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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咨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教法
(三)字第1110077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另因駁回訴願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表明「被告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本院卷(第25、27頁)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本院卷(第31頁)為憑,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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