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9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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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莊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木榮,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獨資設立之上和蔘藥行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波蘭產製鹿角(ANTLERS OF RED DEER)乙批(報單號碼:第BC/07/274/039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FR EUR 9.5/KGM,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C3M),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價格,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據波蘭海關提供之出口報單及發票,所載列金額與報單申報及檢附發票所載不同,惟與被告查得之匯款金流比對吻合,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IF EUR 28.8/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09年7月23日109年第10901090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71,l65元,並追徵進口稅費共427,533元(包括進口稅308,466元、營業稅11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

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177,36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為系爭貨物報關之實際行為人,為免自身遭受裁罰,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衝突存在,其單方不利於原告之陳述顯無可信性,且袁安璞亦自承:「本案貨物進口後是我全權負責,與上和蔘藥行無關。

貨物銷售盈餘是我的。」

足證原告確實對進口報關之情事並不知悉,係袁安璞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

再者,細鐸原告之子李長興109年12月2日陳述書可知,其內容係「也曾與袁先生通過電話,袁先生也承諾不會有不法情事因合約中詳載責任歸屬,單純只進口合法藥材。」

加以李長興陳述書開頭即表示「我們去年收到國稅局……」,是以李長興所述內容乃係108年由袁安璞單方電話告知之內容,原告之子係事後始由袁安璞電話告知其有進口藥材一事,實不得反推袁安璞有於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告知原告或雙方有約定得以上和蔘藥行名義為進口報運貨物之行為,至為明確。

又原告與台灣精品公司之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所約定者乃係關於中藥材之「買賣」,與本件進口報關之「運送」係屬二事。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買賣係指一方移轉財產權,另一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貨物之運輸進出口、報關,乃係依照關稅法等相關規定為法律依據,應屬運送契約,與民法第345條所謂「買賣」無涉,是以原告與台灣精品公司之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僅就中藥材之「買賣」達成協議,與系爭貨物進口報關無涉,原告確實並未就進口報關與台灣精品公司達成任何協議。

2、由原告與台灣精品公司間105年11月17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107年6月12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可知,雙方係約定合作中藥材之買賣,並於合作期間由台灣精品公司保管上和蔘藥行及原告之大小章。

此兩份協議之第2條亦明確規範:「甲方不得以乙方名義進行任何非法中藥材或非法物品之買賣,並保證不得發生任何一切非法行為。」

是以,雙方之協議僅係共同合作中藥材之買賣,並未約定台灣精品公司得以上和蔘藥行作為進口商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原告並未授權、同意台灣精品公司以上和蔘藥行名義向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並進行進出口之報關,原告並未與台灣精品公司達成由上和蔘藥行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台灣精品公司使用於進口報關之合意,至為明確。

未料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竟於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申請登記,並以上和蔘藥行之名義進行報關,原告對此出借行為並無與台灣精品公司達成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合意,雙方並無就以上和蔘藥行名義作為進口商行進出口之報關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即與所謂出借行為不合,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者並非原告,原告對進口報關之情事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或授權台灣精品公司為之,原告對此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符合行政罰上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對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論處。

再者,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已自承「本案貨物進口後是我全權負責,與上和蔘藥行無關」,且原告業已對袁安璞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袁安璞並於偵查中坦承其為進口報關之行為人,並願意全權負責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對進口報關之情事並不知悉,且報關進出口貨物亦非原告之營業項目,原告無從查證之,本件乃係袁安璞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冒用原告之名義,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之情事,其處罰之客觀要件即無法具備,原處分應予撤銷。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與本案相關進口報關之偽造文書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另行移轉管轄,是以尚不得以此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核有過失。

另袁安璞109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時辯稱:「在簽協議書前已告李義德要進口鹿角,本案進口相關事項不確定有無告知李義德。」

等語,惟此說法顯然與協議書不符,蓋原告與袁安璞之協議書內容已寫明係合作中藥材之「買賣」,全然未提及有進口報關乙事,足證本件乃係袁安璞見原告年事已高、精神未清,進行非法進口報關,卻誆騙原告稱合作買賣,根本未告知原告有進口報關乙事,且袁安璞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告知原告有進口報關之情事,袁安璞說詞反覆,顯係意圖轉嫁裁罰責任予原告,其陳述內容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並無可採,本件確實係袁安璞於原告不知情也未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進行進口報關,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人均為袁安璞,自應由其自負違章行為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

4、袁安璞冒用原告名義進行進口報關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起訴,足證本件乃係袁安璞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進口報關行為,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之情事。

且依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袁安璞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承認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事實,益徵原告確實對進口報關之情事並不知悉,乃係袁安璞於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申請登記,並以上和蔘藥行之名義進行報關,乃屬冒名報關之情形,依照財政部關務署105年12月30日台關緝字第1051015205號函,應採實質認定主義,由實際違章行為人即袁安璞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之行為責任。

被告固主張上和蔘藥行於原告與袁安璞簽訂第一次中藥材協助協議有效期間有進口紀錄共6筆,第二次中藥材協助協議有效期間之進口紀錄共1筆(即本件進口報單),事實上被告提出之7筆進口報單,原告均無所知悉,均係袁安璞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私自盜蓋上和蔘藥行之大小章所為。

5、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案件中袁安璞之訊問筆錄記載:「你是否於107年8月間取得國外賣方GREEN HUNTING SERVICE S.J.之發票後,偽造貨品單價(CIF EUR 9.5/KGM)低於實際貨品單價(CIF EUR28.8/KGM)之發票,交由不知情報關公司承辦人以告訴人經營之上和參藥行名義製作報關單號 BC/07/274/03909號進口報單貨物而行使之,從而逃漏進口關稅42萬7533元?)該發票是我開的,鹿角貨品單價(CIF EUR 9.5/KGM) 是我填的,因為我要避稅,所以我跟波蘭GREEN HUNTING SERVICE S.J.公司說我用這金額報給他,對方同意後也開了偽造之單價CIF EUR 9.5/KGM的發票給我,而不是用實際報價CIF EUR 28.8/KGM,我當時是向該公司購買鹿角。

我跟波蘭GREEN HUNTING SERVICE S.J.公司商談上開事宜均是用what's app聯絡,但時間太久,相關紀錄沒有留下來及相關文書資料也遺失了,但上開過程確實是我跟波蘭GREEN HUNTING SERVICE S.J.公司商談後由該公司開立低價發票給我,後續我再指示公司職員持該不實發票持以向高雄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公司職員對此不知情,因為他們不懂英文,也只是聽我指示去報運進口貨物。」

是以袁安璞於偵查中已承認該不實發票係為避稅之不法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自行填具,進行報關行為者實際上為袁安璞所為,冒用原告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之名義,依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所指示,應實質認定違章行為人進行究責。

6、袁安璞更於偵查中表示:「(為何要以低報方式進口?)當時跟台灣廠商合作,但沒有簽合約,如果依照原價我會沒有利潤,我為了獲利才低報單價。」

、「(你的行為致告訴人經營之上和參藥行積欠130餘萬關稅會如何處理?)我會跟海關進行協商,我房子已被法拍,我有跟高雄關務署表示行為人是我,我會分期償還。」

、「(你後來害人家欠了130幾萬元的稅,你要如何處理?)3、4個月前我有跟海關陳述,承諾讓我分期繳納。」

、「(你是否有持續繳納應繳的罰款?)高雄海關應該要給我通知書,我目前還沒有繳納。」

益徵本件係袁安璞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自行偽造文書並冒用原告之名義進口報關,然被告對袁安璞自承自己為報關行為人一事視而不見,未依實際情形實質認定違章行為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原處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被告110年9月29日高普法字第1091019034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7月23日109年第10901090號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函送公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80153號),原告確與台灣精品公司就所公證之「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合作內容達成協議。

復依袁安璞109年12月2日陳述意見及李長興(原告之子)同日陳述書,雙方除皆提到袁安璞是經由網路認識原告且立約公證外,袁安璞稱「在簽協議書前已告知李義德要進口鹿角」與李長興稱「單純只進口合法藥材」,均提及進口。

準此,難認原告對系爭進口事實均無所知悉。

原告訴稱袁安璞未經其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私自以上和蔘藥行之名義進行報關等,惟迄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2、原告確實出借牌照予袁安璞並向其收取費用,縱非實際貨主,但為出借牌照之進口人,原告既願出名,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且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於106年間與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合作1年後,始再於107年間與袁安璞續約,則原告會與袁安璞簽訂本案協議,顯係因認袁安璞確實有從事中藥行買賣業務需求,而評估袁安璞背景、經驗及風險後,而為之決定,自難僅因事後袁安璞未依約履行每月支付業務協助費用1萬元,而認袁安璞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準此,本件於雙方第2度協議合作期間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原告因協助事項被查得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報運進口日期:107年8月30日),核有過失,自難免罰。

3、原告與袁安璞前後簽訂2次公證書及業務協助協議,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7日及107年6月12日,顯早於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日期109年3月6日,且原告對袁安璞所提起之詐欺取財、背信及盜用印文等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原告主張袁安璞見其年事已高,精神未清,事實上是進行非法進口報關,卻誆騙原告稱合作買賣云云,尚難憑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即上和蔘藥行)具名報關,並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屬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就系爭貨物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追徵原告進口稅費427,533元,並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2.5倍之罰鍰771,l65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裁處1.5倍之罰鍰177,36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至2頁)、發票(原處分卷第3頁)、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被告109年7月23日109年第1090109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1)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2)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3)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3、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4、貿易法第21條:「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5、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6、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第37條第1項。

違章情形:二、所漏進口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

7、110年9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0629211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營業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第51條第1項第7款。

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三)原告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未盡監督義務,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參諸同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又在貿易實務上,進口貨物報關時須填報貨物申報書,表明收貨人之名稱,作為關稅納稅義務之歸屬主體,故如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即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而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

惟如收貨人有授權或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處理進口貨物事務,則具名之收貨人即委託人方為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非謂實際處理進口貨物事務之受託人始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準此,受託人就其受託處理進口貨物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委託人本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使受託人有逾越授權之違約情事,除非委託人就該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故意或過失可指,否則委託人仍須於外部擔負受託人之行為責任,另於內部關係追究受託人違約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為獨資商號上和蔘藥行之登記負責人,104年11月26日於臺北市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同年12月17日遷出至屏東縣,嗣於107年12月3日再遷入臺北市,108年2月8日至109年2月27日停業,經屏東縣政府通知後未辦理歇業登記,乃依法廢止上和蔘藥行之商業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8749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第68頁)、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107年11月7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733289300號函(原處分卷第60頁)、104年11月13日及107年12月3日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處分卷第62、53頁)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65頁)。

又依上和蔘藥行與訴外人台灣精品公司簽訂經公證之105年11月7日、107年6月12日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原處分卷第165至171頁)及台灣精品公司負責人袁安璞109年11月18日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可知,上和蔘藥行與台灣精品公司自105年起即合作中藥材買賣,原告並將上和蔘藥行大小章、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正本及以上和蔘藥行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責付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使用,再由袁安璞以每月1萬元為代價,支付原告作為業務協助費用,足認原告與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間確實有出借上和蔘藥行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完成出借牌照之契約義務(即授權第三人得以上和蔘藥行名義及牌照買賣、進出口中藥材),堪認原告確實有出借牌照以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

3、原告出借牌照供第三者使用,並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自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自屬有過失。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

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過失違反該條例,亦得予以處罰。

復以,獨資商號雖得為商業活動之營業主體,因無獨立人格而應以出資之負責人(自然人)作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

換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何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和蔘藥行業經廢止商業登記乙節,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貨物進口時申報為收貨人之上和蔘藥行負責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同時為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卻出借牌照且未盡監督義務,致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核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與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間僅協議合作買賣,未授權進口報關;

且袁安璞已承認發票為其偽造,冒用原告名義進口報關,應以系爭貨物實質違規人為裁罰對象等語,惟查: (1)原告與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07年6月12日兩度簽訂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合作協議期間均為1年),並以上和蔘藥行為進口人於106年間申報6筆中藥材進口、107年間申報1筆中藥材進口(即本案),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60211號、107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80153號公證書(原處分卷第165至171頁)、7筆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及被告製作之上和蔘藥行進口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等可參。

原告亦於109年11月30日之陳述意見書敘明:「我有開義和蔘藥行,是我本業,為保留執照所以申請復業,衛生局人員說不能以義和蔘藥行名字,所以改成上和蔘藥行。」

(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

原告之子李長興109年12月2日之陳述書:「……詢問過父親,有一位在屏東台灣精品袁安璞先生透過網路找到父親,多次拜訪希望尋求合作,有曾立約且公證……。」

(原處分卷第123頁)。

核與袁安璞109年11月18日之陳述意見書所述:「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無中藥牌照,無法進口中藥材,所以請上和蔘藥行協助,藉由網路搜尋找到李義德……,李義德有依協議交付上和蔘藥行大小章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正本。

有支付壹萬元約莫半年,……,在簽協議書前已告知李義德要進口鹿角,……。」

(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等內容相符。

足見原告顯係因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確實有從事中藥買賣業務需求,經評估相關風險後,同意以每月1萬元代價出借上和蔘藥行之牌照供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進口中藥材。

是原告主張袁安璞誆騙其合作買賣,並於其不知情也未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其名義進行進口報關等語,顯不足採。

(2)又袁安璞冒用原告名義進行進口報關之偽造文書行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予以起訴;

袁安璞亦於上開109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中表明系爭貨物進口由其全權負責,雖可認定就系爭貨物進口所繳驗之不實發票,應均為袁安璞所為,惟如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且其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

縱原告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及繳驗不實發票之人,惟原告既出借牌照予袁安璞供其為中藥材之買賣(自國外進口貨物亦為買賣之一種),並依約收取費用,自應認識出借牌照可能產生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難謂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涉及違章情事無可歸責之事由。

至稱袁安璞誆騙原告稱合作買賣,根本未告知原告有進口報關,事涉原告與袁安璞就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之私法關係,與本件報運進口是否涉及違章情事,是否受行政罰無涉。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貨物實質違規人為裁罰對象等語,尚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追徵原告(即上和蔘藥行)進口稅費共427,533元,並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771,l65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77,367元,並無違誤。

1、原告出借上和蔘藥行牌照供袁安璞(或台灣精品公司)進口中藥材,已如前述,原告既借牌供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

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堪認其仍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被告認其違反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除據同法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27,533元(包括進口稅308,466元、營業稅11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並按所漏進口稅額308,466元裁處2.5倍之罰鍰計771,l65元;

涉及逃漏營業稅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118,245元處1.5倍之罰鍰計177,367元。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尚屬適法處置。

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

2、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袁安璞偽造文書(發票)案件所為之聲請,尚難作為本件免除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應負行政責任之有利認定。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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