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8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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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鍾佳宏
王羚懿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06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咖啡店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檢查,發現張貼招募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登載「誠徵工作伙伴(限女性)」等字樣。

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乃於110年3月17日發函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被告審酌相關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提請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10年9月23日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經決議本案性別歧視成立,被告依此核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8477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張貼系爭廣告時,確實不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因此才會在系爭廣告上出現「限女性」3個字,且事後詢問很多人,還是有很多人不知此法,故原告刊登系爭廣告顯屬不知法規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始為適法。

⒉原告張貼系爭廣告時不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不了解該規定之民眾,應先採擇勸導方式促其改善,而非一概直接裁罰,原處分顯有違法。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同裁罰機關之判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處10萬元罰鍰,應可適用於本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言,非須對違反法規有所認知。

原告受有大學教育,具有相當智識,顯已知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禁止之行為,難認有不知法規之情形,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⒉依勞動部98年9月29日勞動1字第0980083757號函可知,事業單位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限期改善之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本權責依法裁罰。

被告未採用勸導或限期改善方式,逕予裁罰,自無違誤。

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禁止雇主就求職者之各種因素為就業歧視之普通規定,與特別針對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禁止雇主為差別待遇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為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為特別規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首長信箱意見回覆表、被告局長信箱E-MAIL回覆處理函、被告會談紀錄表、系爭廣告現場照片、被告110年3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032009700號函附處分卷,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8477000號審定書、原處分、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性別工作平等法①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②第7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⑵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①第2條:「本法第7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②第3條:「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為確保求職者或受僱者享有平等受僱之機會,對雇主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亦即除因工作性質特殊,僅適合特定性別者外,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是以,倘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指「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之例外情形,雇主自不得對求職者或受僱者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前往系爭營業場所檢查,發現該場所張貼「誠徵工作伙伴(限女性)○○○咖啡」等語之系爭廣告,已如前述。

參照原告自承○○○咖啡為伊所經營,於系爭營業場所辦理「○○企業行」之商號登記,但於110年5月間已註銷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0-73頁筆錄),核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處分卷第18頁)相符,足認原告基於雇主地位,對求職者為如系爭廣告條件限制之員工招募。

觀之系爭廣告內容既載有「限女生」等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廣告之不特定求職者認為該職缺設有性別之條件限制,致有意應徵該職缺但不符該性別之求職者望之卻步,直接剝奪求職者本應享有之工作 機會,自屬因性別因素而對求職者直接不利之對待。

再者,原告招募員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器具洗滌、環境整理及招待來客,有原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7頁)附卷可證,依其工作內容,難認屬「非由女性求職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是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⑵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⒉原告為經營咖啡店之雇主,於僱用員工前,應注意了解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法等相關法令,俾能確實遵守,以避免觸法。

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其情形有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例外情形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意旨,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倘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依但書規定,例外得由裁處機關為裁量權之行使,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裁罰機關始得依同條但書規定,參酌其具體特殊情節而發動裁量之行使。

又該條規定「不知法規」之規範意旨,係指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而欠缺違法性認識,倘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即屬具有違法性認識,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而非必須瞭解法規範內容或對自己所為究係違反何法規有所認知始為「知有法規存在」。

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已實施多年,且經政府機關、學校單位及民間大力宣導,基於人性之平等與及尊重,對其他人不得為差別對待之性別平等權,業已落實為國民遵循之共同價值。

衡諸原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的成年人(處分卷第6頁),縱然無法明確知曉法律之規定內容,但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所禁止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應有相當之瞭解,其就雇主不得對勞工有性別歧視行為,應具有違法性認識,核與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知法規存在」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即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援引之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裁罰機關認行為人有不知法律之具體特殊情形存在,依職權行使裁量權,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其情節減輕後,裁處罰鍰10萬元,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維持原裁罰處分,核其個案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援例適用,併予敘明。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行勸導即裁罰,程序不公,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38條之1規定及相關法規範內容,並無主管機關須先採取勸導、輔導方式以督促行為人改善,如不改善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

反之,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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