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6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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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振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16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不許,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前開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月31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退休(下稱第一次退休),然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復於同日在改制前臺南縣○○鄉公所任職,繼續參加公保;

嗣於95年7月1日自改制前臺南縣○○鄉公所退休,經被告銓敘部於95年5月3日以部退四字第0952635560號函(下稱95年5月3日函)核定原告自95年7月1日退休(下稱第二次退休),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併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下稱中央信託局)據以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

嗣中央信託局於95年6月26日以中公總現字第09516601805號函(下稱95年6月26日函)核定略以,原告前經中華電信公司核定自90年1月31日退休退保在案,其本次(95年7月1日)退休之公保養老給付與9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應分別計算,因原告第一次退休之公保養老給付,已逾5年請領時效,故再任公職前公保年資不合核發公保養老給付,爰自90年1月31日再任公職重行加保日起,至95年7月1日第二次退休退保日止之公保年資5年5個月又1天,核給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6,448元。

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保訓會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以109年10月29日請求書,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被告臺灣銀行以109年11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900055621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駁回。

惟原告復於110年12月9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撤消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及被告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經保訓會於111年2月8日以111公審決字第1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90年1月17日南人二字第90A3000069號函(處分卷第1-2頁)、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處分卷第3-4頁)、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處分卷第6-9頁)、給付編號95-N2-070379號公教人員保除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處分卷第5頁)、保訓會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67-69頁)、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書(處分卷第15-20頁)、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處分卷第37-42頁)、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16號復審決定書(處分卷第43-4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分卷第21-29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處分卷第30-31頁)、原告請求書(處分卷第32-33頁)、復審書(更正3)(復審卷第71-83頁)、被告臺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處分卷第34-36頁)可查。

原告仍不服,於是以銓敘部、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原告就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被告台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所提之復審,前分別經保訓會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368號復審決定書、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書、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再就上開3函向保訓會提起本件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其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原告誤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下詳述),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人民對於已經過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欲行使上開重開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逕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者,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雖主張保訓會111年2月8日之復審決定書即為行政處分,並以其110年11月30日知悉行政程序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128條第3項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申請撤銷上開處分等情。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原告未先向被告臺灣銀行、銓敘部提出申請撤銷,即逕就上開3函提起復審(參原告復審書),自難認原告業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之前置程序。

況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就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迄今明顯已超過5年有餘,原告實已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案件。

(四)按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原起訴並不合法,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1)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2)被告台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3)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4)保訓會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6號復審決定。

二、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1,125,692元之損害。

三、被告銓敘部應核定原告之月退休金如下:(1)95.7.1.~100.6.30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1,020元。

(2)100.7.1~106.12.31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121,992元。

(3)107.1.1~107.6.30期間,應補發新制月退休金9,666元。

(4)107.7.1~108.12.31期間,應每月補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36,243元。

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111年3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更正3)(本院卷第141-142頁)除上開聲明之外,並追加請求被告銓敘部下列時間應核給原告之月退休金:(1)109.1.1~109.12.31期間,每月補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35,034元。

(2)110.1.1~110.12.31期間,每月補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33,826元。

(3)111.1.1~111.12.31期間,每月補、增發原告退職所得上限為32,618元。

(4)112.1.1~112.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31,410元。

(5)113.1.1~113.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30,202元。

(6)114.1.1~114.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28,994元。

(7)115.1.1~115.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為27,786元。

(8)116.1.1~116.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之退休所得上限為26,578元。

(9)117.1.1~117.12.31期間,每月增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25,370元。

(10)118.1.1以後,每月增發原告退休所得上限為24,162元。

惟依前揭說明,訴之追加乃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包含撤銷(1)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2)被告台灣銀行109年11月20日函、(3)被告銓敘部95年5月3日函、(4)保訓會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16號復審決定。

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返還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被告銓敘部應核定原告之月退休金】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為請求基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公保養老給付及被告銓敘部應給付月退休金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致人民受有金錢或可分物之利益,然因該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即人民,應負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利益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既非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自無該條之適用。

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非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公保養老給付及請求被告銓敘部應給付月退休金,依法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始可。

則原告就被告臺灣銀行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核定處分、被告銓敘部就給付月退休金之核定處分不服,於經復審程序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雖已就被告臺灣銀行及銓敘部之核定處分經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有上開起訴不合法事由,縱使闡明原告須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實益,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謂合法。

至原告請求撤銷中央信託局95年6月26日函,因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已併入被告臺灣銀行,故應以臺灣銀行為被告,則原告誤列中央信託局為被告本應闡明原告更正,惟因本件既有上開起訴不合法事由,亦無更正實益,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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