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王育杉?
- (二)原告是否該當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示裁罰事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其勞工王育杉:
- (四)原告並未於出勤紀錄上,逐日記載王育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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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王雅君
謝幸真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46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6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以下缺失:(1)勞工王育杉於110年5月份工作日數至少為4日2小時,惟原告並未全額直接支付工資予王育杉。
(2)原告未逐日詳實記載王育杉實際出勤、退勤時間。
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王育杉於110年4月20日到職,至110年5月17日後未再提供勞務,被告勞動檢查後雖認為原告就王育杉之出勤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設立出勤紀錄,但實情是王育杉多次以身體不適、疫情因素請假拒絕出勤,5月出勤日數更僅有4日2小時,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聘僱王育杉擔任督導員,係期盼王育杉提供專業能力,但王育杉不僅未正常出勤,更拒絕配合原告制度登打出勤紀錄,對原告造成莫大困擾,原告實已盡督導員工打卡責任與義務。
2、關於王育杉工作無法勝任、任意曠職多日之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因王育杉並未留有打卡紀錄,原告實可視作王育杉並無實際提供勞務,進而認定王育杉曠職,最早於110年5月20日即得援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勞工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其中任一法定解僱事由時,雇主即取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而得開除王育杉。
然原告仍憑與王育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只要王育杉有表示抵達服務據點或實施服務,即寬認王育杉有全日或半日工作之事實,僅在其未打卡且未提出任何勞務證明情形下,方為「曠職」之認定。
惟王育杉獲知遭開除後卻長時間以「暫時代為保管」為由私自佔有公司所屬物品-電動腳踏車乙臺(市價1萬元)及金錢,經勞資協調後,原告依協調事項支付5,395元予王育杉,但王育杉仍未將原告所屬物品及款項歸還,其是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明顯違反公共利益。
又原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以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244-940-286832號帳戶匯款5,395元予王育杉,則王育杉於鈞院證稱其未收到上開款項,顯非事實。
3、原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王育杉任職之110年4月至5月間,均有使用104企業大師人資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打卡系統),原告員工無論工作地點在辦公室或外勤據點,均有使用系爭打卡系統進行線上打卡。
系爭打卡系統記載員工上下班打卡情形至秒為止,倘原告員工未使用系爭打卡系統,系統亦將留有「未打卡」之紀錄。
至於原告員工因個人因素漏未打卡時,原告亦將為員工書面置備出勤紀錄,或交HR即人資手動輸入上下班時間。
是以原告確有詳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原告員工紀茵婕為110年4月1日到職之外勤居家督導員,任職期間均有使用系爭打卡系統,即使紀菌婕茵外出家訪等因素不慎忘記打卡,原告亦有為其置備書面出勤紀錄;
然王育杉與紀茵婕同為相同時間到職之外勤居家督導員,且依原告與王育杉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王育杉)上下班須依實際出勤時間確實刷卡或紀錄」,王育杉明知原告員工有打卡義務,然堅決拒絕配合,致原告僅能向被告提出王育杉未打卡之打卡紀錄,並另以書面出勤紀錄,故實無從歸責原告未盡置備員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可言。
4、原告提出王育杉之書面出勤紀錄,此同係110年10月5日勞動檢查時,原告受被告檢查員張雅櫻要求而提供,該書面出勤紀錄均有逐日記載王育杉出勤情形,並記載至分鐘為止。
如110年5月13日標明王育杉「09:00至13:00」為病假、「13:00至17:00」為上班。
又未標明分鐘單位之記載方式,應是「9點至13點」,應已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且揆諸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係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而出勤紀錄內容與實際出勤情形是否相符,屬王育杉可否向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有無溢領薪資等民事紛爭,而與勞基法之行政裁罰要件問題,實無相干,乃屬二事。
就民事紛爭部分,王育杉已向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
而就行政爭訟部分,系爭出勤紀錄均符合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要求,已如上述。
若被告主張書面出勤紀錄之記載時間,與王育杉實際出勤時間不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5、依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法律固然規定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惟並未規定應給付之時間,留待勞工與雇主間自行約定,僅就勞工離職當日規定應即結清工資,然勞基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勞基法未有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倘工資之結算非一時可完成,須勞工盡協力義務者,當雇主向勞工提出隨時準備給付之通知後,即應認已提出薪資給付,勞工應就其遲延受領自負其責,雇主此時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亦未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
王育杉自110年5月17日起即未給付勞務,亦未就其工作進行交接,嗣後亦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與王育杉結清其5月份工資及進行財物點交。
原告前曾委託員工即訴外人安平雲於110年8月14日遞交5月薪資條予王育杉,並於110年8月24日與王育杉約定交接工作事宜,然王育杉竟未予以回應,致原告無從釐清及確認薪資給付項目及數額是否有誤,原告係主觀上認知與王育杉仍存在交接爭議,而未給付5月份之工資。
原告已於110年8月14日為隨時準備薪資給付之通知,然王育杉因個人因素,未盡其結算薪資之協力義務,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一節: (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及6日就勞工王育杉工資發放爭議事宜實施勞動檢查,原告除可提供王育杉110年5月之工資清冊外,並能明確指出明細中各該扣款之計算方式與名目。
則就王育杉110年5月之工資給付,原告或因與王育杉間存有刑事糾紛,或因交接程序不完全等爭執事由,最終未為給付,惟仍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至於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轉帳5,395元,係在原處分110年12月24日作成之後,屬事後改善行為,不能作為本案免責之依據。
(2)王育杉與原告間就工資給付爭議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王育杉110年5月及6月之工資,同院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同案原告再審聲請,堪認原告確有積欠王育杉工資之事實。
2、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一節: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併參酌勞動部106年3月10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意旨,可知勞基法關於出勤紀錄之置備義務,核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雇主詳實記載,以明確勞工權益。
蓋「工作時間長度」「出勤日數之多寡」及「假日有無出勤」等涉及勞工延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及雇主是否違反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一定日數之勞基法相關規定,均仰賴出勤紀錄之登載;
包括企業管理實務上工作場域管理與人員責任之釐清,亦仰賴勞工出、退勤紀錄為一定憑據,爰課予雇主是項法定作為義務。
(2)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既已明定作為義務者為「雇主」,且雇主之法定義務係置備「出勤紀錄」,而非「記載出勤時間之工具」,則雇主於工資結算時既以該出勤紀錄為計薪基礎,輔以排班表、請假單及其他相關資訊為輔,綜合審認勞工當月之出勤情形以為薪資給付,自不得僅以勞工有未打卡之情形,作為免責之依據。
(3)就原告歷次提供之文件、談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事業單位如未能於勞動檢查時提出勞工之出勤紀錄,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本得處最低9萬元以上之罰鍰。
惟本件因原告尚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勞工上課期日時段、約定假日等有關資訊,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經審認係構成出勤紀錄之部分缺漏,被告遂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未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改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審酌違反人數與違反次數,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最低額罰鍰2萬元,已就有利原告之事由進行審酌,應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法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王育杉?
(二)原告是否該當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示裁罰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工資清冊(處分卷第139-140頁)、出退勤資料(處分卷第145頁)、勞工名冊(處分卷第119頁)、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處分卷第133-138、181-182頁)、打卡紀錄(處分卷第87-89、143-1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5-159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4)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規定。
(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5)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三)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其勞工王育杉: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
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
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僱主與勞工間有特別約定於每月何時給付,自得從其約定,而所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係指於約定給付日期全額給付。
2、查訴外人王育杉自110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5,000元,惟原告未給付王育杉同年5、6月工資及提款勞工退休金2,240元,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11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勞再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本院卷第95-97頁、第99-102頁、第111-114)附卷可稽,並有原告之勞工名冊(處分卷第119頁)可佐,是原告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其勞工王育杉乙節,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係王育杉遲延受領,原告已依協調事項支付5,395元予王育杉云云。
惟查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工資,有勞動契約書(處分卷第92頁)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王育杉110年5、6月工資,致有前揭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業已說明如上,足證原告已違反規定甚明,原告以王育杉遲延受領,並以原告事後已支付5,395元予王育杉,而謂其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云云,委無足採。
(四)原告並未於出勤紀錄上,逐日記載王育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為全程記錄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此項制度設計之原因係基於勞務在提供完畢後即消失,若勞工勞動成果未詳細記錄而留存,則事後有關勞工實際提供多少勞務,是否逾法定工時、加班等,均將因缺乏證明,而難以查考,為保護弱勢勞工之勞動權益,爰訂定勞動證據預先保存之制度。
是倘僱主未確實逐日記載,而係事後隨意記載,自有違上開規範意旨。
2、查證人王育杉證稱:「(問:妳工作時間?)她連夜裡都在Line我,早上她在睡覺,我8、9點要上班,我的Line時間有早上4、5點。」
「(問:這些工作是誰指換妳?)是蔡惠玲。」
「(問:她有跟妳說妳來上班的工作時間?)我之前在林醫師那裡只負責一個據點,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中午休息,這是衛生局公布的時間,薪資也是固定。
過來原告機構這裡,我負責全部,我沒有下班的時間,我沒有一天是準時下班。」
「(問:有無可能妳每天都是9點『00』分準時到那個點?)我幾乎都是提早到……。」
「(問:原告提出妳4、5月份出勤紀錄表,這是妳實際的工作時間?)不可能是這樣的時間。」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18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處分卷第203、205頁)及工作內容單(處分卷第227頁)可佐,足證王育杉之出勤時間均未有準點上下班情形甚明,原告記載王育杉出勤時間均為9時至下午5時,顯未確實逐日記載勞工王育杉上下班時間無訛。
3、原告雖主張原告員工無論工作地點在辦公室或外勤據點,均有使用系爭打卡系統進行線上打卡,系爭打卡系統記載員工上下班打卡情形至秒為止云云。
惟證人即原告員工林芳如證稱:「我們用104企業大師,是打卡APP,APP打下去之後,會顯示時、分、秒及GPS定位,因為必須要透過手機來操作,說真的,對年紀大的人來講是比較吃力,機構會透過輔導她的方式,讓她學會打這套系統,就算年輕人,也是蠻怕這套系統,因為打下去會有GPS定位,老闆只要看到GPS定位,就知道是不是認真在處理事情。」
「(問:如果妳沒有使用這套系統打卡,會如何顯示?)會顯示未打卡,就必須按照機構的規定去做忘刷的申請,老闆會看忘刷的理由,他覺得可以,就會審核讓你補打卡。」
「(會跟她做最後確認上下班的時間?)對,目前我在機構都是這樣做。」
等語(本院卷第145-147頁)。
故系爭打卡系統僅係為方便僱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工具,非謂僱主一但設置該打卡系統即解除僱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義務,倘員工有實際出勤,然因忘記或不會操作打卡系統,僱主仍負有向員工查詢實際出勤時間後,詳為記載之義務。
查王育杉證稱:「(問:妳任職機構有打卡?)不用打卡,因為機構沒有打,我是責任制。」
「(問:惠安機構有無線上打卡系統?)之後改為雲端打卡,……。」
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證王育杉確實未使用原告之打卡系統,然原告與王育杉間既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溝通工作情況,有前開Line通訊紀錄可佐,是縱王育杉未使用線上打卡,原告仍能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王育杉實際出勤情形後,而為詳實記載,而原告能詢問而未為詢問,致未為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自有過失。
原告主張係員工王育杉未打卡,故無從歸責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審酌原告各個違章行為之情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度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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