊留營績效達到高標,備受獎勵,系爭人評會對此均無討論,卻在A女事件「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過度著墨,且委員表示原告「業務非必為不可取代性工作」,將原告價值及忠誠全然抹煞,實難認同。
又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日受託管期間,未曾進入磐石軍艦,與艦長吳○○、副艦長黃○○更無交集,後續亦無任何約談,然依輔助參加人前後2次提出考評提報資料,其記載考核情形(即原告有無悔意部分)表述不同,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提起訴願,致輔助參加人不滿,認原告亳無悔意,顯將與本案無關事項納入考量,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輔助參加人召開系爭人評會,經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内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充分討論考評,認原告情緒管理不佳,破壞單位整體領導統御,衍生嚴重影響,作為單位行政部門資深幹部,對上級交付任務有延誤情形,無法成為底下官兵表率,恐衍生人員效仿,影響單位隊務推展順遂,經全體委員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並呈報被告辦理退伍。
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評鑑理由具體明確,並無違誤。
又輔助參加人於召開系爭人評會時,將原告近1年之獎懲紀錄及近5年考績績等記載於考評資料中供與會委員參酌,已將原告近期表現納入考量,並無不當。
於會中,原告主官提及原告辦理業務上有延誤情形,但未給予懲罰,以口頭引導或告誡方式處理,於懲罰紀錄上未有相關記載,因主官依自己親身在領導統御原告時之觀察情形,其陳述可信。
有關考績部分,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品德項不合格,考績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原告品德項於110年因違失行為記大過1次,考績更審為丙上,亦無違誤。
2.原告主張不適服人評會未將其歷來服役整體狀況觀察云云,惟參酌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可知,考評仍應著重於「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並由委員針對原告於軍中之表現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為討論。
系爭人評會之考評資料及會中委員討論事項,均已就原告近期表現進行充分討論及考量,自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情事。
又前後2次考評資料,第1次因案發後與原告訪談過程中,查覺原告有悔意,而第2次係在第1次人評會後,主官認為原告呈現無任何悔意狀態,因此該2次考評資料並不矛盾。
國軍職業社會觀感本就特殊,應嚴格遵守軍紀,且性別分際係國軍長期重視並推動之政策,原告為資深士官長,明知故犯,經人評會認定不適服現役,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依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系爭人評會評斷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乃依據近期表現,原告近5年考績績等與考評提報資料一致,並無調取歷年考績資料之必要。
原告雖提出其有留營績效顯著之獎勵事由,然每季有人留營,固定有獎勵,是例行性事務,並非具不可取代性,況該業務現由他人承辦,承辦人每季亦獲有固定獎勵。
又原告主官係與同仁平時交談瞭解原告託管時之表現,評斷其事後態度及表現,綜觀卷內資料,並未將原告提起訴願之舉視為其犯後表現。
而系爭人評會判斷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均係依據單位主官陳述及所提資料,由各委員審酌原告近1年之綜合表現,故系爭人評會之決議,並無違誤。
五、爭點︰
系爭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而有判斷瑕疵?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個人資料(處分卷第1頁)、前處分(處分卷第174至17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9號裁定(本院卷第317至322頁)、原告110年度考績丙上處分(處分卷第179至181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87至1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服役條例
⑴第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依服役條例第60條規定授權訂定)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3.考評具體作法
⑴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⑵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⑶第5點第2款第3目:「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⑷第6點第1至3款:「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⑸第8點第1款:「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
4.國軍考績作業規定
第8點第8款第3目、第9款:「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的,才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極需優質人力組合,故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以個人的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不符要求者,應該予以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昇戰力之目的。
因此,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該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該作法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無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規定之拘束。
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2.次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
又軍官考績考列丙上之績等者,除影響考績獎金外,更使其處於須受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或命令退伍之地位,對其個人權益已造成相當之侵害,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性質上屬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性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對丙上考績處分不服者,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實務見解已有諸多對考績處分為實體審查之案例(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等)。
是以,現役軍人對其年度考績考列丙上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另提起行政救濟。
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者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3.查原告前因於110年4月至11月間,多次對其部屬A女拍打頭部、以手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不當行止,構成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要件,經輔助參加人作成前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訴,前處分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處分(處分卷第174至17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9號裁定(本院卷第317至3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原告因上開不當行止,屬品德違失行為,受記大過1次懲罰,輔助參加人依法重新審核其110年度之考績評定,認原告品德分項為丙上,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款規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且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相抵,於111年3月31日將原告績等重新評定為丙上,並於同日送達該考績處分予原告,該處分載明如有不服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卷附原告110年度考績表(處分卷第111頁)、111年3月31日海五一行字第1110019292號令及送達證書(處分卷第179至181、182頁)可憑。
原告雖主張考績處分實質內涵應於本案不適服現役處分中一併審酌云云,惟原告因前述品德違失行為受記大過1次處分且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上揭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該年度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輔助參加人據此重新評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未對該考績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亦未具體指明該考績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基於前述說明,該考績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並成為後續階段開啟不適服現役考評程序(召開人評會)之基礎事實,則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原告因受年度考績丙上之處分,輔助參加人據於111年4月7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由副艦隊長賈德昭上校擔任主席,委員6人組成,其中女性委員3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管)(由輔助參加人所屬磐石軍艦副艦長黃○○中校代表列席)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會議中,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管)黃○○中校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身為單位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則,有操守品德問題,嚴重破壞單位團結及榮譽,面對此次錯誤,單位保防官已多次提醒,卻還肇生相關類案,並非偶發事件,可見自身認知有所偏差,軍旅生涯十多載,對單位無任何貢獻或其他特殊優秀表現,且自我情緒管理明顯不足,將負面情緒施加於底下同儕,若將原告續留軍中,恐衍生更多隱憂及危安,建議不適服現役等語,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及委員編組表等附卷可證(處分卷第187至195、201、203至207、213頁)。
由上述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針對前處分單一過犯行為,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至110年間,均無因作業延誤而受有懲處,單位主管於110年度考績表之評語亦肯定原告工作表現,與考評提報資料所述原告「對於上級交辦工作偶有未能如期如質交付」相歧異,故系爭人評會之判斷與事實不符,且基於不完全資訊云云。
惟查,系爭人評會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4.其他佐證事項」等項,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而依該次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處分卷第197頁),其記載有關原告近1年獎懲紀錄(除記大過1次外,尚有3筆各嘉獎2次)及105年至109年近5年考績紀錄(均為甲等或甲上),核其內容均無虛偽,且原告主官(管)黃○○中校列席陳述,並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考核面向,對原告分別為「平時生活與其他同仁相處都是正常,惟個人情緒管理較為不佳,易使底下官兵心生畏懼」、「工作僅執行長官交辦事項,未見積極參與之案例」、「對於這件事情,僅認為只是單純管教行為,並不認為此不妥」、「本艦保防官曾告誡原告,已有底下官兵向其反映原告不當管教情事,請原告注意自己情緒管理,避免再次因為口語或肢體衍生同仁心生畏懼等情事,惟原告卻無視保防官告誡,仍不知悔改,依舊我行我素,可見法紀觀念淡薄」之意見表達。
有關原告工作表現部分,黃○○中校經委員詢問後,其答復略以:「(原告在工作任務上,有良好表現或缺失嗎?有具體特殊的表現或事蹟可以提供委員參考嗎?)工作表現上也算正常,與人相處也算平和,在船上也會擔任公職,也滿認真,但在領導統御上面,比較沒有辦法控制,可能一生氣那情緒就立刻起來」、「(原告有沒有相關行政上面的違失及延誤,但是沒有受到懲處或任何紀錄在上面?)嚴格定義來說,他偶有無法在我想要的時間節點給我資料,但並沒有造成資料延誤或影響個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我皆有事先抓好作業前置時間」、「(請問沒有辦法準時完成交付的原因為何?)船上行政業務本就繁瑣,原告還擔任公職,相關延誤部分,僅為船上内部的東西,對於各項需要呈報的資料,均沒有延誤情事。
」「(你說原告偶有延宕,請問貴艦相關處置作為為何?)會請他交一份經過報告給我,將相關事情描述一次,均有相關紀錄備查。」
等語,與考評提報資料記載原告「對於上級交辦工作偶有未能如期如質交付」相符,應可採信。
又原告工作表現,業經其服務單位之主官(管)黃○○中校藉由親身參與、經歷及互動,並長期觀察原告具體表現而為說明,較能予以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且依其上揭陳述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均兼具,並經人評會審議時充分參酌,而得以完整評價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致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尚難以輔助參加人未將原告近5年獎懲紀錄及110年度考績表供委員審議,遽認人評會對原告工作態度之評價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有基礎事實錯誤或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判斷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5.原告又主張其服役期間共17年,受獎計83次,兢兢業業,恪盡職守,其使部隊留營績效達到高標,備受獎勵,委員卻評論原告業務非為不可取代性工作,將原告價值及忠誠全然抹煞云云。
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
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1年獎懲紀錄,除對部屬A女上述不當言行,而遭記大過1次外,110年下半年度負責行政業務整備及擔任士委會記錄,核予嘉獎2次,110年上半年度負責行政業務整備及擔任士委會記錄、負責各項會議紀錄繕打、擔任隊附職務,協助隊長執行各項隊務推展事宜,核予嘉獎2次,及辦理109年第4季第1類型人員留營率成效72.73%而獲嘉獎2次,均據系爭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處分卷第197頁)記載甚明,核無輔助參加人漏列原告嘉獎事由、次數之瑕疵,自難認人評會未對原告個人獎勵紀錄內容予以審查考核。
又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業如前述,則系爭人評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原告身為行政士官長,依其職務性質及工作內容非具不可取代性,衡諸人評會委員表述內容略以(處分卷第187至195頁):原告身為行政部門資深幹部,行政經驗傳承值得肯定,但其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績,且因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衍生諸多後遺,面對壓力時,經常將自身情緒帶給底下官兵,恐造成底下官兵心生恐慌及畏懼,易衍生低階同仁心緒問題,與同儕間相處也有情緒不當情形,無法拿捏尺度及分寸,可見本身認知明顯偏差,又一再肇生對下屬不當舉止,無法作為官兵同仁表率,已分化單位內部團結,恐衍生更多隱憂及危安等情,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
故系爭人評會貫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人評會以其系爭品德問題及領導統御違失而不適服現役之認定,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日受託管期間,未曾進入磐石軍艦,亦未受約談,然參加人前後2次提出考評提報資料,其記載原告有無悔意表述不同,原因在於原告提起訴願,人評會將與本案無關事項納入考量,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云云。
但查,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官(管)即輔助參加人所屬磐石軍艦艦長吳○○於111年1月4日人評會出具原告考評提報資料(處分卷第85至86頁),其記載略以:案發後與原告訪談,原告對於個人行為影響艦上榮譽感到抱歉並深刻反省,願承擔上級所給予之處分,其生活、心緒上狀況均正常,且其對所屬下士領導統御失當情事,致使衍生重大軍紀案件,平時不斷宣導理性管教、性別分際,其無謹記在心,另違犯之事項屬領導統御違失,已達不適服現役標準等語。
嗣原告因言行不檢之記大過1次處分,經國防部訴願決定撤銷,由輔助參加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輔助參加人於111年3月10日召開懲罰人評會,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且受委員備詢後,艦務長表示:對於最後原告所補充,讓職認為其犯後所應該悔改的方向不對,其應該將此錯誤悔改並付諸於工作上,而不是一昧地想要有關人員得到他自以為公平的做法,非常不可取等語;
電子官表示:針對職剛問原告的問題,其對於正確管教觀念確實都了解,但還是發生對所屬領導統御失當而衍生出一些對A女不當的言行舉止,明顯明知故犯等語;
艦務官則表示:同意艦務長所述,職認為小可愛,過來跪下這些話語,並非空穴來風,此時此刻還堅持沒有說過這些話語等情,有該111年3月10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54至15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127至132頁)在卷可參。
又艦長吳○○參酌上開資料,並訪談相關人員後,於111年4月7日系爭人評會出具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其記載變更略以:無明顯感受原告悔改之意,一直用諸多藉口來包裝與異性肢體碰觸或言語等行為,平時上級不斷宣導要求理性管教、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原告身為承辦人,卻無將相關事項謹記在心,而一再肇生類案,達不適服現役標準等語(處分卷第197至198頁),核其內容變更,與事實相符,況依上揭前後2次考評提報資料,均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標準,結論上無矛盾或歧異之情事,且犯後態度如何,屬於個人主觀評價,艦長吳○○已對原告於調查時、另案懲罰人評會時之犯後態度作出不同的主觀評價,其變更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本院應予尊重,自得作為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基礎。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解,自非可採。
至原告仍聲請傳喚副艦長黃○○,無非欲證明上開2份提報資料表述不同之原因,然黃○○已於系爭人評會以原告服務單位主官(管)之立場列席陳述明確,且其並非該2份提報資料之作成名義人,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上揭提報資料之作成無關連性,復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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