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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新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府法濟字第1110818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法濟字第1110818993號訴願決定書,有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頁)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
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所以算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
原告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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