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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瑋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朱敏慧
張慈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等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屏府訴字第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所有坐落○○縣○○鄉○○段114、136、1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縣○○鄉○○村○○路1-7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及1-8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因有107至111年度繳款書尚未送達,經被告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函詢經濟部有關台灣矽能公司之登記事項後,以原告為代表人,雙掛號寄發107至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4份及107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份,共計14份繳款書,稅額合計494,977元,上開繳款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8日辭去台灣矽能公司董事職務,不應對其送達繳款書等語,經復查決定以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原告仍應負董事之責任,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早已於104年10月28日向台灣矽能公司辭任董事一職,此有存證信函為證。
又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内容可知,被告曾向法院肯認:「……本案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公法債務……其董事(長)辭職,致本局無法送達繳款書及進行行政程序……。
」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即已得知原告並非原稅捐處分之納稅義務人台灣矽能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即非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
詎料時隔多年,原告竟又於111年收到被告寄發之107年至111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缴款書,被告前後行為實屬自相矛盾,原課稅處分之送達不符合前揭條文意旨,送達應自始不生效力,縱生效力,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
2、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送達原告為合法,亦無助於督促納稅義務人台灣矽能公司繳納欠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蓋納稅義務人台灣矽能公司已實際上停止運作,公司無任何員工、董監事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此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台灣矽能公司已無可為公司執行業務、管理或決策之人,故縱認原稅捐處分送達原告為合法,原告也非納稅義務人,又實際上早已辭任董事,此送達顯然無助於達成「督促台灣矽能公司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目的。
原處分送達原告既無法達成目的,自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13日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繳款書上關於「納稅義務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瑋仁」之記載,作成刪除「代表人:陳瑋仁」記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台灣矽能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歷經:(1)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瑋仁為臨時管理人;
(2)陳瑋仁抗告,臺中地院106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瑞甫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3)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王瑞甫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
(4)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經濟部能源局為臨時管理人;
(5)經濟部能源局抗告,臺中地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原(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廢棄。
是以,台灣矽能公司目前已無臨時管理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被告遂函詢經濟部有關台灣矽能公司之登記事項,經○○市政府函復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原告為代表人送達繳款書,並無違誤。
2、查○○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03480號函及111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5510號函復以「原董事長陳瑋仁於104年10月22日向公司辭去董事長一職,爰仍保留其董事職務」及「陳瑋仁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據此,原告仍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應無疑問,原告雖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台灣矽能公司辭任董事一職,惟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對外仍應負董事之責任。
況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13日及110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展延停業,其仍繼續以台灣矽能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被告以原告為台灣矽能公司之代表人送達繳款書,於法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於以台灣矽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14份繳款書上記載「代表人:陳瑋仁」,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第45至48、64至87頁)、繳款書(第117至130頁)、繳款書之送達證書(第44頁)、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第90、102至104頁)、原處分(第117-130頁)、復查決定書(第141至146頁)、訴願決定書(第180至183頁)附原處分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2、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原處分卷第132頁)主張其於104年10月28日已辭任董事,非台灣矽能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不應對其送達乙節,核其真意,應解為對繳款書上將其姓名載為代表人之記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請求查對更正之意(按其上若無其名,必不致對其送達),非對以台灣矽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14份繳款書核定內容不服,亦經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8頁)。
從而被告以復查決定略謂,依○○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03480號函及111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5510號函,原告仍為台灣矽能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對外仍應負董事之責,對原告送達14分繳款書並無違誤等語,應認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被告雖誤以復查決定為之,然否准之真意無誤,原告不服仍得逕提訴願,程序上尚難認有瑕疵,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稅捐稽徵法 (1)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2)第19條第1項前段:「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
2、公司法 (1)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3)第28條之1第2項前段:「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
……。」
(4)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
(三)被告以原告為台灣矽能公司代表人發單核課,並送達14份繳款書,尚無違誤: 1、按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而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條第6款所明定,並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則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2分之1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
是公司董事縱發生喪失董事身分事由,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
2、查,因台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有107至111年度繳款書合計14份尚未送達,經潮州分局函詢經濟部,○○市政府依據經濟部函,以111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5510號函復表示原告仍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乃依規定將14份繳款書送達原告。
依前揭說明,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未經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市政府之函復既已說明原告仍為台灣矽能公司董事;
且依據○○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03480號函亦謂:原告固曾向台灣矽能公司辭去董事長一職,爰仍保留其董事職務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主張非台灣矽能公司董事,並不可採。
又查,原告其後復以台灣矽能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8年10月9日、109年10月13日及110年10月20日,填具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展延停業日期,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102至104頁),益證原告確仍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被告原處分記載原告為台灣矽能公司代表人,並以之為各該繳款書送達對象,即無違失可指。
雖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8日向台灣矽能公司辭卸董事一職等語,並提出同日存證信函乙份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台灣矽能公司已實際上停止運作,公司無任何員工、董監事或其他執行業務之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縱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台灣矽能公司,然當時之台灣矽能公司除原告尚有執行董事職務外,已無任何員工可代表台灣矽能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該存證信函實質上係原告對自己為通知,實難認有何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
抑且原告與台灣矽能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私權爭執,尚非被告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自無從逕自認定原告非台灣矽能公司董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取。
3、又本件14份繳款書核課之對象係台灣矽能公司,原告並非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核課處分之對象,僅因其為台灣矽能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故被告依法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董事)即原告為送達,是系爭14份繳款書之送達,於法無違。
原告訴稱其並非執行業務股東、負責人或董事,不應對其送達等語,顯係對該繳款書之課徵對象有所誤解。
至於是否就台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依法查封拍賣,以督促台灣矽能公司繳納稅捐,係屬14份繳款書送達後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是否接續進行之事宜,與本件繳款書之送達無涉,是原告訴稱對其送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可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之實體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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