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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文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
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系爭刑事裁定所依據之○○○○○○○○○○○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他案司法相關前科等評分項目,有一罪二罰、重複計分之虞;
臨床綜合評估項目更是黑箱作業,令人無所適從;
社會穩定度係工作方面,無一致客觀性標準;
家人有無探視、抽菸等項目,於情、理、法均有違。
上開計分標準,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權益,實難令人信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
而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4項)前2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足見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
是以,對於普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對於刑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系爭刑事裁定,有所不服,則原告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救濟,始為正辦。
是以,本件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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