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62,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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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潘致言
黃信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屏府訴字第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坐落屏東縣○○鄉○○段48地號土地(重測前:田子段1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訴外人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李月卿、李月雲公同共有。

其上蓋有農舍(屏東縣○○鄉○○段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字號為屏府建管(高)字第145486號。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委託訴外人楊政農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等文件(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255分之775936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之意旨,以110年8月17日里登補字第00020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9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6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實質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以本案而言,原告據以申請移轉登記之系爭民事判決,係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2條規定意旨,被告應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2、本件係依照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申請登記,但判決內容並未包含地上建物之持分,即原告無從將系爭建物持分一併辦理登記,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理由顯然無據;

退萬步言,系爭建物持分既然不在系爭民事判決移轉範圍內,縱令系爭建物持分可以移轉,顯然也不符合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並無權審查系爭民事判決之當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要旨:「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可參。

又行政機關尊重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並非無他例可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但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仍受建築法之管制。

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依本條規定,分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

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建築。」

基此,以本案而言,被告應依照系爭民事判決進行登記,至於登記完竣後,原告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受有無農舍併同移轉之限制,當屬適法。

3、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民事三級法院為充分攻防及實質審理,因而判決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即原告實體法上請求權業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可,倘本案無法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啻昭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實現原告財產權並無實益,違反提供權利受侵害的人民盡可能的、無漏洞的法院保障,而有違訴訟權之保障。

是不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觀點,均應認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4、原告因信賴系爭民事判決,持該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已有信賴表現,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則被告否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5、系爭建物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興建完成,且與系爭土地為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30150054號函、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釋意旨略以,農舍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得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

即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該農舍得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故本件應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6日申請,准予作成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泰和段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255分之775936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係於91年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持分1/1),嗣因死亡於102年8月28日由訴外人李鳳壽、李鳳旺(再於104年9月3日由李鳳壽繼承取得)、李鳳錦、李鳳容(再於103年9月12日由黃佳語繼承取得)、李鳳盛(再於105年4月11日由李月卿、李月雲繼承取得)等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1/1;

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李○○,於94年6月24日檢附屏東縣政府建管使(高)字198058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4年7月14日辦竣登記,嗣後併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現同系爭土地登記為李鳳壽、李鳳錦、黃佳語、李月卿、李月雲等人公同共有(持分1/1)存續中;

是系爭建物(農舍)與系爭土地自始為同一人(李○○),依農業發展條例暨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規定,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不得為所有權割裂單獨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2、觀之原告提出本件申請之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泰和段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4255分之775936移轉登記予原告」、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主文為「上訴駁回」等,均未就系爭建物一併判決移轉,是經被告審認結果,原告仍須補正系爭建物併同移轉之原因證明相關文件,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農地移轉之規定。

3、原告主張法院確定判決,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系爭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包含地上建物之持分,原告無由將建物持分一併辦理登記,被告要求補正之理由顯然無據乙節: (1)按內政部7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4661號函釋:「按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陳○在、陳○勝君2人依買賣關係取得沙鹿鎮鹿寮段○○○、○○○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院判決有間,並無物權之效力。」

(2)又「給付判決」係指基於給付訴訟,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或不作為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給付判決」於登記完畢始取得權利。

本件原告所持「請求履行契約」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原告以此申請農牧用地移轉,自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農地移轉之規定,被告以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通知後駁回,於法尚無未合。

4、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自始為同一人,且現所有權人皆相同,並無原告主張建物持分屬於第三人財產,原告無權一併辦理登記情事;

況且被告並無對於原告所提判決移轉土地文件有疑,僅須原告再補附地上建物移轉證明文件後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亦非客觀上不能補正。

5、至原告主張本件可比照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本件被告應依照系爭民事判決進行登記,至於登記完竣後,原告仍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受有無農舍併同移轉之限制,當屬適法乙節:按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自第8609220號函釋略以:「按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為農牧經營生產使用為主,又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89年10月之前所興建之農舍,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5-91頁)、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03-205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7-185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43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5項:「(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5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2)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第2項)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

(三)系爭建物非89年10月之前所興建之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查系爭建物係於93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用途為自用農舍,有系爭使用執照及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是系爭建物應屬89年10月之後所與建之農舍甚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88年所完成之農舍云云,惟按88年之法規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造之建物而言。

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

查證人潘○○固證稱:系爭建物大概在88年10月中旬完工,有申請水電,但土地權狀是李○○,她原先叫我拆除,因費用太貴,有談到買賣,然後我跟她談好了,現在是我哥哥(潘○○)住等情(本院卷第427-430頁)。

又證人潘○○亦證述:我差不多在84年開始動工,以前蓋系爭建物的時候,錢不夠,有停一段時間,我弟弟再拿錢出來,我就用他的名字辦,收尾、牆壁是我弟弟用的,87年底才搬進去住等語(本院卷第457-460頁)。

另證人黃○○證稱:系爭建物的水電是潘○○在84年間請我做的,當時還沒有興建完成,大概在87、88年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68頁)。

又證人曾家鼎亦證述:我家住在系爭建物附近,騎機車1分鐘,我在87年6月當選這個村的村長,系爭建物是在88年左右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73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是系爭建物係於88年興建完成乙節,洵堪採信。

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農地所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89年10月之前所興建之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云云,委無足採。

(四)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1、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可參。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

而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亦有明文。

準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移轉之證明文件。

查原告固已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其應有部分1214255分之775936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民事判決,然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所有權應一併移轉予原告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是被告先命原告補正,尚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之補正通知書係對系爭民事判決為實質上之審查云云,顯係誤解被告之審查對象為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登記事項之法定要件,而非系爭民事判決之當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2、次查被告業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8月16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16日申請,作成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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