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2,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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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如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裕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01443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為被告學校3年4班(下稱304班)每星期一第7節家政課之任課教師。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派員於該學期期末至被告進行視導,認被告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304班林姓學生(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林姓學生)未參加技藝教育課程,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原班依課表上課,而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卻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

教育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召開訪視報告確認通過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系爭視導報告),並以110年4月2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00412151號、第1100503558號函(下合稱110年4月23日函)依該報告內容責令被告就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等違失行為,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核予懲處記過1次,並納入109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參據。

(二)被告依教育局上開函文,於110年5月11日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

惟該次考核會議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

校長對該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

被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維持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

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為懲處原告記過1次。

被告乃以110年5月26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49459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核定原告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重大瑕疵:被告依教育局函文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會議,經12位委員投票後認定對原告不予處分。

而時任校長林銘宏(曾於任內爆發詐領反毒基金之爭議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外,亦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詐領授課鐘點費,以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4號判決降級處分,現已回任教師)無視具備專業教育之12位委員決議,連續退回2次考核會之決議並堅持對原告予以記過處分,究其原因應係回任教師前對當時校內教師群體們勇於反對校長貪污行為進行報復,故濫用校長職權,不顧考核會2次專業判斷強行對原告記過處分,顯屬獨斷擅專行為而有悖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2、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有違行政程序上職權調查主義:⑴原告從無未到班授課之情形,此部分已經校長林銘宏、總務主任陳毓珺、輔導主任柳佩妤於110年7月26日上午召開「有關許淑如老師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調查會議」進行調查,總務主任陳毓珺就該班之上課情形對該班唯一之林姓學生進行詳細訪談,陳主任問:「最後,再請你確認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星期一下午第7節的家政課,許淑如老師是否都有到304班上『家政課』?」林姓學生答:「都有上。」

可見原告先行教授課本內容後,再因應國三學生即將面對國中會考之時間,監督學生自習、閱讀與會考相關之教材,且無任何離開班級前往多元中心辦公室上課之情形。

經「有關許淑如老師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調查會議」調查完畢,結果為:「經本校110年7月26日(星期一)上午,調查許淑如教師訴願補充說明結果,許師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星期一第7節,皆於3年4班教室上家政課,未曾到多元辦公室上課」並經校長林銘宏、總務主任陳毓珺、輔導主任柳佩妤親自簽名,有調查報告與訪談紀錄可證。

⑵依被告巡堂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被告每日均安排巡堂人員。

而109學年度上學期之巡堂紀錄表中,109年9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9月28日星期一第5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文開樓3F男廁小便斗漏水與301電扇未關」,顯見校方巡堂人員有巡視3年級教室,無發現異狀,並有教師兼教學組長吳雪華、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11月2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11月9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教學組長吳雪華簽署「OK」並有教務主任曾鼎育與校長林銘宏蓋章確認。

時任學務主任鄭光佑證明巡堂期間並未發現原告有未到班上課之情事,且學生亦未通報原告未到班上課。

如原告確有被告所載處分事由,怎可能有多達7週巡堂人員並蓋有正式職章之巡堂紀錄均未記載,上開證據顯示原處分為時任校長之林銘宏在回任教師前罔顧考核會決定,濫用職權所為重大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

⑶教室日誌係由各班學藝股長於每週五呈給導師簽名,並於當日放學後將教室日誌繳回至教務處,再由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在該教室日誌上核章以控管各班級之教學進度、達填寫教室日誌之目的。

教室日誌每週須受導師、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審核,其等確認無誤後分別在教室日誌上簽名、蓋章。

若導師、教學組長或教務主任發現教室日誌有遭任課老師補簽名之狀況,其等應即不會再繼續予以簽名、核章,殊難想像原告有機會於教室日誌補行簽名。

然被告卻謂原告有諸多機會於教室日誌補行簽名,顯係臨訟杜撰。

⑷學生出缺席點名表係由各班副班長保管,並於每週五放學後繳回學務處,無須經導師簽名或行政人員核章;

教室日誌則由學藝股長保管,並於每週五放學後繳回教務處,其中需經導師簽名、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核章,除達控管各班級之教學進度、達填寫教室日誌之目的外,經此三人審核亦能確保教室日誌之正確性。

兩者相較,具有導師簽名、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核章之教室日誌其證明力應較高。

原告既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之教室日誌皆有簽名,且因教室日誌每週需經過導師、教學組長、教務主任等三人之審核,原告尚無補簽名之機會,應足認原告於上開期日皆有到班授課。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符合教師考核辦法:⑴系爭視導報告認定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顯屬曠課且無授課事實,仍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又領取薪資,屬不當得利。

被告依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進行初核,然該會議未能依法令論斷,校長對初核結果未予肯認,即於110年5月12日敘明理由交回復議。

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進行復議,該會議仍未能依法令論斷,校長對復議結果未予肯認,故於110年5月25日註明事實及理由變更之,已踐行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之考核程序。

⑵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以善化中人字第1100435317E號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且已敘明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於110年5月1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召開,並載明其違失行為及自身權益,書面通知之正當程序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

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組成考核會,並召開109年度第6次(初核)、第7次(復議)考核會;

被告校長不同意復議結果,遂於110年5月25日具體註明原告違失事實、改核理由,逕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考核結果,復以衡酌事實,論其情節,續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認事用法,亦屬恰當,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

⑶被告過往因內部管理不當,屢屢發生校內特定人士違法失職行為,與次級教師團體干擾校務運作、正式教師拒絕兼任行政工作之情事,地方議員就此亦多有關注。

是以,教育局著手診斷校務問題,進行聯合訪視與輔導,完成系爭視導報告並函請被告就相關教師之違失行為論處課責,此為教育局督導所屬學校之職責所在。

又當時應論處課責之教師人數高達10人且教師間派系林立,實已無法合理期待由該等教師所組成考核會,得以發揮客觀、公正及核實考核之權責,故難認考核會之初核、復議之決議,無教師間相互包庇之疑慮。

被告校長對初核結果未予肯認,於110年5月12日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並未指述考績之等次或分數,符合銓敘部93年9月15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81號函。

原告主張校長濫權報復,無視考核會決議,顯屬誣指濫控。

2、依學生出席登記表、巡堂紀錄表及教室日誌等相互比對,足認原告未於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到班授課:⑴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技藝教育規劃於每星期一第5節至第7節實施,總計21週,採抽離式上課,並安排原班級未參加之學生依原課表上課。

3年1班、3年3班、3年5班、3年7班係全班學生參加技藝教育;

3年2班、3年4班、3年6班、3年9班尚有學生在校依原課表上課。

109年12月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綜合活動領域第3次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亦向任課教師宣導務必遵守教學正常化之規定,並強調教育局之查核重點。

109學年度第1學期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原告所任教之304班每星期一第7節家政課,其教室日誌所載與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臺南市○○○○區善化國民中學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三年級綜合活動領域學習課程(調整)計畫」相近,對照所使用之教科書「康軒版國民中學綜合活動第5冊」之頁數,亦屬課程範圍。

惟對照2位訴外人所涉案件皆係相同行為事實受懲處,基於星期一下午時間之連續性,足見在校未參加技藝教育之學生群聚在多元學習中心,非其所稱在3年4班教室,任課教師亦多於教室日誌簽名後即行離開或偶於多元學習中心與學生對話,顯無授課事實。

教育局109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至被告進行教學正常化訪視時,即獲悉三年級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在校未參加技藝教育之學生僅在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自習,此亦向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之主管查證。

⑵原告所提304班學生證明書2紙,疑謬甚多,難稱公允信實。

原告於109學年度為304班每星期一第7節家政之任課教師,亦為理化及生活科技之任課教師,具學期評分權力。

上揭證明書證詞已有汙染及教導之虞,且為原告預先繕打之內容,是否為該生真實本意、出於自由意志而無受到脅迫、利誘或其他外力影響?是否有情緒勒索、記憶偏誤?是否知悉該證明書之用途、後續法律責任及風險?盡皆有疑。

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令304班林姓學生簽寫其預先繕打之證明書,距畢業尚有21日,該生無從知悉原告何時評分、送繳學期成績及是否會更動成績?況為家政、理化及生活科技3科目之成績;

304班在校未參加技藝教育之學生僅林姓學生1人,其壓力可想而知。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嚴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宣布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全國各級學校停課並改以居家辦公及線上教學,其後兩度延長警戒及停課至110年7月2日。

304班林姓學生是否理解其意,抑或於防疫期間倉促草率簽名,以該生為未成年人之身心情況及意思表達之完整性與適法性,顯屬有疑。

該2紙證明書皆非於教育局訪視或視導時正式程序取得之文件,過程有疑,證詞恐受原告汙染與教導,自不可採。

退而言之,此2紙證明書是否為當時學生所寫,真實性尚待查明。

⑶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訪談304班林姓學生,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全程陪同。

「(請你說說這3節課的任課老師,如何對沒有參加技藝課程的學生上課(上課方式)?)林生:家政由老師先上課,剩餘時間自修。」

「(請你說說這3節課,老師上課教的內容?)林生:家政以課本為主,內容有關於家庭、禮物包裝。」

「(老師如何評分,對成績是否有疑問)林生:童軍與家政不知道評分標準,無作業及作品,對成績無疑問。」

「(這3節課你有看到哪位老師簽完教室日誌後就離開教室讓你自習嗎?)林生:童軍老師有時候在位置上,大部分老師在辦公室處理事情,有時候會過來。」

就其陳述內容,足悉原告未全程在班級教室授課,且未依課程進度授課,亦無指派作業,任令學生自行看書,故學生對上課內容之記憶與教科書「康軒版國民中學綜合活動第5冊」之內容(各地習俗與餐飲禮儀)未能相符。

⑷被告巡堂紀錄表、教室日誌及學生出席登記表皆為正式文件,然各文件之使用目的不盡相同,對本案可審酌之密度亦不相同,應交叉比對為宜;

原告刻意大量忽視並排除其不利之事實,恣意擴增文件所無之內涵。

原告主張巡堂紀錄表可證其主張,然110年7月26日巡堂人員學務主任鄭光佑訪談紀錄表示:「(109學年度第一學期,您星期一下午巡堂時,有巡查看到3年4班上課情形嗎?)巡堂人員:不會有印象。

我巡堂重點是以學生有否衝突及特殊狀況為主。」

更證原告飾詞圖卸,盡皆狡辯。

原告所提巡堂紀錄表7頁,並無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之紀錄表,僅得證明該時段巡堂人員就其巡堂之處未發現異狀,並非用以肯認每位教師皆有依課表按課程計畫授課,亦難以此證明教師每節皆有到班授課。

被告班級數25班,尚有各類教學場域如特殊教育、理化實驗室、體育、家政等,每次單節巡堂時間約45分鐘,其巡堂時間僅得就外觀形式予以觀察,難以此證其內涵無誤,故僅以巡堂紀錄表填載「OK」即表教師出勤及授課皆正常無虞,已過度推論。

且被告所排定巡堂係採輪值重點巡查全校教學區域並維護校園安全,在其時間及人手有限之情況下,本就難以逐一進入各教學區域,若教師無授課事實,仍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巡堂人員甚難知悉。

學務主任鄭光佑於有限的巡堂時間下,僅就各類教學場域之外觀形式予以觀察學生是否有異樣,未就教師是否到班或依進度授課進行審核,難單以學務主任鄭光佑記載「OK」或事後出具證明書即表示原告出勤及授課均正常無虞,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⑸被告教室日誌之管理方式為每年8月份由教務處統計下學年度班級數量後,統一送印;

每學期初由教務處統一發給各班學藝股長,並指導學藝股長有關教室日誌之工作事項;

學藝股長填寫時間(週次、月、日、星期)、日課表、缺席同學座號、填寫者簽名等資料;

下課提醒任課老師簽名及填寫上課內容、進度。

將教務處開立之調、代課單浮貼於當日教室日誌右側;

每週五將教室日誌呈給導師簽名後,於放學時繳交至教務處印刷室班級櫃;

教務處每週五檢核教室日誌、並由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完成核章後,將教室日誌放置於教務處印刷室班級櫃,由各班學藝股長於隔週一早上領回。

若教室日誌內容有所遺漏,則於隔週五複檢;

如闕漏嚴重,則請學藝股長於隔週二前完成複檢。

休業式當天請各班學藝股長交回該學期教室日誌,由教務處統一保管。

被告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之管理方式為每年8月份由學務處統計下學年度班級數量後,統一送印;

每學期初由學務處統一發給各班副班長,並指導副班長有關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之工作事項;

副班長於每週一早上7點半至學務處領取早自修點名表及學生出缺席登記表,這兩份表件均以週次為單位;

早自修結束後,各班副班長回報各班出缺席人數,並繳交導師點完名並簽名的早自修點名表回學務處,再於次日早上7點半領取早自修點名表;

各班若有學生上未到校狀況不明,導師會先行聯絡該生家長,副班長到學務處後亦會詢問是否有接到家長請假電話,再作確認。

每週五放學後,各班副班長須繳交學生出缺席登記表回學務處,由學務處統一保管。

比較上開教室日誌及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之管理方式,教室日誌係1學期皆使用同一本,各班學藝股長僅須於每週五放學後繳回被告教務處,次週一即再行取回,且倘若有錯誤、空白部分,教務處亦會要求學藝股長改正;

而學生出缺席登記表則係每週1張,各班副班長於每週一至學務處領取後,當週五即須繳回該週之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並逕由學務處保管。

倘若教師漏未於教室日誌上簽名,不僅教師得於次週補簽,被告教務處更可能要求該班學藝股長請任課教師簽名,不論教師未簽名之原因係曠課或有其他因素;

反之,學生出缺席登記表係1週1份,當週結束後即由副班長繳回被告學務處,縱使有任何缺漏,該班學生乃至教師亦都無從補正。

⑹學生出席登記表係單張夾板,每週繳回學務處,教師再行簽名之可能性相對較小,若任課教師未簽到,被告認以未到班上課,應屬合理。

原告除為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304班之家政任課教師外,同時亦為理化及生活科技之任課教師,然原告於同週之週二下午第7節、週三上午第2節之理化課,均如實授課並簽名;

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之教師簽名欄位,第7節家政課空白未簽,被告以此證據認定原告於上開日期未到班授課。

⑺教室日誌係簿冊形式,全學期置放於班級教室,僅於每週五課後由被告教務處收回查驗,次週一即由各班學藝股長取回,原告於上開日期未到班授課後,仍可利用其他機會於教室日誌上補行簽名;

尤以任課教師於該班級另有其他課程時更有可能性。

原告於擔任理化教師時,記錄教學進度方式為檢討習作P9-13、P62-68、P113-115,即僅於起始頁方加註「P」外,末頁則不另加註;

反觀原告於擔任家政教師時,記錄教學進度方式除少部分同上述習慣外,大部分則反於原有習慣,於起始頁及末頁均加註「P」方式記錄,如P104-P105、P110-P111、P112-P113,且該等字跡與同日第6節擔任童軍課之姜宗毅教師字跡十分相似,足徵均非原告本人所偽填之教學進度。

擔任童軍課之姜宗毅教師因與原告相同行為而遭懲處,即未於10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4日學生出席登記表上簽名,應認原告、姜宗毅教師均未實際到班授課,並事後由姜宗毅一併偽填教學進度,以掩蓋本件不當行為。

原告固於上開日期之教室日誌上簽名,惟教室日誌僅於每週五課後由被告教務處收回查驗,次週一即由各班學藝股長取回,原告於上開日期未到班授課後,仍可利用其他機會於教室日誌上補行簽名,自難僅憑原告有於教室日誌上簽名,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為理化科教師,未具國民中學家政科、中等學校家政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家政專長等教師資格,對於304班每星期一第7節家政,何以專業判斷縮減授課質量,恣意為之,顯無足採。

原告及304班林姓學生皆自陳「未全程授課,剩餘時間自習會考科目」。

又家政並非會考科目,且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等3日之第7節未到班授課,違反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3點第3項,被告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懲處原告,應屬允當。

3、教育局頒訂之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並無令其改善之先行程序。

況304班之學生於110年6月17日皆已畢業,原告侵害學生之受教權無可回復,無改善之期待性。

原告之教育程度、智識水平、職場經驗,應具教師專業素養。

又原告為理化科教師(78年8月1日迄今),任教累計達32年,且自82年8月1日至被告服務亦28年,對教學業務應已十分熟稔,竟有上情,難予寬宥。

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係新竹市某國民小學特教班教師因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而為申誡,其調查小組成員未具特教專長且班級經營不佳屬法律行為之判斷餘地,係程序不備之故。

其與原告「未依課表按教學進度授課,卻仍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之行為有別,原告不當援引,自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視導報告(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25頁)、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73頁)、人事室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考核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行為時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2項(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⑶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⑷行為時第9條(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⑸行為時第10條(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⑹行為時第14條第1項(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103年8月1日施行):「(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⑺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依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即非適法: 1、按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之懲處決定,影響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2、查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係源於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及系爭視導報告,業如前述。

而被告依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及系爭視導報告,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案由六)進行初核,該次會議共13名委員出席,除姜宗毅委員迴避案由六外,經其餘12名委員採不記名書面投票結果,12票均不同意懲處原告,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

校長對該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敘明理由交回復議等情,有系爭視導報告(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25頁)、教育局110年4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4頁)、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1頁)及人事室110年5月12日簽(見原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稽。

被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案由四)進行復議,該次會議除陳怡伶委員請假外,共12名委員出席,而姜宗毅委員迴避案由四,經其餘11名委員採不記名書面投票結果,10票不同意、1票同意懲處原告,仍作成不同意懲處原告記過1次之決議;

校長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110年5月25日以「許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等情事,違反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等規定。

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為由,變更復議結果為核予原告記過1次;

被告乃作成原處分載明獎懲事由:「109學年度第1學期,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到班授課(每週1節),顯屬曠課,且有無授課事實,仍於教室日誌簽到、偽填授課進度等情,又領取薪資,已屬不當得利」,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等情,有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73頁)、人事室110年5月2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前揭懲處,係因校長仍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而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變更改核。

被告作成原處分在形式上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之程序規定。

3、被告以前揭事由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無非係以:教育局進行教學正常化訪視即獲悉在校未參加技藝教育之學生僅在多元學習中心辦公室自習,且學生為未成年人,其證明書非於教育局訪視或視導之正式程序取得,恐受原告汙染與教導,其於110年7月26日訪談林姓學生後,足悉原告未全程在班級教室授課且未依課程進度授課,亦無指派作業,又任令學生自行看書,並參酌教室日誌之字跡及紀錄教學進度之方式,足徵非原告所偽填之教學進度;

304班學生出席登記表其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之教師簽名欄位,第7節家政課空白未簽,至少可知原告於此3日未到班授課,被告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懲處原告,應屬允當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⑴被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304班僅有林姓學生1人,未參加技藝教育課程,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原班依課表上課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被告在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後,曾針對原告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由校長林銘宏、輔導主任柳佩妤、總務主任陳毓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調查會議,分別訪談原告、多元學習中心教師何千綺、304班林姓學生及前學務主任鄭光佑並作成紀錄,其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星期一第7節,皆於304班教室上家政課,未曾到多元辦公室上課等情,有109學年度原告授課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110年7月26日調查會議簽到表、訪談紀錄及調查會議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為之補充調查結果已認定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星期一第7節課皆於304班教室上家政課之事實。

⑵觀諸304班林姓學生於被告110年7月26日調查會議接受訪談陳稱:「(林銘宏校長:想請問林○○同學,109學年度的第一學期就是上學期,就是去年8月31號開學到寒假前的這段期間,就是我們要問上學期的事情,好,上學期的每每週一的下午的技藝課程,你有參加嗎?)林○○:沒有。

」「(林銘宏校長:班上有幾位學生沒有參加技藝課程?)林○○:1個。」

「(柳佩妤主任:那家政課呢?)林○○:家政課的話老師會先上完部分的課程,再讓我看書。

(柳佩妤主任:上部分課再讓你看書,啊……啊上課是上什麼?)林○○:家政。

(柳佩妤主任:用用什麼方式?是上課本的內容?還是自己準備老師自己準備的?)林○○:課本裡面的東西。

(柳佩妤主任:課本裡面的東西,所以你們會看課本?)林○○:會。

……(柳佩妤主任:那你記不記得上過家政上過什麼課本裡面的東西?)林○○:有關於家庭跟禮物包裝。」

「(林銘宏校長:好,接下來家政課的上課地點在哪邊?)林○○:在教室。

(家政的上課地點都在教室,有沒有過去多元辦公室過?)林○○:沒有。

(林銘宏校長:沒有,啊也都是跟老師都在教室?)林○○:對。

」「(林銘宏校長:就是上學期的每週一下午的第7節課的家政課,許淑如老師是否都有到304班上家政課?要請你確認這件事?)林○○:都有上。」

「(柳佩妤主任:啊像假設音樂課或美術課會有一個老師會跟你說啊我這個要算分什麼的,啊你在上課的期間老師有告訴過你這個東西要怎麼評分數嗎?)林○○:沒有。

(柳佩妤主任:沒有,都沒有,所以童軍跟家政你都不知道,因你們社團是不用評分的對不對?這個你你都不知道?)林○○:都不知道標準。

(柳佩妤主任:就是你會拿到成績單吧,就是你對成績也都沒有疑問就對了?)林○○:沒有……(柳佩妤主任:沒有疑問,啊你也不知道老師是怎麼評分的?)林○○:對。

(柳佩妤主任:啊有做什麼這兩堂課有做什麼作業或作品嗎?林○○:都沒有。

)「(林銘宏校長:好,最後校長這邊再問一下這三節課,有哪位老師在教室日誌簽名之後就離開教室讓你自習的嗎?這三節課?)林○○:簽完之後就還是跟我在同一個教室裡。

(林銘宏校長:就是簽完之後還是跟你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林○○:對。」

「(柳佩妤主任:那你會把教學日誌拿過去給老師簽嗎?還是……)林○○:我會,我會帶著。

(柳佩妤主任:你會帶著過去,然後拿給老師簽名?老師有簽名嗎?)林○○:有。

(柳佩妤主任:還是……)林○○:有簽。

(柳佩妤主任:還是學藝股長處理的?你知不知道?就是你會負責把教學日誌帶過去給老師?)林○○:對。

(柳佩妤主任:每個禮拜嗎?)(林○○媽媽:3節課都是啊?)林○○:對。

(柳佩妤主任:你會不會有忘記帶教學日誌過去?還是你每次都有記得?)林○○:學藝叫我帶著我就有,因為我前幾節是沒有帶。

」「(林銘宏校長:好ok,好校長這邊,再問你一下說你,這3節課,就是童軍、社團、家政你有看到哪位老師在教室日誌簽名之後就離開教室讓你自習嗎?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嗎?)林○○:沒有沒有。」

等語,此據本院勘驗該訪談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20頁)確認無訛,足見林姓學生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接受被告訪談時仍陳稱原告確於每星期一下午第7節在304班教室對其進行家政課程,核與林姓學生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0頁)所載意旨相符;

衡酌林姓學生係在事發後一段期間始接受調查訪談,受限於人之記憶、言語表達能力及詢問者提問方式,自難期待其能完全詳述所經歷之事實,縱其對上課內容、評分標準等細節之陳述未能鉅細靡遺,抑或其陳稱原告曾於授課後令其自習、未指派作業等授課密度不足情形,仍不能憑以逕認原告即有原處分所載未到班授課之曠課情事。

參以被告依其巡堂實施計畫規定安排有定期及不定期巡堂人員等情,有被告巡堂實施計畫、巡堂輪值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而由109學年度上學期巡堂紀錄表以觀,109年9月21日星期一第7節,巡堂人員即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

109年9月28日星期一第5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文開樓3F男廁小便斗漏水與301電扇未關」;

109年11月2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

109年11月9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

109年11月16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

109年12月14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簽署「OK」;

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第7節,教師兼教學組長吳雪華簽署「OK」等情,有巡堂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

對照教師兼學務主任鄭光佑亦曾於110年5月31日提出書面表示其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執行巡堂職務時均未發現原告有未到班上課情事且學生亦未通報原告未到班上課情形,有其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核與前揭林姓學生所述情形相符,更難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據之懲處事由,足見被告110年5月11日10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及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對原告懲處案均作成不同意懲處之決議,並非無據。

而被告之校長對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於人事室110年5月25日簽呈為改核批示僅記載:「許師等3人違失事實為: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未依課表授課並偽填授課進度等情事,違反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等規定。

改核理由:上開違失事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等情,此觀被告人事室110年5月25日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即明,足見被告之校長在變更前揭復議結果為核予原告記過1次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議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

且對照教育局所作成之系爭視導報告(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425頁)內容,多為與原告無關之訪談及紀錄,除未曾訪談原告作成任何紀錄外,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原告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視導報告即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

從而,被告依據校長前揭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而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核定原告記過1次,即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⑶至被告雖抗辯304班學生出席登記表中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第7節家政課之教師簽名欄位空白未簽並參酌教室日誌之字跡及紀錄教學進度之方式,至少可知原告於此3日未到班授課云云。

然被告教室日誌係每學期初由教務處統一發給各班學藝股長,並指導學藝股長填寫後交由教師簽名,並於每週五將教室日誌呈給導師簽名後繳交教務處每週五檢核並由教學組長及教務主任核章後,由各班學藝股長於隔週一早上領回;

學生出缺席登記表則係每週1張,副班長於每週一早上7點半至學務處領取早自修點名表及學生出缺席登記表,早自修結束後,各班副班長回報各班出缺席人數,並繳交導師點完名並簽名的早自修點名表回學務處,再於次日早上7點半領取早自修點名表,每週五放學後,各班副班長須繳交學生出缺席登記表,由學務處統一保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足認前揭文書均非由教師保管,並有交由各班學生保管填載後始由教師簽名之情形,此與304班林姓學生前揭訪談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衡酌學生出席登記表之設置目的在使校方控管學生出席狀況,而非作為教師授課簽到之用,以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每星期一下午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304班僅有林姓學生1人應在原班依課表上家政課之情形,授課教師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簽名,或憑教室日誌之字跡、填載教學進度方式,逕認原告即有在上開期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仍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懲處事由,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校長不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之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其據此涵攝適用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之規定核定原告記過1次,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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