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更一,29,202404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謝雲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

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