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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代 表 人 楊延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訴111007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第11屆衛材及醫療用器械聯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公告,於同年月27至28日進行規格審查。
原告因不服同年月29日被告公告之規格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之項次621「血清真空採血管」、625「快速生化管(淺綠頭)」、630「真空PT.APTT採血管」、633「真空血清分離管-黃頭(塑膠)」、636「真空肝素鋰採血管」等投標品項(下稱系爭5投標品項)為不合格(就此不利於原告部分,下稱原處分),而於同年5月2日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1年5月13日南醫總字第1112002287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已於111年4月27日上午現場唱名原告通過規格標合法,嗣後改定系爭5投標品項均不合格之原處分應為違法:
原告依招標文件提出系爭5投標品項之產品規格要求,提供12,000RPM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依照國際離心力公式換算離心轉速【離心力和離心轉速之換算為「RCF=1.118x10-5xN2xR」,其中RCF表示相對離心力,單位為g,N表示轉速,單位為RPM(轉/分)】,均高於系爭採購案規格要求之10,000g離心力。
被告於111年4月27日上午規格審標時,審標委員已電話詢問目前單位所使用高速離心機之離心力和離心轉速之換算,原告亦計算予審標委員知悉。
當日上午,原告之項次621「血清真空採血管」、625「快速生化管(淺綠頭)」、633「真空血清分離管-黃頭(塑膠)」等投標品項皆已審核合格通過,被告並以網站及會場大螢幕同步公布該合格處分,此有111年4月27日開標結果查詢可稽,原告亦信賴此有效處分,已準備價格標文件。
詎料,當日下午就項次630「真空PT.APTT採血管」、636「真空肝素鋰採血管」等項目審查時,另一審標委員逕以「為何要幫廠商換算」為由判定系爭5投標品項均不合格,而被告即矛盾給予不合格處分,未附任何理由,亦未表示上午合格處分撤銷。
被告逕行改定系爭5投標品項均不合格,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2、被告招標文件涉及特定廠商資格,即屬綁標,原處分已違法應撤銷:
(1)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所提供系爭5投標品項,在過去相同標案均為原告得標,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及招標文件對同級品之審查標準。
被告現以原告不符合10,000g離心力規格為由認屬無效標,顯有達成限制競爭之目的,不當排除原告以同級品參與競價之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影響採購公正性。
(2)被告於招標文件規定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縮短離心時間,並需附有證明文件。
而離心力公式為:g(離心力)=11.18x【RPM(轉速)/1,000】^2xR(離心半徑),然被告僅以「g」(離心力)為單位,已經特定區域之採血管規格,涉及限制競爭。
蓋招標文件所稱「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並非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各國對於採血管承受力之標準不一,有採「g」(離心力)為單位者且附上測試儀器之離心半徑或rotor規格,亦有採「RPM」(轉速)為單位者。
故被告招標文件僅以「g」(離心力)為單位,而未以採「RPM」(轉速)為單位,或註明「同級品」等方式,已經特定區域之採血管規格,涉及限制競爭。
又被告僅以「g」(離心力)為單位,未附上測試儀器之離心半徑或rotor規格,尚無法計算其所需「g」(離心力)單位。
故被告招標文件涉及特定廠商資格,已屬綁標,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3)再者,試管製作過程,在採血管之被動元件中,蓋子由於射出時厚度較薄,會被視為採血管所有組件中最脆弱組件,故原廠西元2020年9月28日之Statement(下稱原廠聲明書)說明最脆弱組件能抗受12,000RPM,已直接說明原告提出之採血管為優規,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
又該原廠擁有KOLAS認證,而KOLAS掌管韓國對測試實踐室、校正實驗室、檢驗機構之認證工作,同時有嚴謹的測試流程且必須錄影存在。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異議審議判斷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消。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5投標品項需求規格為「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縮短離心時間,需附證明文件」,此為原告投標必備之文件。
而系爭採購案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第4點記載:「審查第2、3等級醫療器材之中文仿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或第1級醫療器材規格型錄或樣品是否與所刊之規格相符」。
所謂「中文仿單」,係指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定介紹藥品或醫藥器材的性質、用途、使用法的說明書,醫療器材之性質、用途及使用法均需登載於仿單上,始有效力;
如於仿單未記載,另行提出者,並無效力。
2、系爭5投標品項規格試管屬於第2等級醫療器材,依照規格審查表需審查文件為食藥署核定之中文仿單。
而原告投標時所提出系爭5投標品項之中文仿單,均無「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縮短離心時間」之記載,堪認原告系爭5投標品項規格不符,被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洵無違誤。
又原告所附原廠聲明書,內容係說明「試管蓋子」可承受12,000轉速,已與被告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食藥署核定之中文仿單以證明性能不符。
況原廠聲明書之內容僅表明「採血管蓋子可承受12,000轉速」,此與系爭5投標品項規格要求「採血管(包含蓋子及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亦不相符,系爭5投標品項之規格要求並非僅針對「採血管蓋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系爭5投標品項之規格審查為不合格,有無違誤?(二)被告投標文件就系爭5投標品項有關「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縮短離心時間,需附有證明文件」之規格要求,是否有達到限制競爭的違法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申訴卷第413至436頁)、品項規格表(申訴卷第437至438頁)、111年4月27日規格審查表(申訴卷第67至71頁)、原處分(申訴卷第47至4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3至9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51至67頁)等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2)第6條笫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3)第26條第1、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
(4)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5)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6)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2、投標須知:
(1)第27條:「……公開開標案件之投標及開標時間(日期以實際公告為主):本案分為兩階段開標,第一階段、規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
(一)第一階段:……4.第一階段「資、規格審查」結果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網頁公告……。」
(2)第60條:「本採購採:……一張醫療器材許可證僅可決標1項(組)衛材,一張許可證同時投標2項(組)以上衛材,已決標其中1項(組)衛材者,其他投標品項序號在後者,開標前發現,所投之標不予開標;
決標後發現者視為無效標。
惟同一品項衛材,規格不同者除外。」
(3)第65條:「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料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二)投標廠商規格文件:投標廠商將備妥之『規格審查文件一份』依序排列後放入投標廠商自備之信封或容器……規格標內容文件如下(請依序排列):……2.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屬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者,需另檢附仿單……未檢附者視同規格不符。」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原於111年3月24日公告,原告曾於同年月25日對於包含系爭5投標品項內在之產地規格提出異議,請被告釋疑,經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函復在案(申訴卷第33至34、79至80頁)。
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二次公告系爭採購案(申訴卷第57至63頁),於同年月27至28日進行規格審查,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規格審查公告(申訴卷第47至49頁),認原告投標系爭5投標品項為不合格,原告於10日內即同年5月2日提出異議(申訴卷第51頁),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5投標品項於111年4月27日上午開標結果查詢畫面皆已審核合格通過,卻於下午變更為不合格,被告程序違法等語,然系爭採購案有以電子方式作業促進採購作業效率(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所提出之畫面即為「線上比減價系統」之登錄畫面內容(本院卷第69頁)。
雖然於第一階段規格審查時,不會使用到比減價功能,但仍會在系統中顯示審查過程中之作業,此節亦經被告函復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284頁)。
況依投標須知第27條(一)4.規定可知(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規格審查結果於被告網頁公告,本件係於111年4月29日於被告網頁公告規格審查結果(申訴卷第49頁),足見規格審查結果係以被告網頁公告為準,原告所提線上比減價系統之查詢畫面僅屬審查過程,雖可方便廠商即時查詢,但仍有變動可能性,不能以該查詢畫面內容有所變動就認為被告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四)次查,投標須知第65條(二)2.規定:「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屬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者,需另檢附仿單……未檢附者視同規格不符」(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系爭5投標品項屬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規格均要求「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縮短離心時間,需附有證明文件」(申訴卷第437至438頁)。
然原告就系爭5投標品項並未依上開採購須知規定提出仿單,而是提出原廠西元2020年9月28日之聲明書(Statement),並載以:「We hereby confirm that new caps for all blood collection tubes under SUNMAX brand are available to bear 12,000 RPM centrifuge.New cap provides also better funcetion to prevent cap sepration as proven and approved by Korea Blood Bank.(...)」(申訴卷第105頁)。
可見該聲明書內容僅表明:「『採血管蓋子(caps)』可承受12,000轉速(RPM)」,與系爭5投標品項規格要求「採血管需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已不相符,被告據以審查認定不合格,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採血管蓋子能承受12,000轉速,實際上即表示採血管本身亦能承受12,000轉速,因離心力計算公式中的離心半徑繫於每台離心機機器規格不同,原告無從換算出離心力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廠商投標本需符合招標文件之規格內容,並提出明確可靠之證明文件使招標機關能夠進行審查;
依卷附規格審查表可知(申訴卷第67至71頁),原告所提原廠聲明書並非食藥署核定之中文仿單,該聲明書內容又沒有載明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顯與被告採購需求規格不符。
況且,依照離心力計算公式(本院卷第20、121頁),亦可於已知離心力10,000g以上時,設算轉速及對應之離心半徑,據以說明在如何之轉速及離心半徑的情況下,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以符合本件規格內容;
再者被告亦已說明系爭採購案為二以上機關之聯合採購,每家醫院的離心機規格均不同,本件規格僅有要求廠商提供10,000g離心力採血管此一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其說明具有合理性,且要求廠商提出符合本件規格內容之仿單或證明文件,亦具有可能性,並非客觀上不可能提出,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設定上開規格內容涉及限制競爭或綁標部分:
1.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所禁止者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倘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不在該條規範禁止範圍。
被告就系爭5投標品項訂定可承受至少10,000g離心力之規格,相較於一般採血管的要求更高,是基於醫療儀器檢測上之需要,試管如無法承受離心力,將導致試管破裂,樣本漏出,產生微滴,及於離心機內造成噴霧,污染其他離心機內血液樣本(申訴卷第403頁)。
純係立於醫材產品性能之考量,縱有排除未具上開性能之產品,亦足認具有正當理由,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考量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
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參見其立法理由)。
被告訂定上開規格,係基於醫療儀器檢測上之需要,具有正當合理性,已如上述。
又該項規範之醫材產品規格限制,係針對承受離心力之性能,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之意旨,並非特別有利於特定廠牌產品,或限制某特定廠牌產品,足認並無涉及綁標或限制競爭之情事,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其主張為無理由;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申訴卷第60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履約期限內,可認為於本件撤銷訴訟進行中,尚無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參照)。
從而,其備位聲明部分不符合續行確認訴訟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作成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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