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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同益
陳春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沈力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願人(註:即原告)對於110年8月4日的申請高雄地政局的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做成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放高雄市○○區○○段313-1、315-1、306-1地號土地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24頁),經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第92期仁武區仁新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係依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仁武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案」,規定其都市計畫變更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於106年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00857601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實施市地重劃。
被告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於109年7月15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52201號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
原告陸同益所有之重劃前高雄市仁武區仁春段(下稱仁春段)313-1及31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
原告陳春如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其等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2分之1,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亦未申請合併分配,爰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0元,發給現金補償,金額分別為233,600元及467,200元。
原告陸同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函復本案土地分配結果,於法有據等語,原告陸同益不服此查處結果,與原告陳春如及其他7位土地所有權人一併申請調處,被告乃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試行調處會議,以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申請合併分配方式作為調處方案,原告等2人調處不成立,續於110年6月4日提送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24次會議以合議制方式調處,調處結果仍不成立,被告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以110年7月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813100號函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10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51號函復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
被告據以於110年8月4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0348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2人依原公告結果辦理。
原告等2人對本案土地分配成果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所有之土地遭重劃(原告誤稱為「徵收」)為道路後,致未能使用,被告為何不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原來鐵路用地作為道路,原告之土地均不願參與重劃,不同意劃入重劃範圍。
2.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之委員明顯欺負百姓,現在111年了,卻以108年價格計算,目前地價已上漲至每平方公尺10萬元以上,應按最新市場行情計算現金補償。
被告如不能以此價格補償,亦可以地換地。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0萬元發放仁春段313-1、315-1、306-1地號土地現金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於系爭重劃區中,重劃前之人行步道用地(即原告所有土地)及台糖鐵路用地,重劃後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係整區域重劃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係依據都市計畫書所劃定,該都市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等2人並無提出陳情意見,且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原告等2人亦無提出書面異議及行政救濟,是該都市計畫書及重劃計畫書均已確定。
2.原告等2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最小分配面積(64平方公尺)2分之1,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10月6日先後召開協調合併說明會,協調小面積地主申請合併配地程序,原告等2人均未提出申請,是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等2人,並無違誤。
3.有關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查估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地評會108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並經該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議通過。
於108年度地價評議時,周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實例交易單價介於每平方公尺3,000元至17,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周邊住宅區土地交易實例,與原告等2人所有之土地無論重劃前或重劃後均為公共設施用地相較,使用強度、買賣實例等條件顯不相當,地評會審議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9,200元,應屬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有無違誤?又原告請求被告提高補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7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630208501號公告(本院卷第143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00857601號公告(本院卷第149至150頁)、109年7月15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52201號公告(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等2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告陸同益異議書(本院卷第173頁)、被告109年8月3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293900號函(本院卷第175頁)、調處申請書(本院卷第177頁)、試行調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市○○○○區段徵收會第2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5至191頁)、高雄市政府110年7月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70813100號函暨處理意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內政部110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51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5至21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於法有據:1.應適用法令︰⑴平均地權條例①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第4項)市○○○○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③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①第7條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依都市計畫劃定之開發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
②第16條:「(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③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④第31條第1項第2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⑤第53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2.得心證理由:⑴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 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具有重要公共利益。
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評會評定。
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該地評會之任務包含有關市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
該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組成委員15人,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
該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地評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由上可知,有關估計重劃前後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其決議具有計畫性政策性質,法院對此判斷之審查,原則上應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之情形外,均應尊重該行政機關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
⑵經查,系爭重劃案乃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報請內政部105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630208501號函核定後,於106年1月17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仁武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案」(本院卷第143頁),依該都市計畫書所載,本案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並以圖37說明市地重劃範圍(本院卷第147頁),嗣經被告擬定重劃計畫書後,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報請內政部106年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09906號函核定,於106年1月17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共計30日(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又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位於上揭都市計畫、市地重劃之範圍內,均屬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惟原告等2人未於該都市計畫辦理期間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19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1132245000號函檢附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335頁),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則被告依據上開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及重劃計畫書、圖辦理系爭重劃案,於109年7月15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將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內參加市地重劃,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無劃入重劃範圍之必要云云,惟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原告既未於上揭法定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陳情,原告復以重劃範圍為爭執理由,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實不足採。
另原告陸同益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13-1及31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
原告陳春如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其等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即64平方公尺)2分之1,亦未向被告申請合併分配,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陸同益、陳春如分別為233,600元及467,200元,依法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本案除以現金補償外,亦可以地換地云云。
惟查:①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後之土地達可供建築土地範圍之2分之1者,得配回土地,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則以現金補償,核其規範目的,與市地重劃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相合,且儘量使重劃參與者均得分享重劃之利益。
本件原告陸同益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13-1及31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
原告陳春如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均屬小面積土地。
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使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因土地面積過小致未能分配土地者盡可能配回土地,於109年1月17日召開系爭重劃區內「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及調配位置說明會」,向重劃區內小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及說明申請合併配地相關程序,於區内選定臨安樂一街住宅區深度較淺、地價較低(33,200元/平方公尺)之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一宗面寬4公尺、深度16公尺,計64平方公尺土地,即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64平方公尺,如應分配面積已達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即32平方公尺),得繳納增配面積差額地價後,按最小分配面積土地分配或申請合併分配(希望分配回原街廓者),會議結論並敘明有合併需求者於109年2月17日止向被告提出提出申請,如未申請合併分配者,日後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現金補償標準計算後發給現金補償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嗣被告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於109年7月15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等2人均未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且其等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補償,於法有據。
②又原告陸同益於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與原告陳春如及其他7位土地所有權人一併申請調處,被告乃於109年10月6日召開試行調處會議,以提供安樂一街27、28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作為合併分配調處方案,惟原告等2人均出席該會議,卻仍未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有上開試行調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被告擬具處理意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存卷可考。
該案續提送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24次會議審議,原告等2人到場表示應以其所有重劃區外土地一併納入參與重劃配地或提高補償金等語,顯見原告等2人自始未有於系爭重劃區內與其他地主合併分配之意願,該會以合議制決議調處不成立後,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110年7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51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同意被告所擬之方案(即以現金補償)辦理。
從而,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協調並提出合併分配方案,與原告作意見交換,顯係尊重原告重劃配回土地之權益,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惟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則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不以分配土地,逕以現金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告現提出合併分配申請,然於上開試行調處時,提起異議共9人,僅原告等2人不同意被告提出調處方案,其餘異議人均已調處成立,系爭重劃案已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可與原告等2人合併配地,且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合併面積僅為24平方公只,未達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即32平方公尺),被告自無從准許原告等2人所請。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另請求被告依111年市場價格,提高現金補償以每平方公尺10萬以上計算云云。
但查: ①被告就系爭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將查估結果提請地評會評定,並蒐集103年至106年期間鄰近土地買賣交易情形及107年至108年期間周邊土地公告現值,據以估計重劃區內土地宗地重劃前(以重劃計畫書公告日106年3月13日為基準日)、重劃後(以重劃土地交接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單位價格事宜。
本案重劃前以具代表性之仁春段729地號土地(住宅區)作為比準地,再以周邊之仁營段1462地號、163地號、1490-1地號土地交易實例比較;
重劃後係以區段N(住宅區)作為比準地,再以周邊之仁德段869地號、953地號、267地號土地交易實例比較,並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路線距離)、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經整體調整比率後,決定重劃前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300元,重劃後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200元,以該比準地為基準,參酌「位置條件」、「地勢條件」、「交通條件」、「使用狀況」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900元(編號7黃綠色區塊)、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公設,白色區塊),提請地評會決議依被告之擬估地價,作為現金補償地價等情,經該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提案單(本院卷第337至338頁)、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本院卷第339至343頁)、重劃前地價示意圖(本院卷第345頁)、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本院卷第347至349頁)、重劃後地價示意圖(本院卷第351頁)、提案簡報(本院卷第353至385頁)、委員發言要點(本院卷第389至391、394至397頁)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地價查估事宜除將相關資料提供委員審閱外,並於討論前向委員簡報說明,提案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是該地評會所為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②另依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可知,重劃前、後地價查估,除參考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外,並依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等特性予以調整,訂定重劃區內重劃前、後每宗土地地價,故該地價為相對值,即將各筆土地相互比較,以區分宗地優劣,反映各宗地之差異性,並兼顧其公平性,使參與重劃之每一宗土地的負擔與受益均能具備公平性與合理性,故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別於市場交易價格。
原告等2人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2,900元、29,200元,乃係依上揭規定分別估計而來,並依規定提請地評會評定在案,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
因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不能分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故原告陸同益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13-1及315-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8平方公尺,現金補償為233,600元(8平方公尺×29,200元);
原告陳春如所有之重劃前仁春段30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現金補償為467,200元(16平方公尺×29,200元),被告所為本案現金補償金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況且,原告等2人所有土地於都市計畫中原訂為「人行步道」,於都市計畫變更後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有都市計畫書圖25變更內容示意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頁),是該土地重劃前、後皆屬公共設施用地,觀鄰近土地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9頁),有關公設保留地買賣實例交易單價為:機關用地每平方公尺17,000元、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4,000元、人行步道每平方公尺3,000元,地價介於每平方公尺3,000元至17,000元,則地評會將上開土地對照比準地(住宅區)後調整各項因素,以重劃前、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2,900元、29,200元作為地價,已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係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其現金補償標準乃按照評定之重劃後(以重劃土地交接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地價計算,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該評定地價過低,應比照徵收,以111年市場交易價格計算云云,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解,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按每平方公尺10萬元發放現金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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