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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廖財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058528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9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被告進修部教師,其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應授課4節,然於第3節下課後即行返家。
嗣於同年月9日原告在普二甲班教授英文課時,要求時任該班學藝股長之甲生在教室日誌上加註於110年12月7日原告在下課前有傳一段英文影片給學生自學觀看,惟遭甲生拒絕,原告仍反覆要求,並在甲生課桌前煮滾燙黑糖牛奶,甲生因心生畏懼乃請求被告處理。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受理後,即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提出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為身心虐待,應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
考核會於111年5月16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過1次,被告以111年5月19日南一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情。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於110年12月7日晚上第3節下課,原告因突遭甲生緊緊環抱腰部並對原告說:「老師,你好可愛」。
原告受到驚嚇,致原本要回辦公室卻轉而騎車回家,因此未去上普二甲班第4 節課,但於當天21時17分許,原告有上傳一個補充課程到該班英文LINE群組。
110年12月8日原告到該班詢問補課時間未果,遂於隔天上課時,請求擔任學藝股長的甲生能否在缺課當天教室日誌記載「第4節課老師沒有來」加註:「蘇老師有上傳補充課程」,遭到甲生拒絕後,原告就繼續上課,並未強迫或責罵甲生,亦未糾纏甲生兩節課,如何能構成「不當管教」?
2.被告調查報告不實之處:
⑴甲生於訪談紀錄陳述原告一直要求於教室日誌上寫說她有來,因甲生不願意配合,原告就一直糾纏甲生云云。
實則因為甲生是該班的學藝股長,所以12月9日原告上課之初,有徵詢過甲生一次,能否在該張教室日誌影本上幫原告加註:「12月7日21:18有傳課程到班上LINE群組」,甲生回稱:「教室日誌上老師沒來,是班長(李○○)寫的」。
之後原告即未再要求甲生在教室日誌影本上增刪、修改任何字。
⑵調查報告肆.一.13記載:原告大聲說「你就幫我簽啊!就叫你寫一下又沒有關係,你就幫我寫就對了。」
一直叫我寫,同學說:「老師先上課了」原告就發飆罵同學。
原告把文書放在甲生面前,然後說「學校都針對我,大家都欺負我」云云。
實則原告並未飆罵其他同學,而是繼續上課,所以聯絡導師的那位同學才會跟導師說沒有吵起來,也叫導師不用過來。
⑶調查報告肆.一.14記載:兩節課都在講這個,中間有下課一下子,原告沒有辦法專心上課,在煩惱她一節課沒有來云云。
實則原告12月8日與9日均有上課,9日還有煮黑糖牛奶請同學喝。
⑷調查報告肆.一.17記載:甲生有感覺被脅迫,還有恐懼,害怕原告會再出手,現在看到原告都盡量閃開,盡量遠離原告,不要有交集云云。
上開陳述純屬甲生個人感受,並無舉出客觀事實佐證。
原告只有要求甲生在教室日誌影本「加註」此一要求,根本構不上「管教」。
3.110年12月9日普二甲班第3、4節課,原告徵詢完甲生後就開始上課,教了幾個單字,還放了幾段影片,並有煮黑糖牛奶,教課到一個段落時,原告提到12月7日沒有來上第4節課須向被告解釋,普二甲班有沒有同學願意幫原告作證證明原告於12月7日21時18分有傳課程影片到該班LINE英文群組?副班長黃○○忽情緒激動跳起來發言:「你要不要繼續上課,你不上的話,我就去檢舉你……」原告覺得無趣,就終止此段發言,這段話是對全班說的,並不是對甲生不當管教。
原告兩節課都沒有對任何學生「管教」,如何構成「不當管教」?
㈡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課前及課後反覆要求學生增刪、修改教室日誌之管教行為,不具有管教之正當性目的,乃屬不當管教,且該不當管教已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⑴原告因於110年12月7日缺課1節未到課,被告遂要求原告說明,惟原告竟於12月9日至同班級上課時,拿著教室日誌影本要求甲生於上面加註原告有在「下課前」傳一則英文影片給學生,以避免被告有所追究。
然甲生擔心被告質疑其說謊且無權事後片面更改教室日誌,故不肯書寫加註,原告卻於當日2節課反覆要求甲生增刪、修改教室日誌。
原告上開要求甲生加註之行為顯然係在約束及教導擔任學藝股長之甲生於教室日誌上授課內容應為如何記載之管教行為,然該日並未因疫情影響而取消實體授課,原告未實際到課當屬事實,甲生縱於教室日誌記載「老師沒來」,亦與事實相符,原告所為之管教行為顯然欠缺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部頒注意事項)第10點之正當目的性,自屬不當管教行為。
⑵原告於調查報告業已自陳「教室日誌上面寫『老師沒有來』,我就強調說你們可以寫,但是後面請加註我有傳一個LINE訊息,因為我真的有傳,我說這樣子可以請你加註嗎?甲生寫,學校比較能夠相信。」
「學校要求我要寫意見,我剛好拿到帶到教室,順手請甲生加註。」
「叫甲生加註,我想說這樣我就可以跟學校交差。」
「教室日誌加註我是承認這個舉動是欠缺考慮,因為她個性沒有那麼穩定。」
「要求加註現在想起來不太OK,但是就是也看學生嘛!有些學生還蠻願意協助的,可能那時候我判斷錯誤。」
等語,原告為管教行為之動機亦顯然不當。
⑶教師與學生之間本就存在著權力、地位之差異,原告掌握學生之成績考核,故其對學生所提出之要求,往往會對學生身心產生一定程度之壓制,且於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甲生陳述「改教室日誌的事,哭一哭就好,是覺得很煩,為什麼都說是我的錯。
搞到同學都誤會我。
覺得我很壞都不幫她。」
「乙師打這學期成績,我會擔心,她上課會跳過我,就是很在意,她情緒上沒有辦法控制,不知道分數上能不能正常的給。」
「怕乙師,因為她是老師地位就是比學生高,所以要尊重她。」
「乙師站在我桌子前,我覺得很委屈,不是我的錯,說是我的錯。
同學說老師你不要再罵她了,她又不是故意的,你就是真的沒有來。」
「乙師就說我有那個能力可以幫到她,卻不要幫她。
都是妳的錯,都是妳寫老師沒有來,都是妳現在不幫我簽,學校現在沒辦法讓我正常上課。」
A生則陳述:「乙師要甲生更改是因為她是學藝股長有寫那個簿子,今天如果換是我的話我會有壓力,但是我也是一樣不會去作加註。
這個要求當然不合理啊!」B生亦陳述:「我是覺得甲生蠻可憐的,我只是希望乙師不要在課堂上繼續重複這件事情。」
在在可證原告反覆要求甲生於教室日誌為加註之不當管教行為,不論自甲生主觀角度,或是其餘學生角度觀之,均足認已對甲生造成身心傷害。
2.原告對其曠課一事之處理明顯失職,且事後竟於課堂上反覆要求學生增刪、修改曠課日之教室日誌記載內容,已不當增加學生心理壓力,並導致該日亦未能正常授課,損害加重: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未到班授課,於表定課程結束前2分鐘才上傳時長約8秒之教材影片至班級LINE群組,惟該節課之下課時間為21時15分,原告傳送影片時早已是下課時間,且原告傳送該影片之前後除無任何教學說明外,並稱因與特定學生聊得太開心而忘了上課等語。
顯然原告未能坦承其無故曠課並就此事道歉,且草率地以訊息為輕佻之回應,令無辜之特定學生承受同學間之誤會及非難,原告對其曠課一事之處理,明顯失職。
3.由被告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內容:「兩堂課都在講這個,中間有下課一下下,乙師沒有辦法專心上課,在煩惱她一節課沒有來。」
「那一天其實衝突點蠻多的,C生也覺得我為什麼要叫甲生簽,要叫她作保。
她們覺得是我的事,為她打抱不平,C生說都沒有人要幫妳寫。
我怎麼可能對甲生生氣。
別人的流彈四射我應接都來不及了。」
「乙師沒有上課啊!她是把螢幕放上去教一句,等一下又跟甲生,跟我們在講『請妳們講個真實的話,妳們為什麼都不肯』,因為這不是事實啊!我們怎麼可能幫她。」
「乙師指責她對我們這麼好,大家都沒有幫她。
她一直在那邊『盧』,我們就說『老師你到底要不要上課,如果你再不上課的話,就要去請學校老師來』,她就不甩啊!她一直在甲生她面前唸什麼。」
「甲生跟她對話到沒辦法講話,乙師一直在要求她,在她座位前盧。
差不多一半的時間都在那邊。」
「乙師這件事一直要澄清處理掉,說她是因為打疫苗或者是怎樣,講了一大堆,我們是不會去聽。
要求上課我至少提了有3次。」
「事情已經過了,乙師一直糾結在這件事情,大家覺得就好好上課。」
「甲生坐在前面第一排,乙師就說妳要寫在上面,乙師對我們講但是講的對象是甲生,大家都覺得有點太多了,所以就跟乙師說叫她上課。」
「事情過了就算了,不要一直講,因為我們已經知道了,乙師一直講,影響上課,A生就很生氣跟她講不要再講,快要吵起來了。」
「乙師上課上一段吧!她大部分都是螢幕教學,其實前面大部分都是在處理她的事情。」
可知,原告於課前及課後反覆要求甲生增刪、修改教室日誌之管教行為,不具有管教之正當性目的,乃屬不當管教,且該不當管教已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規定。
原告對其曠課一事之處理明顯失職,且事後竟於課堂上反覆要求學生增刪、修改曠課日之教室日誌記載內容,已不當增加學生心理壓力,並導致該日亦未能正常授課,損害加重,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之規定。
原告確實有曠課、曠職紀錄,且於事發後仍未正常教課,反覆於課堂上要求學生增刪、修改教室日誌,致令學生多次要求上課,亦未有效進行補課,工作態度消極,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5目「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之規定。
原告無法進行有效教學,授課氣氛不良,班級經營不佳,甚至還在LINE群組傳送與課程無關之訊息試圖博取班級學生同情,導致學生因感覺受到影響而退出群組,原告於復課後又再度於課堂上談及此事,一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
4.本件起因乃甲生向被告反映於110年12月1日遭原告拉扯頭髮數次並以言語進行貶抑,經通報為不當管教事件後,被告乃對甲生進行訪談輔導,於輔導過程中因疑似有性霸凌情事,另案通報為性平事件並進行調查;
於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受訪談對象均有提到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有曠職、曠課情事及後續於課堂上反覆針對教室日誌記載內容要求增刪修改之不當管教等事實。
因教師倘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學校於發現後即應進行校安通報及相關通報,並於決議進行調查後按情節依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件不當管教事件之發動與調查,符合相關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不斷要求學生加註教室日誌之過程不當,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室日誌(本院卷第3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7-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1頁)、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33-14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4、5、6目:「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
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
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她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2.部頒注意事項(109年10月28日修正)
⑴第4點第2款:「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⑵第10點:「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她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⑶第11點:「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⑷第12點:「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第13點第1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㈢原告確有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之行為,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1.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以促進學生身心健全發展、建立正確品德、遵守法紀、尊重他人、培養自律能力、增進學習興趣、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為目的。
部頒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
又所謂教師管教係指教師要求學生應為一定行為藉以約束與教導學生。
是倘教師指示學藝股長應如何記載教室日誌,自屬管教無訛。
原告主張其僅要求甲生在教室日誌影本「加註」此一要求,根本構不上「管教」云云,委無足採。
又教師管教應符合促使學生建立正確品德及遵守法紀之教育目的,若教師違背前揭教育目的,以不當手段,指示學生為虛偽記載,即屬不當管教。
2.次按教師之平時考核,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故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倘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註明事實及理由即變更之。
可知教師平時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所為之判斷,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被告就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惟針對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雖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然仍得就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決定,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
3.查原告為被告進修部教師,其於110年12月9日教授英文課時,反覆要求甲生,於教室日誌加註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下課前有傳一段英文影片給予學生自學觀看,並在甲生面前煮黑糖牛奶,致甲生心生畏懼原告是否會向其潑熱水,過程中甲生身心受有傷害等情,業據甲生證稱:「12月7日星期二的第4節,乙師(即原告)沒有來上課,她是教我們班的第1節跟第4節,她第1節有來,第4節沒有來。」
「沒有來之後的下一次的兩節課她就是沒有辦法專心上課,因為她想要處理上一次她有一節沒有來的那個問題。
她要我證明她有上課,但是她沒有來,我就不想幫她證明,因為她就是沒有來啊,我幫她證明就是不是錯的嗎?後來她就是一直針對我,東西丟在我桌上。
要我簽名,簽說要我證明她上一次那一節,沒有來那一節有上課,我就一直都静靜的,一直讓她講,就有同學說請妳先上課,但是她還是上5分鐘然後再唸個10分鐘,上1分鐘再唸個10分鐘這様。
就只有對我這樣,就兩節課。」
「過了兩天星期四的第3節、第4節有老師的課,老師就說要泡黑糖牛奶跟我們賠償什麼的,但是他請全班然後,她泡一人份,還倒在她自己的杯子,就沒有同學要喝,他有請同學洗刷他們工具,就是泡黑糖牛奶,因為我寫教室日誌,要寫說今天上了什麼課:老師在泡牛奶泡很久,我就想說問一下,不然等一下教室日誌不知道怎麼寫。
我就說,老師那我們要開始上課了嗎?今天有要上課還是這一節是要,就是你要做這個泡牛奶這個。
然後他就生氣!她就說怎麼了……你又要亂寫我什麼了,你又要亂寫我這節沒上課,還是什麼,她就是有一點太反感了,我沒有要針對她什麼,我只是想說上什麼課寫什麼,就是提醒她一下說,我要寫上課內容阿,還是要寫泡牛奶,她就有點生氣。
後來下課的時候,因為她一直發飆一直發飆,便有同學覺得情況不太對,但是我都靜靜的給她唸,然後同學就去叫導師來,就是想說看能不能讓乙師冷靜一下這樣子。」
(申訴卷第62-63頁)「乙師一直站在前面我很怕!她要煮黑糖牛奶跟我們道歉,在我面前煮,我好怕她拿熱水潑我,她用迷你電磁爐,小小的玻璃熱水壺,她搬一個桌子在我前面煮,因為她曾經對我動手,我很怕她等一下不爽,會不會把那個熱水往我那邊潑,我坐第一個,後來跟導師說我很怕,換到後面一點。」
「乙師一邊煮一邊罵,說你們都沒有人要接受我的道歉,要跟你們補課,你們也不要,她要補在兩點到五點,我們沒有人有空,因為都在上班啊!」(本院卷第244頁)等語明確,核與A生證稱:「12月9號非常有印象。
乙師要甲生證實她是在下課之前有上傳資料,但是她是在下課後,我們一直在找老師的時候她才傳。
煮東西一直在講,一直在爭執,一直叫甲生作證說她有傳。」
「乙師在甲生前面一直在盧她。
甲生說『那時候已經是在下課之後妳傳的,妳還一直要在那邊說妳是上課之前』。
乙師沒有上課啊!她是把螢幕放上去教一句,等一下又跟甲生,跟我們在講『請妳們講個真實的話,妳們為什麼都不肯』,因為這不是事實啊!我們怎麼可能幫她。」
「乙師指責她對我們這麼好,大家都沒有幫她。
她一直在那邊盧,我們就說『老師妳到底要不要上課,如果妳再不上課的話,就要去請學校老師來』,她就不甩啊!她一直在甲生她面前唸什麼。」
「我們今天是來上課,不是來聽妳說那些事情的,事情已經過了,妳就坦白。
請妳尊重我們,她說我們陷她不義,她一直在掙扎她是上課之前傳訊息這個點。」
「甲生跟她對話到沒辦法講話,乙師一直在要求她,在她座位前盧。
差不多一半的時間。」
(本院卷第81-82頁)等語綦詳。
B生亦證述:「12月9號就是聯絡導師那一天,乙師可能覺得她帶那個牛奶沒有人要喝吧!後面她又提那天沒有上課的事情,她就一直怪甲生沒有幫她在本子上面寫,雖然乙師那天沒有來,但是她有在LINE群組上面傳教學資料。
我們說『妳那一天就是沒有來上課』。
乙師說我們沒有幫她澄清整個事情的過程,所以覺得很委屈。」
「後面我發現乙師快要跟阿姨們吵起來,她們只跟乙師講『不要再講了。
事情已經過了,再講也沒有用』。
在那個上課我就聯絡導師,導師後來下課以後有過來。」
「甲生坐在前面第一排,乙師就說妳要寫在上面,乙師對我們講,但是講的對象是甲生,大家都覺得有點太多了,所以就跟乙師說叫她上課。」
(本院卷第83頁)等語。
審酌上開訪談紀錄,經當庭勘驗與訪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9-234頁)可佐,又甲生與A、B生證述情節相符,復參以甲生與A、B生均為原告之學生,其與原告間並無仇恨,上開3人自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等陳述洵堪採信。
而調查報告依據上開訪談紀錄而認定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致甲生身心傷害,並建議移送考核會之結論,並無違誤。
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持續糾纏甲生,且該調查報告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4.原告因有上開不當管教情事,被告召開110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予以審議,衡酌本案調查報告,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經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不斷要求甲生加註教師日誌之過程該當不當管教,屬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身心虐待,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之規定,予以原告記過,並經投票表決通過(投票8人,同意5票,不同意3票),至於懲處額度為記過1次者,全數通過,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存卷(申訴卷第50-54頁)可憑,被告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懲處方式之選擇,本院自應尊重。
是被告依上開考核會之決議,予以原告記過1次,自屬有據。
5.按行政機關追補處分之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同一性之限制,而處分是否同一性,係由該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同一判斷之,倘係不同構成要件事實之追補,則屬懲處行為之追加,若此追加未告知相對人,並經其陳述意見,則將妨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構成突襲性之處分,自非法之所允。
準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應係指在同一懲處事由下,其懲處之構成要件均未變動,而僅變更認定之理由的情形,且該變更之理由亦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始足當之,若係追加其他應懲處之行為時,因其懲處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非屬單純變更理由,自無上開評議準則之適用。
查被告調查報告理由項下,已明確指出原告110年12月9日之行為是屬不當管教,且達身心虐待之態樣(本院卷第85頁),並建議移送考核會,而考核會決議亦認原告之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之懲處事由,亦即被告係對原告110年12月9日在普二甲班上,其反覆要求甲生在教室日誌上加註乙事為評價。
至於申訴評議決定雖追加考核辦法同條項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惟該目係指發生偶發事件而生損害,因教師處理失職,致其損害加重而言,然本件110年12月9日在普二甲班上,究發生何偶發事件而生損害?又原告對該損害之處理如何明顯失職,致該損害加重?該申訴評議決定未有隻字片語說明,且該行為樣態亦與不當管教截然不同,故應屬追加應懲處之行為。
又申訴評議決定另追加考核辦法同條項款第5目「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惟該曠課係指原告110年12月7日之行為,與本件是評價原告110年12月9日之行為,核其行為時間、樣態均不相同,亦屬追加懲處行為。
又申訴評議決定雖又追加考核辦法同條項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惟經營係指於一段時間之規畫、管理行為,而班級經營不佳應指教師就班級之規畫管理在一段期間經過後而為評估,自不能以教師某日行為不當,即遽謂教師班級經營不佳。
上開追加應懲處理由既未經原告表示意見,均屬突襲性之追加處分,均不可採。
惟申訴評議決定所變更之理由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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