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483,2023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賴裕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甚明。

二、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