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4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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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淑
被 告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廖財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教法(三)字第1110070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進修部之專任教師,依110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星期二)應自第1節至第4節(18時05分至21時20分)授課共4節。
然因學生於110年12月7日晚間向被告反映原告未於該日第4節 (20時35分至21時20分)「英語聽講」到班授課,被告始獲悉原告於該日第3節(19時45分至20時30分) 下課後未經請假即離校返家。
(二)被告以111年3月l6日第11100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就前揭事件陳述意見,而被告認原告未依限陳述,乃作成
111年3月25日南一中 (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至22時10分曠職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12月7日晚上,原告上完3年甲班的第3節課,由教室走回辦公室途中,在校內大榕樹下(沒燈光)遇見進修部學生○○○(接近40歲;
就讀2年甲班)與另1位同學要去便利商店,○○○未徵得原告同意,突然抱住原告的腰,並對原告說︰「老師,你好可愛。」
原告猝不及防,心神從工作狀態轉為逃避回家情緒,尤其下一節課(20時35分至21時20分)是○○○所就讀2年甲班的課,原告精神受到極大攪擾及震盪,原本要回2樓辦公室,在驚魂未定下到辦公室前騎摩托車回家,故當天第4節原告才未前往○○○就讀的2年甲班上課。
但原告於21時18分左右有傳課程到2年甲班LINE群組。
因當日20時38分到21時10分,○○○傳了幾次貼圖給原告,原告當時心情是幸好下課了,可以不用理會她糾纏,等原告情緒稍微穩定才想起還有1節課,當時已是21時16分,趕回校園也來不及,所以才傳教材到群組。
而人事室於110年12月16日拿請假補登申請表給原告簽名,表示可以補請假,原告簽名後,補請假程序應已完成,但被告並無回應,怎能再說原告曠職。
至於時間差是因為日夜間部不容易聯繫,人事室無法早點通知原告。
原告於12月8日就完成對進修部說明與到班詢問同學補課時間可不可行。
2、原告先前曾遭該抱腰之學生○○○誣告性霸凌,係因110年12月1日晚上原告前往○○○就讀之2年甲班監考,班上幾位球隊男同學改變髮型,當時並無任何不愉快,○○○當時還笑說:「大家改變髮型,很開心。」
事後輔導老師誤認原告涉及拉頭髮罵人的性霸凌而報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對原告展開調查。
幸虧經性平會調查還原告清白,認定沒有性霸凌。
但原告12月7日未到課的行為,確實是受到抱腰事件影響情緒,不應予以非難。
原告本要於110年12月21日補課,但因○○○申告性霸凌案已由被告性平會調查,原告被限制不得進入學校,進修部主任李茂宗要求原告將課程及教材交給他,由他去幫原告補上12月7日2年甲班第4節,原告乃準備以介紹臺南為主題3到4個短片;
原告平日就會用課外時間在線上群組補充教材,不會不願抽一兩堂課時間補課。
111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回校,但不准原告補請假,並於111年3月16日讓原告簽收陳述意見通知書,要求陳述為何110年12月7日曠職。
原告前已多次陳述,12月8日仔細陳述只缺簽名;
12月13日又要求陳述,因原告身心壓力陳述錯日期。
事實上原告並未遲交曠職陳情書,係因遭性平會調查2個多月才剛回校,111年3月16日又收到性平會調查報告,看到同事、學生各種偏離原意說法,使原告數日無法成眠。
3、110年12月7日原告本於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才會連辦公室都不上去直接騎車回家,以致沒上2年甲班的第4堂課。
進修部郭文儒組長與李茂宗主任簽請被告要求原告說明缺課及如何處理學生受教權利遭損害,原告當時本要請學生找出兩天提早半小時來補課,但學生無法提早來,只好提出增加LINE教材,12月21日、28日與1月4日、1月11日第1節與第4節延後下課等諸多方案。
而原告110年12月18日請假補登申請表上,所有經辦人都已蓋章同意原告可以補請假,僅有校長批示:「待性平會決議後再議」。
然原告補請假是否合於法令及校規,該請假是否應予核准,是人事行政範疇,校長應本於職權直接為准否之批示。
至於原告是否有性霸凌情事,則屬性平教育行政範疇,應由被告性平會依法調查並作出調查結果,由被告依調查結果憑辦。
校長作出「待性平會決議後再議」之批示,嚴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校長不得以性平調查結果作為原告補請假是否准許之依據或參考,因此校長上開批示在行政法上視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請假申請表應認定為補請假業經准許,原告自不應事後被認定為「曠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被告進修部之專任教師,依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出勤時間為14時10分至22時10分,而出勤時除按課程表授課外,須辦理備課、作業及週記批改、輔導學生等事宜。
學生於110年12月7日晚上向被告反映原告未於當日第4節(20時35分至21時20分)「英語聽講」到班授課,致學生在教室內空等。
經被告教務組於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3日簽請原告就曠職情事進行說明,原告表示因記錯課表,於110年12月7日第3節(19時45分至20時30分)下課後即返回家裡,至21時10分發現後,隨即於21時18分上傳相關課程教材,並表示會以線上方式完成補課。
原告復以記錯課表為由,於110年12月16日填寫學校雲端差勤系統請假補登申請表,經校長於110年12月24日批示再議;
嗣經被告進修部111年3月15日第1110002652號簽,以前開第4節課已於111年1月7日第5節協請郭師代補課,並由被告支付鐘點費;
原告於110年12月7日第4節未到班上課事實明確,建請不宜核准其補請假,經校長於111年3月15日批示如擬。
原告已自承其在「上完3年甲班的第3節課(即19時45分至20時30分)」後即「到辦公室前騎摩托車回家」「回家後……才想起還有一節課,當時已是21時16分」及「我就突然忘記要上辦公室,我就趕快騎機車回家了,回家之後,我有看到她tag我,我原本跟他們關係很好都會很快回應,但是我想說不是下課了嗎」「我已經騎車回家了」,顯然原告於出勤時間早退且未辦理請假手續,自應以曠職論。
是被告以原告未事先辦理請假而於被告教師出勤要點第3點規定之下班時間(即22時10分)前離校,且無急病或緊急事故而得以補辦請假手續之事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核定原告曠職2小時,於法有據。
2、原告係逾越雲端差勤系統請假期限後始填具紙本請假補登申請表辦理補請假手續,惟原告此次請假手續顯然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依法本即不得核准其請假,且因原告同時受通報為被告性平字第1856123號性平案之行為人,為求審慎瞭解事實全貌,故校長乃未核准原告之補請假,並將原告之該次請假批示待性平會決議後再議。
嗣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檢舉人所檢舉調查之性霸凌或性騷擾行為不成立,非屬性平之曠職事件則移請被告相關權責單位研處,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未到課且於出勤時間未到職等事證明確,且其請假顯然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從核准其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1時20分之請假,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自應以曠職論。
3、原告雖主張僅請求「准110年12月7日的第4堂假,第5堂本來就沒課,不需請假。」
並於110年12月16日僅補登申請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1時20分共計1小時(即第4節課)之請假手續。
然依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規定,專任教師之出勤時間為14時10分至22時10分,原告既自認其當日已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即離校且未趕回學校,未曾辦理110年12月7日21時20分至22時10分之請假手續,則原告於出勤時間未到職至為明確。
其雖於事後補辦20時30分至21時20分共計1小時之請假,然其請假顯然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從核准,故被告核定原告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起至22時10分曠職2小時,並無違誤。
又原告雖主張時間差係因日夜間部不容易聯繫,人事室無法早點通知云云。
然原告如未能依規定時間出勤,本即應由原告主動於事前辦理請假手續並經核准後始得離校,縱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原告亦應主動補辦請假手續,而非俟人事室通知後始有請假行為。
4、原告在110年12月8日簽辦單上,針對12月7日未到班缺課一事提出說明係自陳:「12月7日第1節下課時一直上到第2節課(2甲)第3節上3甲時,○○拿週記到辦公室時,我以為她是拿教室日誌去辦公室,因2甲已上過,第3節下課時與2甲同學閒聊時,以為已是放學時間。
……」又原告在110年12月13日之簽辦單上,針對12月7日未到班缺課一事提出說明係自陳:「……上完3甲課前,1位同學表示要交東西到辦公室,我以為是送教室日誌,而以為是星期四的課表,就是2甲上完,上3甲,就回家了。
後來於9:00發現同學傳line,但一直到9點10分才知道把星期四的課表順序當成12月8日(應為12月7日),因趕回學校也來不及了……。」
再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因被告性平字第1856123號性平案進行調查訪談時,自陳:「……其實整個事件,我記得那時候因為甲女一直在找我嘛,找我趕快去上課,我就回想到說因為我就是跟甲女還有E女聊得很開心,聊一聊我就忘了。
我一直覺得我跟甲女關係變壞就是因為那時候我突然發現我忘記上課,我就趕快跟同學道歉的那個說法是說,我剛剛跟甲女聊得太開心了就忘了上課了……。」
另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出之陳述書陳稱:「2021.12.17人事問我為何沒到教室,我回說12月7日當天第3節有學生(3甲)說要交簿子(我以為是教室日誌),以為是星期四第5節。」
原告訴願書亦主張是「腦力就跟不上,才會發生記錯課表……。」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自認「當時心情是幸好下課了」「我就突然忘記要上辦公室,我就趕快騎機車回家了,回家之後,我有看到她tag我,我原本跟他們關係很好都會很快回應,但是我想說不是下課了嗎?」原告於曠職事發後翌日即表示其未到班上課係因為「以為是放學時間」,嗣後亦陸續表示係「記錯課表」「忘了上課」「以為是星期四第5節」,且直到訴願程序時亦自承「記錯課表」,甚至於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幸好下課了」「不是下課了嗎」,顯然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未到班上課且提早於第3節下課時間即離校,僅係因原告「記錯課表」而主觀認知「已經下課」,根本沒有遭到○○○同學從後方抱住其腰部之情形,自無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適用。
且原告自承其「到辦公室前騎摩托車回家」,原告既得自行騎機車回家,顯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緊急避難之情況;
縱令原告之主張存在,原告大可至辦公室請行政人員協助安排代課,無故未到課或於出勤時間未到職且未請假顯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手段,原告主張其有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之適用,自屬無據。
5、因原告110年12月7日曠課,當時負責記載教室日誌的學藝股長○○○同學,一再遭到原告要求要在12月7日的教室日誌上加註當日事後有補傳影片至LINE群組文字,企圖以此脫免曠課之責任,○○○同學因不堪其擾,乃尋求輔導室老師協助,而在輔導老師與○○○同學的諮商過程中發現○○○同學在110年12月1日原告負責監考時遭到原告刻意拉頭髮,輔導老師因認已涉及性平問題,因此才通報學校,故原告所稱抱腰事件,除純屬原告臨訟杜撰外,亦與其所稱性平事件無關。
原告主張顯然刻意顛倒事件時序及因果關係,並逕行添加受害情節,企圖以此脫免曠課責任,殊不足採。
6、原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起即未到校出勤,曠課曠職之事證明確,依被告出勤管理要點規定,原告本即應補授所缺課程,此係對學生受教權之補救,與原告曠職曠課之人事考核,要屬二事。
又被告所核定者係原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起至22時10分止曠職2小時,並非僅是無故缺課第4節之曠課1小時。
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簽收陳述意見通知書,該通知書已載明:「請於收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顯已逾期。
且原告之陳述書亦自承其「以為是星期四第5節」(即記錯課表),是原告未於出勤時間到職及到班上課事實明確,原處分之作成有具體客觀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原告之陳述書縱於期限內提出,與處分結果亦無影響。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至22時10分無故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曠職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0學期度第1學期課程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10年3月16日第11100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
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師請假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⑵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
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3、被告教師出勤要點
⑴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目︰「教師每日出勤8小時(含備課、作業及週記批改、輔導學生等事宜) ,每週出勤40小時為原則。
……(二)進修部:……(3)專任教師14︰10-22︰10。」
⑵第4點︰「教師於出勤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
⑶第5點第1款、第5款及第7款「教師(含軍訓 教官)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五)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並在規定時間內書面通知補授所缺課程。
……(七)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曠職2小時,應屬適法:
1、依前揭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教師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假單,且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離開學校,倘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而於下班時間前離開者,應認構成曠職。
而依被告教師出勤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進修部之專任教師出勤時間為14時10分至22時10分,出勤期間除按課程表授課外,須辦理備課、作業及週記批改、輔導學生等事宜。
對照被告進修部110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該學期之每星期二共有4節課(18時05分至21時20分),其中第4節課(20時35分至21時20分)為普二甲「英語聽講」課。
然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星期二)上完第3節課後,並未至普二甲授課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且被告教務組曾於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3日簽會原告就前揭未到班上課進行說明,原告當時表示:「12月7日第1節下課時一直上到第2節課(2甲)第3節上3甲時,○○拿週記到辦公室時,我以為她是拿教室日誌去辦公室,因2甲已上過,第3節下課時與2甲同學閒聊時,以為已是放學時間。」
「……上完3甲課前,1位同學表示要交東西到辦公室,我以為是送教室日誌,而以為是星期四的課表,就是2甲上完,上3甲,就回家了。
後來於9:00發現同學傳line,但一直到9點10分才知道把星期四的課表順序當成12月8日(應為12月7日),因趕回學校也來不及了就立馬傳了教材,也表示會補償學生。
……」等情,有被告教務組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3日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
對照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填寫學校雲端差勤系統請假補登申請表,欲補請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至21時20分事假1小時,其請假事由記載「記錯課表」,此觀原告請假補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即明,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第3節下課後未經請假即離開學校,且其已自承當天離校原因是記錯課表,而非因急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
2、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7日當日因遭2年甲班○○○同學強行抱腰,精神受到極大震盪,在驚魂未定下,到辦公室前騎摩托車回家,所以當天第4節才未前往2年甲班上課,其本於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才會連辦公室都不上去直接騎車回家,應有正當理由;
其先前曾遭該抱腰之學生○○○誣告性霸凌,係因110年12月1日晚上原告前往○○○就讀之2年甲班監考,事後輔導老師誤認監考當日原告涉及拉頭髮罵人的性霸凌而報請被告性平會對原告展開調查,其12月7日未到課,確受抱腰事件影響情緒,不應予以非難;
其事後亦補辦請假手續,所有經辦人都已蓋章同意原告可以補請假,僅有校長批示「待性平會決議後再議」,但原告補請假是否合於法令及校規,該請假是否應予核准,是人事行政範疇,校長應本於職權直接為准否之批示,至原告是否有性霸凌情事,則屬性平教育行政範疇,應由被告性平會依法調查並作出調查結果,校長上開批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在行政法上應視為無效,原告請假申請表應認定為補請假業經准許,不應事後被認定為曠職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查原告於被告教務組要求簽會意見時已自承其於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第3節下課後未經請假即離開學校係因記錯課表,業如前述;
且對照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因被告性平字第1856123號性平案接受調查訪談時,就其110年12月7日未到課事件係自陳:「我跟甲女的關係非常的好,有一次我那時候跟甲女以及E女一起聊天,聊完天我就忘記說我下面還有課,因為他們班的課是第一堂跟第四堂。
好像是12月7號禮拜二第三節的時候,就是E女,我,跟甲女一起走路這樣子,那時候甲女還很開心老師你很可愛還來抱我的腰」「……其實整個事件,我記得那時候因為甲女一直在找我嘛,找我趕快去上課,我就回想到說因為我就是跟甲女還有E女聊得很開心,聊一聊我就忘了。
我一直覺得我跟甲女關係變壞就是因為那時候我突然發現我忘記上課,我就趕快跟同學道歉的那個說法是說,我剛剛跟甲女聊得太開心了就忘了上課了……。」
此觀該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即明;
而E女因被告性平字第1856123號性平案接受調查訪談時,亦表示並無原告所稱甲女對其抱腰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7頁),足見原告先前明確表示其於12月7日未到課純係自己記錯課表所致,始符客觀事實,其事後臨訟改稱當日係因遭2年甲班○○○同學強行抱腰,精神受到極大震盪才會連辦公室都不上去直接騎車回家云云,翻異前詞,自難遽信;
且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始接獲通報之原告涉及性霸凌事件而展開調查程序,該性平調查事件自無可能事先對於原告110年12月7日當日情緒造成影響,堪認原告當日並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故其當日自無遭逢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情狀可言。
此外,原告當天離校既係因記錯課表所致而非因急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堪認其事後欲補請事假之事由,顯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所定得補辦請假規定,被告未核准其補請事假,並無違誤,亦不因被告之校長就原告該補請事假之申請為緩議之批示而使該申請視為准許。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至原告另舉其他證據資料欲證明其平日教學、研習進修情形及事後其欲就系爭未到課事件進行補救教學之作為,均無解於其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起至22時10分未依規定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下班時間前離校之客觀事實,自亦均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3、原告既於當日21時20分至22時10分未依規定程序事前辦理請假手續,即於下班時間前離校,依首揭規定,即構成曠職,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起至22時10分曠職2小時,自屬有據,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被告作成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至22時10分曠職2小時,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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