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36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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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王淑女
蔡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日、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6日對該診所女性病患甲女及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治療(針灸、按摩)之名為強制性交,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獲悉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結果,審酌該刑事判決內容及原告111年4月18日所陳述意見後,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作成111年4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年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本件已受刑事最嚴厲的處分,也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以同一事件再為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闡述「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2、原告所為固已違法,然已受刑事嚴懲且於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經高雄高分院審認後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甲女60萬元,給付告訴人乙女120萬元(以乙女名義捐款120萬元予勵馨基金會),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110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等理由,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顯見原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卻未審酌上情,仍裁處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及法定最長時間停業處分,未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小者,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除影響原告財產權及工作權外,診所內其餘員工亦會遭到停業影響而失去工作,擴及許多家庭生計,被告如此重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公平及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主張相同事實已經刑事處罰,不應再為行政裁罰。

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受罰主體同一,始有適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公司與其代表人各為法人及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有因同一違法事實而分受行政罰及刑事罰情事,亦因受罰主體不同一,而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

而醫療法第108條係規範醫療機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各行為態樣,原告因係屬受裁罰之○○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始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罰鍰之受裁罰對象。

若屬醫師個人疏失行為,則另有醫師法、刑法等加以規範。

原告之行為雖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受有罪判決,然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於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有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主體、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皆不相同,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間,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2、原告另主張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且已獲被害人諒解,原處分未審酌上情,仍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及法定最長時間之停業處分,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已載明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3次行為均否認犯罪,亦未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願意承認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且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等詞;

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陳述意見表示:「我只認權勢性交,而不是強制性交」等語,則原告於刑事一審不承認對2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審時欲卸責僅認權勢性交以求減低其刑,突顯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悛悔及不思己過。

況醫療法第108條之法律效果最重者為廢止開業執照,原處分並非如原告所稱為最嚴厲制裁之效果。

原告對2位被害人共3次性侵害,多次違法,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並考量原告每月收入數額約為20至30萬元,108年至111年間領取健保給付高達2千多萬元,原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3、醫療法第108條規定,醫療機構倘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最重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原告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更應了解於醫療機構中不可有該等違法行為發生,惟原告竟逾越醫病關係,破壞病患對其信賴,對2位病患強制性交,使受害人心理留下陰影,其行為惡害非輕。

被告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及停業1年處分,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告111年4月18日陳述意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⑶第4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⑷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⑸第108條第6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⑹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2、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⑵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⑶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

(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停業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倘其規制效力仍存在或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則上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自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其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則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或在撤銷訴訟進行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仍不變更訴訟類型,法院則應認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

2、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1年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等情,此觀原處分(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5頁)即明。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惟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原處分所裁處停業1年處分之期間已於112年5月19日屆滿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實益,應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而原告既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254頁)後仍不變更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1、原告為○○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分別於108年6月5日、109年3月2日及109年3月6日對該診所之女性病患甲女及乙女,以治療(針灸、按摩)之名為強制性交行為,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

觀諸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原告於108年6月5日約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中醫診所後,即在該診所治療室之治療床上為甲女之右手進行針灸、按摩,於治療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109年3月2日16時33分許,乙女進入○○中醫診所治療室後,由原告進行治療期間,當乙女趴在治療床上,原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109年3月6日20時49分許,乙女進入該診所治療室,由原告進行治療期間,原告在治療床為乙女進行針灸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足見原告均係在○○中醫診所治療室內對女性病患進行治療期間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而原告既為○○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為實際在該診所治療室內對前揭女性病患進行治療者,堪認其行為與○○中醫診所(醫療機構)之門診醫療業務密不可分。

而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行政調查時陳述意見表示:「我只認權勢性交,而不是強制性交」(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等語,其亦坦承在診所治療室內對女性病患進行治療期間妨害女性病患性自主而為性交行為。

從而,被告參酌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111年4月18日所陳述意見,認定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中醫診所該當於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並依該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50萬元及停業1年處分,並非無據。

2、原告固主張:原告於本件已遭受刑事最嚴厲的處分,也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以同一事件再為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闡述「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針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而被處行為罰,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其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之情形而為闡述,乃係說明稅捐行政罰上行為罰及漏稅罰間之關係,核與本件涉及原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不同。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乃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之具體規定,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則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言。

惟所稱「一行為」之界定必須考量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蓋行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並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情形。

而原告○○○個人雖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原告個人對於前揭女性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對照醫療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參以前揭醫療法第2條、第4條、第18條及第108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故被告以○○中醫診所為處分相對人而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對該醫療機構加以裁罰所評價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難認與原告○○○個人所犯刑法強制性交罪屬法律上一行為;

而原告○○○個人因係受裁罰之私立醫療機構即○○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依前揭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罰鍰之裁罰對象,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未慮及前揭規定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已遭受刑事嚴懲且於刑事程序中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經高雄高分院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未審酌上情,仍裁處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及法定最長時間停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公平及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法上所稱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具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

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即屬該原則在行政罰法領域中裁處罰鍰之具體表現。

惟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參酌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並審酌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3次行為均否認犯罪,亦未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願意承認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且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等詞;

以及原告於111年4月18日陳述意見表示:「我只認權勢性交,而不是強制性交」等語,乃以原告於刑事一審不承認對2位被害人強制性交,二審時欲卸責僅認權勢性交以求減低其刑,突顯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悛悔及不思己過為由,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停業1年之處分。

對照醫療法第108條所定醫療機構違反該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足見被告在原告涉及如此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仍未直接廢止原告之開業執照而僅予停業1年,尚非裁處醫療法第108條所定最重之法律效果,自難遽認被告完全未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情形,亦難認其採取之方法對原告所造成損害與其欲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所獲利益顯失均衡。

再衡酌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每月收入數額約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查○○中醫診所每年領取健保醫療給付金額結果,該診所於108年至110年間每年領取健保醫療給付約600萬至800萬元不等,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具相當資力,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雖屬醫療法第108條所定罰鍰金額之最上限,然以原告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程度甚高,仍難認其與所欲達成管制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由原告之資力以觀,亦非屬難以負擔之過苛金額,堪認被告裁處罰鍰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1年停業處分期間已於112年5月19日屆滿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仍就該部分原處分訴請撤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而被告依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部分,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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