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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民國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重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代 表 人 匡勝捷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7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師(二)級牙醫師兼科主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告前以109年8月6日澎醫人字第1091002646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原告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應追回獎勵金情事,請其繳回99年至104年所領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14,591,638元(下稱系爭獎勵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認被告是否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授益處分之適法性尚待釐清,爰以110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336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以110年5月19日澎醫人字第1101001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並敘明其係於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下稱公懲會)109年6月17日109年度清字第13387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作成後,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應自109年6月起算。
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依「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住宅或其它場所」、第3款所稱「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均應指公立醫院以外之地點。
原處分僅認定原告於被告醫院內看診收費,未論及被告醫院外之地點或場所,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自行開業、兼業」之情形。
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於法無據。
2.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將原告於被告醫院內私自替患者植牙之調查結果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辦時,即確實知曉原告「自行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故被告應自106年11月9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撤銷權除斥期間,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作成原處分,顯逾除斥期間規定。
如至遲認被告應以澎湖地檢署107年6月1日通知被告提起公訴時、衛服部107年8月22日通知被告追回獎勵金時、澎湖地院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衛服部108年5月10日函再次通知被告追回獎勵金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日,原處分均已逾越除斥期間,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懲戒判決可知,原告私自替病患植牙並收取植牙費用,得款共1,105萬元等情,顯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亦違反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撤銷違法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處分,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獎勵金,應無違誤。
2.原告涉及背信犯行,被告固於106年11月9日函請澎湖地檢署偵辦,然原告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未可知,直至被告於109年2月間收受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時,始確實知曉原告成立刑事犯罪。
又本件應否適用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仍待審查原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公懲會於109年6月17日作成系爭懲戒判決,被告始確實知曉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被告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撤銷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其除斥期間應自109年6月間起算,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本案行為,是否該當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繳回系爭獎勵金之要件?㈠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發系爭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27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至60頁)、原處分暨系爭獎勵金明細(本院卷第61至6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91至9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被告醫院內私自為病患植牙並收取植牙費用,符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自行開業或兼業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發系爭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處分,尚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1.應適用法令︰⑴行為時(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①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②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③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⑵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⑶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第10條:「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受處分(懲處、懲戒)之人員,各醫療機構應即納入績效評核,酌予扣除各該月份之績效獎勵。」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17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②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③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得心證理由:⑴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之規定,係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醫師有違反規定自行開業及兼業之行為,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應不予發給獎勵金,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上開規定乃係衛福部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其獎勵金之核發即以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為必要,亦即以此種獎勵制度代替歷來僅有之上令下從,期更能達成監督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之目的。
又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故於所屬醫療人員符合上開相關規定時,非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原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處分並追回獎勵金。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司法實務顯然採取「主觀」標準,「確實知曉」相較於「知悉可能性」,或於「知悉明確度」之要求上,仍有程度之區別。
⑵經查,原告自96年7月16日起任職被告牙醫師兼科主任職務,並領取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工作,不得自行開業或兼業,績效優良者,列為獎勵金之評分依據。
惟原告明知上開規定,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竟基於其職務上之便利,利用被告醫院場所、器械儀器、助理人力等資源,且明知被告「自費醫療品項收費標準」規定植牙手術每植牙一顆應收取人工植牙Implants surgical stage4萬元及人工植牙Prosthetic therapy2萬元,共計6萬元費用,以低於被告植牙收費標準為誘因,違背其任務私自從事植牙醫療業務,並以「漏未記載植牙處斷」之方法隱瞞被告,其不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為51位病患植牙,逕自收費每顆植牙5萬元或6萬元之費用,共計得款1,105萬元,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並經公懲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以系爭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及系爭懲戒判決(處分卷第95至104頁)在卷足憑。
是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利用醫院之醫療資源、執行職務外之植牙業務並收取報酬,而有不法獲利,實已違背「專勤」之法定義務,即構成自行開業、兼業之行為。
又原告對其自99年7月至104年8月所領之系爭獎勵金,共計14,591,638元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5、259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收受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時,始獲悉原告犯罪事實全貌,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於110年5月19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2年,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處分雖以系爭懲戒判決作成時即109年6月17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其理由縱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醫院內看診收費,非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住宅或其它場所」及同條第3款所稱「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不構成在外兼業、自行開業之行為,自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本應為被告處理醫療事務,負責診治病患,惟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利用被告醫院場所、器械儀器及助理人力等資源,隱瞞被告以低於被告植牙收費標準,招攬病患並從事植牙醫療業務,並逕自收取每顆植牙5萬元至6萬元之費用,共計得款1,10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又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之立法目的,其係重在不能違反專勤規定而為自行開業或兼業之行為,所謂「開業、兼業」,應係指除本職以外另有經常性、反覆性參與及從事醫療事業並獲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至於營業場所設置何處,非審究之重點。
原告既長期利用被告醫院場所、設備、人力等,為自己經營植牙之醫療業務,並獲取報酬,足認原告上揭經營本職以外植牙醫療業務之行為,與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指之「開業」、「兼業」並無不同。
況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不得於「住宅或其它場所」及「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應門診或從事醫療服務,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利用任職之公立醫院場所擅自經營醫療業務之行為,更係在不應容許之規範內,亦當不予免責,自屬當然。
原告上揭所述,並不足取。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知曉原告自行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早至106年11月9日函送澎湖地檢署偵辦時;
遲至澎湖地檢署107年6月1日通知被告提起公訴時、衛服部107年8月22日通知被告追回獎勵金時、108年5月3日送達被告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衛服部108年5月10日函請被告追回獎勵金時,原處分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①原告私自為病患植牙並獲取不法利益一節,被告固以106年11月9日澎醫政字第1063002506號函(處分卷第45頁)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然依該函檢附之被告調查報告(處分卷第47至53頁)記載:被告以原告104、103年度診治病患名單過濾,調閱病患全顎X光影像檔案,另比對該等病患自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門診繳費紀錄,發現計有69人疑經原告施以植牙手術,累計植牙顆數336顆(保守算法約239顆),然卻無相關繳費予被告之紀錄,初步印證原告疑有私自接案為病患植牙並逕自收費情形。
再於106年6月訪談病患王敏偉等5人,然或因民風保守或利益立場同一因素,受訪者多於電詢時拒訪或於受訪後拒絕配合製作訪談紀錄(簽名),被告僅得就電詢或親訪時詢問内容事後紀錄,渠等均表示曾經原告植牙,惟對於繳費予被告或原告之問題均採避答態度,雖於行政調查階段取得「確於被告醫院(或院外)經原告植牙」及「植牙費用交予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明確證明有其困難,然以被告訪查部分病患之結果,幾可認為「確經原告植牙並由其私下收取費用」為真實,於司法偵查階段詢問相關病患應可順利取證,具訴追效益等語。
足見被告雖為原告任職之公立醫院,依法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重要證人之證詞或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比對稽核,仍有移送檢調偵辦以釐清有無犯罪事實之必要,尚難認上揭移送刑事偵辦之階段,被告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獎勵金撤銷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②原告於澎湖地檢署偵查時及澎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自承其有私自為病患植牙並收取植牙費用之事,惟因年代久遠,原告對於病患名單及繳費情形均無法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澎湖地院卷第69至77頁)。
刑事一審判決雖認定原告自99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為王美滿等54位病患植牙,並逕自收費每顆植牙5萬元之費用,共計1,205萬元;
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扣除成本後之所失利益,惟原告表示其無償為部分病患植牙,應予計算等語,故兩造未達成和解,均提起上訴;
嗣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逐一調查王美滿等54位病患植牙收費情形,始釐清病患林麗茹、莊彩婕、熊偉娜等3人未給付原告植牙報酬,因而更正上述原告犯罪事實為:原告為王美滿等51位病患植牙,違法收取之金額1,105萬元等情,有起訴書(澎湖地院卷第13至18頁)、澎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及107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澎湖地院卷第141至153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9至210頁)附卷可憑。
足見有關原告違法植牙人數及不法獲利之認定,於偵查中(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與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不同,此乃因本案受植牙病患與原告利益立場相同、調查不易等因素始然,且因原告於一審刑事認罪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澎湖地院卷第41頁),事實調查尚不明瞭或未完足,直至刑事二審審理時,經兩造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並調查各病患植牙收費情形,始為確定植牙人數及不法所得。
參以關於獎勵金之計算,業據被告陳明:獎勵金係針對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等表現考評給予積點計算獎勵金額,屬浮動給與性質,於計算被告因原告為病患植牙之期待利益時,應併計其執業績效造成被告需給予獎勵金之變動成本,惟囿於現時難認定原告實際植牙時點,據以分別計算每月應新增之獎勵金數額,爰以原告行為時各年度所領獎勵金總額計算佔醫療營收總額比率,計算應增加給與原告之薪酬,算入成本扣除等語(處分卷第51頁),是獎勵金既採浮動點值計算,計算複雜,須考量原告植牙所獲之不法利益等因素,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能據此計算並確定應撤銷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自難僅憑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即認定獎勵金數額,況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對其植牙不法獲利金額仍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亦難使被告形成原告不法獲利金額之確信,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即確切知悉並可計算獎勵金數額。
從而,於刑案未決期間,被告即非明確知悉應撤銷原告受領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尚難逕為起算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自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始為公平合理,是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刑事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卷二第155頁),則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應堪認定。
原告上述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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