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訴更一,7,2023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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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被 告 臺南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年2月2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原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時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被告○○國小民國107年10月11日○○○○字第1071000000號申誡1次懲處令(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00000號再申訴之評議書(下稱教育部108年7月30日再申訴決定)。

2、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字第10700000000號函、107年7月4日○○○字第107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並退還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

3、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

及原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時訴之聲明原為:「撤銷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8年3月6日再申訴決定)。」

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撤回原判決訴之聲明3「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

(本院卷第168頁),另原判決訴之聲明2「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字第10700000000號函、107年7月4日○○○字第107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並退還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又因原告已完成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下稱性平課程),遂於本院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4月23日○○○○字第107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4月23日令)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及被告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下稱107年5月9日函)均違法。

2、原處分(被告107年10月11日○○○○字第1071000000號令)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457頁),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1(即被告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處理結果通知書關於確認性騷擾成立部分)及申復審議、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1(即被告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處理結果通知書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違法。

3、確認被告107年5月9日函違法。

4、原處分2(即被告107年10月11日○○○○字第1071000000號令)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107年4月23日令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及107年5月9日函均違法。

2、原處分2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592-59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所聘教師,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手機拍攝學生(下稱A生)臀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用以質詢時任被告校長有體罰學生情事,被告知悉前情後,由其教導主任李○○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被告即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然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4月18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被告以107年5月4日○○小教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結果審議決定書予原告。

其間,於107年3月5日性平會會議決議建議對原告記2小過之處分,並移送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

嗣經被告考核會做成決議,被告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7年4月23日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原告對申復決定及107年4月23日令均不服,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7年7月12日決定申訴駁回,臺南市政府並以107年8月3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880217A號函檢送上開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6日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

(二)被告性平會又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平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被告並以107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

嗣因原告迄至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相關課程,被告乃於107年9月2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移請被告考核會議處,嗣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並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8年1月28日決定申訴駁回,臺南市政府並以108年3月8日府教人(一)字第1080292961號函檢送上開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8年7月30日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

(三)原告不服教育部108年3月6日再申訴決定、108年7月30日再申訴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原裁定及原判決駁回後,原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拍攝A生臀部照片未構成性騷擾: (1)原告拍攝A生臀部照片係為證實時任被告校長有體罰學生之事實,須有照片佐證,是原告拍照之舉乃係必要之惡。

且因A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傷痕所在,原告拍攝受傷部位,係方便A生自行塗抹藥膏在左半邊臀部傷痕上,並無對A生有性騷擾或不當行為之意圖。

調查小組訪談A生之導師(下稱乙師)提及原告是否有拿藥給A生,訪談紀錄上係記載「原告有拿藥給A生塗,藥是從護士那邊拿過來的。」

惟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中卻改成「我確定甲師(原告)當初到教室時沒有拿任何東西。」

可見調查報告有意圖湮滅原告關懷A生傷勢動機之正當性,故該報告已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公正性。

(2)縱認性騷擾之定義以被害人之感受為主,亦應以被害人在行為當時之感受為準,而非以其案發半年後,經市議員公開質詢時,在媒體上報導受體罰照片,當事人因受社工影響或經他人誘導,而回想時之感受為據。

綜觀調查報告,A生對於原告以手機拍攝其臀部照片之行為,僅表示不開心,並未表示感到後悔或不舒服,但調查小組成員卻刻意引導A生說因為要拿到戰鬥陀螺,其始勉為其難給原告拍照,社工亦在一旁提到A生因為臀部照片經網路媒體報導後,該照片被太多人看到不能下架,感覺很不舒服,足見有關原告拍照之行為,是否造成A生身心受創,均未見A生本人陳述,而係由社工或調查小組成員在旁誘導並代為陳述,足認性平會就所謂A生感受之認定,顯非基於客觀證據或資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

況依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屁股並不是性器官,屁股照片係原告用來舉報校長體罰的具體事證,此性騷擾案係基於不相干情事而為之決定,本件性騷擾案根本不成立。

2、被告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有「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規定,然該款並無「自費」2字,亦未要求課程必須是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庫(下稱教育部人才庫)中講師授課,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費修習相關課程,且需為教育部人才庫中講師授課,已逾越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且性平會係以原告述及「女生屁股可不能拍,男生屁股可以拍」等語,而要求原告應上性平課程,惟原告否認曾有如此表示。

3、被告性平會之組成不合法: (1)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為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教育部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略以:「說明:……三、並請學校於處理特教生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依據下列原則辦理:……(二)於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考量該等學生之障別及特質,邀請具備該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調查小組,以利協助該等當事人釐清事件之真相,並研議符合該等當事人需要之教育處置措施或輔導協助事項。」

等語。

(2)A生為智能障礙者,依上開規定,性平調查事件若牽涉到特殊學生,調查委員中至少須有1位具備該特殊教育專業背景之規定,惟被告調查本件性平事件時,未邀請具備該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調查,違反性平事件調查所定之程序。

被告雖主張調查小組中陳○○組長是業務承辦人,曾經參與A生的輔導和訪談,因此算是具有特殊教育專業之背景。

惟調查小組外聘調查人員全都是性平專家,沒有具備特殊專業教育之背景,專業人才之資格應以取得證書認證為據,絕不是以參與過相關事務為準,是以,調查小組成員皆不符合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之規定。

4、李○○主任及陳○○組長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違法: (1)本件性平事件檢舉人李○○主任利用輕度智能障礙A生來控告原告性騷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取得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委任書,自不具備代理人資格;

縱使李○○主任可代理學生控告原告性騷擾,卻同時擔任被告性平會和考核會委員;

另業務承辦人陳○○組長未依規定向上級機關通報校長體罰一事,僅被懲處申誡1次,還擔任考核會主持人,李○○主任及陳○○組長為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人員和輔佐人,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然渠等2人卻擔任考核會委員,未作利益迴避,於法不合。

且李○○主任為本件性平事件之檢舉人,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31條規定,檢舉人既與當事人同具有保密、受保護、受通知受理與否、申復、受書面理由通知之權利,自屬行政程序法所稱「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故李○○主任應自行迴避。

(2)原審雖稱若原告認為李○○主任及陳○○老師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得向考核會提出迴避之申請云云。

惟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規定,原告無從在考核會提出迴避之申請,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然原判決不查,以原告未於考核會中提出迴避之申請,逕認考核會組織合法,顯難謂適法。

又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有向被告考核會提出利益迴避之申請,經考核會表決同意該2人於審議時應退離,既然考核會已認定該2人應利益迴避,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性平會任何有關本事之一切程序,然該2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行迴避,仍分別參與性平會兼執行秘書和性平調查工作,此重大瑕疵卻未在原告提申復時重啟性平調查,表示之前的性平委員會組織違法,調查報告應撤銷。

5、性騷擾案的懲處未經申復程序,不能提申訴及再申訴:依教育部96年5月7日台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略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教師部分)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提起申復所生之程序疑義說明,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懲處生效後方能提起申復。

此申復程序係屬內部救濟機制,係外部救濟機制之「強制先行程序」。

亦即未經申復程序是不可以進行外部救濟機制的。

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申訴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本件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對此重大程序違法之事實,竟隻字未提,且處分書都沒有正確載明申復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制度,若不具有該救濟程序制度文字之記載,該行政處分將因欠缺法定要示為無效或違法。

6、本件性騷擾事件初次審議結果未獲通過,性騷擾案早已不成立:依107年4月18日被告性平申復審議會議紀錄所載,性平申復審議小組開會時,已知懲處結果為考核會開過2次會,但第1次表決因票數問題無法達成決議;

第2次3票同意、1票反對,通過懲處案,並認為原告確實需要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申復人對懲處不服,應對相關權責單位提出申訴或救濟,遂於107年4月23日作成申復駁回之決定。

惟性騷擾懲處案一旦決議不成立,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更改。

被告不得就表決未通過之同一議案為重複決議,否則即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規定可參)。

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表決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

7、被告前以107年4月23日令對原告記過2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字第1070000009號函(下稱107年12月21日函)撤銷上開處分,因此原性騷擾案已經廢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須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故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再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而以原處分2記原告申誡1次之事由即不成立,應予撤銷。

8、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的組成有重大瑕疵: (1)按「校務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

議決方式,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

行為時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下稱南市校務會議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

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為會議規範第94條所規定。

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原採公開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卻逕自在選票上塗改選舉辦法,改為「全額」連記投票法,惟按被告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考核會由5人組成,包含指定委員1人(即李○○主任),票選委員4人,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數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即每張選票最多只能選擇2位,然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每張選票卻能圈選4人。

又選票上載明「圈選」,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只能於選票上劃記圓圈,方屬有效票,然全部11張選票中有4張係以「打勾」方式劃記,應視為無效票。

是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選舉過程有重大瑕疵,考核會的組成不合法,由該考核會對原告作成之懲處均應予撤銷。

(2)學校各種校務章則及實施要點的更改必須經由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

按「校長因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之。

但因校園緊急事件而召開者,不在此限。」

南市校務會議要點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臨時校務會議的召開,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方符合程序,但被告臨時校務會議除了未依規定時程公開之外,紀錄上只記載新的考核會選舉辦法,只提及1位當然委員及2位候補委員,但對於更改票選的辦法卻未記載,顯然在選票上擅自將正確的選舉辦法塗改成錯誤的選舉辦法,明顯違反議事規則,在選舉過程當中有重大瑕疵。

(3)被告辯稱考核會選舉辦法是在臨時校務會議經過多數決通過。

然校務會議的出席人員當中有2位代理教師陳○○和林欣葳卻參與此案表決,依據南市校務會議要點第2點規定,校務會議的成員是以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為主,也就是校內正式編制內的教師,渠等2人並非校內正式編制內的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在校務會議的身分是列席人員,不是出席人員,只能發言不能表決,渠等2人參與表決,違反上開要點第11點規定。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1(關於確認性騷擾成立部分)及申復審議、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1(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違法。

⑶確認被告107年5月9日函違法。

⑷原處分2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7年4月23日令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及被告107年5月9日函均違法。

⑵原處分2及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懲處之考核會委員李○○主任、陳○○組長即便曾分別擔任前程序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仍不構成應於後續考核會須迴避事由,其組成成員依防治準則規定,亦無須修習特殊教育學分: (1)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等規定,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之公務人員,於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

另擔任考核會委員者,僅須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方須自行迴避;

再者,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係於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而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時,始需自行迴避而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2)次按「說明:……二、……爰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之成員可能即為性平會委員,該成員亦可能代表調查小組於性平會報告調查結果,其執行法定之工作內容並無迴避疑義。

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之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

「10、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應迴避?一、應否迴避,首應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依準則(註:94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之成員似未有必不得相同者之要求。

三、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

教育部107年3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026350號書函及95年9月15日臺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足資參照。

(3)李○○主任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發現原告有疑似性騷擾之事宜,即應本於職權向被告及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不需取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疑義。

(4)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並無檢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再者,該條第3款所謂「輔佐人」,係指行政程序中,到場輔佐當事人或代理人進行行政程序,並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之人,陳○○組長並不屬之;

又陳○○組長僅係調查小組成員,並不具備本件性騷擾案件證人、鑑定人之身分,自亦毋須迴避;

且原告亦無與李○○主任、陳○○組長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之人之關係。

從而,李○○主任、陳○○組長均無自行迴避之必要。

(5)綜觀防治準則之規定,並無檢舉人及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之規定,且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係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對於性平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時,原性平會及原調查小組成員於申復程序應否迴避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檢舉人李○○主任及調查小組成員陳○○組長得否擔任性平會委員無關,且依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陳○○組長即使曾任調查小組成員,其執行法定職務並無迴避疑義,毋須自行迴避。

(6)李○○主任雖同時擔任被告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陳○○組長則同時為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惟本件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後,被告即依權責交由考核會處理,且依現行法規範,並無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考核會決定作成之規定,本件考核會所作之決定係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議處,又其事實認定亦應依調查報告為之,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

縱李○○主任擔任性平會委員、陳○○組長為調查小組成員,亦不構成該2人應於考核會作成決定時自行迴避之事由。

況且,原告於考核會程序中亦未申請渠等2人迴避,故而李○○主任、陳○○組長參與本件考核會決議之作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2、依防治準則規定,被告性平會成員無須具備特殊教育專業或曾修習相關學分: (1)特殊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特殊國民(學生)能接受適性特殊教育,亦即使特殊國民能藉由教育制度、教師之技能授予,發展其人格,進而自我實現,而逐步完成社會化之功能;

然性平會委員則係以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為其任務。

前者係以特殊教育為目的,後者係以性別平等為目的。

詳言之,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僅須在充分保障當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即可認定有無成立違反性平法事由,與其是否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或曾修習特殊教育學分無關,其兩者立法意旨及目的顯不相同。

固然立法上或許可考量面對特教學生須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委員評估方能確保陳述之完整性,然性平會委員仍可透過社工人員之協助完成其調查任務,而無須所有調查任務皆親力而為,以維持調查之專業分工以及客觀性,此本為立法者所能預見,故立法者未定有明文顯已有其考量,原告不應逾越法律之解釋。

再者,防治準則第23條固於108年12月24日增訂第3款,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調查小組需邀請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擔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惟本件被告性平會於107年3月5日作成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之決議,並於同年月7日將決議通知原告,其程序已完結(無程序從新法理適用),故應適用行為時防治準則規定。

(2)本件性平事件係由訴外人柯○○、廖○○及陳○○等3人組成調查小組,柯○○及廖○○等2人係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陳○○委員則為被告教師,女性成員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亦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本件調查小組之組織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及性別友善要求。

又調查小組成員柯○○為崑山科技大學資訊傳播學系之助理教授,長期透過其資訊傳播及媒體專業素養關懷性別教育議題並多次參與相關議題之研討會及工作坊,同時對於特殊教育之兩性平等及性別議題亦多有研究,係為具備特殊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而廖○○及陳○○亦曾多次擔任特殊教育學生之班導師,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皆具備豐富特殊教育經驗及專業,其組織合於防治準則第23條之規範。

3、考核會委員之選任及票選方式應屬合法: (1)會議規範第94條所謂「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並未限制不得採全額連記法。

該條又謂「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其文義解釋,係以應選出人總額過半數為原則,而非如原告主張連記額數「最多」只能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總額以內)為限。

故本件經決議採全額連記法選出4位考核會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已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召開之3日前通知出席人員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並無未依時程公開之違誤,且綜觀被告校務會議規範,並無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或無記名全額連記法,被告雖於選票上逕更正採取「無記名全額連記投票法」,惟被告已於會議開始前由全體校務會議委員同意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考核會委員,核與議事規則無違,且原告亦為當次考核委員之被選舉人之一,其皆未於當下提出異議,竟俟選舉結果未被選上後方執此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4、原告主張票選方式依規定應以「圈選」方式為之,但有4張選票以「勾選」方式為之,凡是在選票上塗改或不依規定圈選應視為無效票,票選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 (1)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說明第2點載明:「本次選舉……每張選票劃記至多圈選4人,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

(2)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考核會委員之票選方式應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主管機關可依其裁量自行訂定。

且遍查教師考核辦法,並無硬性規定票選方式應以圈選或勾選為之。

(3)被告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選票上載明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應屬訓示規定,若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亦不宜嚴格苛責其細微瑕疵。

縱使採從嚴規定,須以圈選作為有效票之要件,原告所提示之4張選票雖為勾選而非圈選,但其仍可明確辨別所選之人,應屬程序上細微瑕疵,不影響選票判斷。

退步言之,縱依選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效票非當然無效,仍須由監票委員判斷之,本件監票委員王○○既已於現場無異議,即可認定其認為該勾選應屬有效。

5、原告另主張代理教師不具有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故陳○○及林○○2名代理教師出席校務會議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核屬未具法定身分者參與討論,表決不合法云云: (1)按「(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

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部101年1月16日臺國(四)字第1010002972號書函暨101年2月7日臺國(四)字第1010018776號函釋示,因代理教師非編制內教師,爰難以其所占缺額屬實缺即視為編制內教師。

又按「校務會議成員中係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由全體教職員工投票決定之。」

南市校務會議要點第2點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係在決議考核會委員票選辦法,陳○○和林○○等2位代理教師是否參與討論、表決並決議,尚難以判斷。

且陳○○和林○○等2位代理教師僅是「與會列席」校務會議,並無參與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或成為被選舉人,此觀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及票數結果自明。

6、原告拍攝學生屁股之行為確實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以A生接受訪談時,皆表示原告於拍照時陳稱要送其戰鬥陀螺,其遂依原告要求脫下褲子讓原告拍攝,於拍攝後原告有讓其看照片,但照片沒有紅紅的,並表示被拍攝照片覺得不開心、生氣、想刪除網路上照片,且A生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臀部照片後,內心感到極度羞恥,已使A生情緒失控、自暴自棄,身心嚴重受創,並於107年1月10日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認本件事實後,於107年3月1日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上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7、原告確實未依限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之性平課程: (1)被告以原處分1命原告需自費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且需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

嗣被告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開會,同意延至同年8月31日完成,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經107年10月11日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未完成性平課程事證明確,以原處分2予以申誡1次懲處。

其後原告雖經被告性平會107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會議認定完成課程,然原告確實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課程,是被告所作成申誡處分當下即為合法判斷。

(2)被告107年4月23日令對原告記過2次,並於說明欄記載「教師成績考核會附帶決議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修習相關細節請依照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辦理。」

被告上開令乃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並命原告自費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之處分,縱令自費研修時數之處分記載於說明欄,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研修時數之要求仍對原告生規制效力,而屬行政處分。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因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認原告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核屬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記大過之情事,爰依107年9月21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71036598號函,建請被告再予衡酌,經被告先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記原告大過之懲處,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廢止原告2小過之懲處,另附帶決議自費修習時數之處分仍予維持。

是以,命原告自費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之處分自始合法存在。

又原告因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經被告以原處分2作成原告記申誡1次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命原告於107年6月底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平課程是否適法?

(二)被告107年5月9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平課程,是否適法?

(三)原處分2核予原告申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調查報告(原審卷1第43-60頁)、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5日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31-532頁)、原處分1(原審卷1第534頁)、被告107年申復第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原審卷1第37-40頁)、被告107年4月23日令(原審卷1第79頁)、臺南市申評會107年7月12日申訴評議書(原審卷1第65-75頁)、中央申評會108年2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1第207-214頁)、原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自費研習證明繳交通知單(原審卷1第521頁)、被告107年5月9日函(原審卷1第593頁)、被告考核會107年10月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35-539頁)、原處分2(原審卷1第523頁)、被告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原審卷1第427-431頁)、臺南市申評會108年1月28日評議書(原審卷1第553-556頁)、中央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1第164-16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102月12月11日修正) (1)第2條第2、4、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4)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5)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6)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教師考核辦法(102年12月20日修正) (1)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2)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3)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3、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 (1)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3)第3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

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3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4)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4、南市校務會議要點 (1)第1點:「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臺南市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辦理校務會議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項:「各校應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

校務會議成員中係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由全體教職員工投票決定之。」

(3)第7點:「校長因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之。

但因校園緊急事件而召開者,不在此限。」

(4)第11點:「校務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列席人員得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參與表決。」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命原告於107年6月底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平課程,應屬適法:⑴原告命A生脫褲並拍攝其臀部,其後並散布於第三人,自屬性騷擾行為,茲論述如下:A.查原告於106年5月1日經五年甲班導師乙師同意,將A生帶至廁所脫褲,並以手機拍攝A生臀部,嗣復將照片散布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原審卷1第43-60頁)可憑,又調查小組之調查,已綜合審酌原告之歷次訪談陳述及歷次所提書狀、A生訪談陳述、A生學習單紀錄及A生照片等證據資料,作成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是以調查報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採擇,已詳述其理由,又原告對於確有拍攝A生脫褲之臀部照片,並將該照片給予第三人乙節亦不否認,是原告將A生帶至廁所脫褲,並以手機拍攝A生臀部之行為洵堪認定。

B.原告雖主張拍照之舉乃係為舉發校長體罰學生之必要之惡,且因A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傷痕所在,原告拍攝受傷部位,係方便A生自行塗抹藥膏在左半邊臀部傷痕上,並無對A生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惟查,學校校長若有體罰學生,原告理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為校安通報,豈會私自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且對外公開於第三人?又學生是否受傷,亦應送學校醫務室或保健室檢查身體,並給予適當藥物,然原告並無醫療專業知識,其私自給予學生用藥,顯不妥適。

況拍攝當日,A生證稱並未擦藥,且A生之導師即乙師亦證稱:「我確定當初甲師(即原告)到教室時,手上沒有任何東西……。」

有107年1月10日訪談資料可考(原審卷1第46頁、第53頁),乙師雖先前證稱:「黃老師有拿藥給孩子擦,藥是從護士小姐那邊拿來的。」

等語(106年11月22日訪談摘要,處分卷第9頁),且原告亦稱:「……所以我就詢問該班導師是否可以看一下同學的傷勢,取得導師同意後,我就帶孩子去廁所看傷勢,然後我就向校護要面速力達姆,帶著A生到廁所請學生自己擦藥……。」

等語(處分卷第10頁反面)。

審酌當日原告身上攜帶面速力達姆,且該藥物是從何處取得,乙師豈會知悉?足證原告與乙師在106年11月22日訪談前,已有相互勾串證詞,是應以乙師107年1月10日訪談資料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伊係方便A生自行塗抹藥膏在左半邊臀部傷痕上,始為其拍照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雖又主張A生之證詞係遭調查人員誘導,不能採信云云。

惟A生說:「老師有說要不要拍,我說不要;

一開始他叫我拍,我說堅持就我不要,他就用那個戰鬥陀螺……。」

等語(原審卷1第46頁),足證A生是拒絕拍攝,其後原告乃利用A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以給予戰鬥陀螺之詐術,取得A生意願自行脫褲。

審酌原告係以心理之不法手段,壓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A生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應認原告拍攝行為係違反A生之意願。

再參酌原告自承其確有拍攝A生臀部,且原告確未對A生擦藥乙節,亦據乙師證述明確,則A生證述其遭原告違反其意願而拍攝臀部,其在廁所並未擦藥各節均與事實相符。

至於因A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故調查人員於詢問時,為必要之提示,以確定A生之真意,核屬調查之必要手段。

是原告主張A生之證詞係遭調查人員誘導,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C.原告又主張A生對於原告以手機拍攝其臀部照片之行為,僅表示不開心,並未表示感到後悔或不舒服云云。

惟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安置機構主任向調查小組說媒體事件後,A生有反應可不可以把那張照片撤銷掉,因為屁股被太多人看到,A生不太舒服。

另社工亦稱A生之後有進行諮商,在諮商那邊有一些情緒的狀況等語(原審卷1第47頁)。

衡情,脫褲曝露臀部之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致第三人均能閱覽,乃嚴重侵害人格尊嚴,其身心必受嚴重打擊,調查小組依A生、安置機構主任及社工訪談資料,認定A生身心受創,尚與常情相符。

原告主張A生未表示感到後悔或不舒服,洵不足採。

D.依前揭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可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者而言。

查原告明知違反A生之意願而仍拍攝其私密之臀部,顯有性騷擾之故意,其並對外散布該照片,令多數人得以閱覽,而已嚴重貶損A生之人格尊嚴,是原告之行為自屬性騷擾無訛。

原告空言否認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委無足採。

被告依調查報告而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尚無不當。

⑵調查小組及性平會之組成應屬合法:A.按行為時之性平法第30條、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其小組成員僅需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即可,並不以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為必要。

查被告性平會所成立之系爭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人,分別為:柯○○委員(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陳○○委員(男,被告教師兼性別平等教育調查小組代表)、廖○○委員(女,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其中屬於校外專業人士為2人,被告校內代表為1人,女性成員占2分之1以上,2名校外專業人士均列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有調查報告(原審卷1第43-60頁)、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5日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31-532頁)、被告性平會107年3月5日簽到單(原審卷1第533頁)可稽,足認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且就性騷擾事件係由具有調查專業素養之專業人士所組成,皆已符合性平法第30條、防治準則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A生為智能障礙者,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性平調查事件若牽涉到特殊學生,調查委員中至少須有1位具備該特殊教育專業背景云云。

惟防治準則第23條係於108年12月24日始增訂第3款,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調查小組需邀請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擔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然本件被告性平會於107年3月5日作成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之決議,並於同年月7日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其程序已完結,自應適用行為時防治準則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B.原告雖主張業務承辦人陳○○及檢舉人李○○應迴避而未迴避,故107年3月5日性平會組成不合法云云。

惟查該次性平會成員為校長黃○○、教導主任李○○、學務組長林○○、二甲導師紀○○、四甲導師江○○、五甲導師劉○○、幼兒園老師張○○、幹事陳○○、護理師王○○,共9人,另有陳○○列席,投票時校長黃○○迴避,對於⑴是否認同調查報告的內容,同意票6票、不同意票0票、無意見2票。

⑵原告須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委員皆無意見,有107年3月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單(原審卷1第532-533頁)附卷可稽,依前揭會議紀錄,其程序並無違誤。

又李○○係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發現原告有疑似性騷擾之事宜,即本於職權向被告及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不需取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故其非A生之代理人,且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至4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李○○應自行迴避云云,並不足採。

又陳○○僅係調查小組成員,其僅列席說明,並非性平會委員,故未參與投票,自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C.原告雖復主張依申復審議會議紀錄記載,本件性騷擾懲處案有進行2次表決,而第1次表決既未通過,即不應再為重複決議,本件性騷擾案早已不成立云云。

惟性騷擾是否成立,與成立後究應何懲處係屬兩事,蓋性騷擾之「成立」與「懲處」決定分屬性平會與考核會,本件性平會已認定性騷擾成立,至於如何懲處則為考核會之權責,尚難以性騷擾懲處案已進行2次表決,即反推謂性騷擾不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D.查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因於106年5月1日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後,並對外散布,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教導主任李○○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有調查報告可佐,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等情,經核均屬適法。

原告雖主張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有「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規定,然該款並無「自費」2字,亦未要求課程必須是教育部人才庫中講師授課,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費修習相關課程,且需為教育部人才庫中講師授課,已逾越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惟查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第2項係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規定,主要是考量校園性騷擾事件加害人有可能還留在原學校中,為使學校可以預防加害人再犯,爰規定得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或接受性別平等相關課程。」

故「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係為預防加害人再犯所增訂。

準此,只要能達成此目的而具體指定性平課程,均屬合目的性裁量,法院不介入審查。

而被告要求課程係教育部人才庫中講師授課,其目的乃著重課程品質,以能預防原告再犯,故對此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又為防止課程費用究如何負擔發生爭議,被告基於使用者負擔費用原則,命由原告自費,亦無不當。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又原告係因有性騷擾A生,被告始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命原告接受性平課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述及「女生屁股可不能拍,男生屁股可以拍」等語,始要求原告應上性平課程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E.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性平法第6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31條第2、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綜合上開性平法之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就性平法有關案件僅具調查處理權限,懲處決定權限仍歸諸學校或主管機關。

性平會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純屬內部意見,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亦即,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為之書面通知,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亦同其意旨。

準此,原處分1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及命原告需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部分,因已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且該通知亦載明教示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屬行政處分無訛。

至於該處分記載「移送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2次小過之懲處。」

部分,則因該懲處建議尚未經考核會通過,故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部分核屬觀念通知。

又原告不服原處分1而提起申復,然經被告性平申議審議小組會議於107年4月18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被告並以107年5月4日○○小教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送申復結果審議決定書予原告,有原告申復書(原審卷1第33-34頁)、被告107年4月18日申復審議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73-575頁)及被告107年申復第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原審卷1第37-40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案件未經申復程序,不能提申訴及再申訴云云,洵不足採。

2、被告107年5月9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平課程,亦屬適法: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又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機關倘以書面另定相當期間履行,義務人認執行機關已侵害其權利,自得聲明異議以救濟其權利。

查原處分1關於「107年6月底前應完成上述處置提出證明(可由授課老師提供)繳交至本校性平會。」

部分,嗣經被告107年5月8日性平會決議將原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之性平課程延長至107年8月31日,並以被告107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有107年5月8日性平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91頁)及被告107年5月9日函(原審卷1第593頁)可憑,核107年5月9日函係將原告應履行期限延後,並無不利於原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且依前開法規說明,縱有侵害原告權利,理應聲明異議,惟原告對107年5月9日函並未聲明異議而已確定,自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或確認違法,倘認107年5月9日函係原處分1所附期限之變更,而認係行政處分,然該處分內容並無不利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自始未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已確定無訛。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7年5月9日函違法,並無理由。

3、原處分2核予原告申誡,應屬適法: ⑴按教師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者,申誡。

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是被告於107年3月5日性平會議決議原告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嗣被告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至107年11月5日始完成上述8小時課程,並經被告10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性平會委員認定通過,有研習證明(原審卷1第601-605頁)及會議紀錄(同上卷第599頁)可稽,原告既未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原處分1、107年5月9日函之要求,如期完成性平課程,則被告以原處分2對原告核予申誡,自屬適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未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且陳○○及林○○等2名代理教師無表決權,卻出席校務會議參與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違反南市校務會議要點規定等情。

惟查被告107年9月17日之10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臨時校務會議,應到24名,實到17名,已超出全體人員2/3出席,有會議簽到表(原審卷2第303頁)附卷可憑,且審核該次會議紀錄(原審卷2第301-302頁),亦無人就會議日期未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乙事,提出異議,足證該次開會程序尚無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公告云云,尚不足採。

又陳○○和林○○2位代理教師僅是「與會列席」校務會議,並無參與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或成為被選舉人,此從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原審卷2第447-457頁)及票數結果(同上卷第445頁)自明。

是原告主張陳○○及林○○等2名代理教師無表決權,卻出席校務會議參與表決云云,洵不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該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票選之考核會委員計有4人,依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應採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即2人)為原則,然該次選舉卻採全額連記法,即每張選票可圈選4人,違反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云云。

惟按「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

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會議規範第9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僅規定1次選舉之名額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倘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並未限制不得採全額連記法。

是被告臨時校務會議決議採全額連記法 選出4位考核會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該次考核會委員票選方式,選票業已載明應以「圈選」方式為之,但其中有4張選票以「勾選」方式為之,依選罷法規定,應視為無效票云云。

查被告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說明第2點固載明:「本次選舉……每張選票劃記至多圈選4人,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

等語(原審卷2第447頁),然並未限制劃記之方式僅能以「畫圈」之方式為之,不得以「打勾」之方式為之。

復按「(第1項)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2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選票是否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之情事,在開票作業進行過程中,應由票務人員及監票人員認定之。

查被告107年9月17日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上所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原審卷2第445頁)與11張選票上之劃記(同上卷第447-457頁)相符,此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見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票務人員吳○○及監票人員王○○並未認定以「打勾」方式劃記之選票為無效票。

另觀諸上述4張以「打勾」方式劃記之選票(同上卷第447-450頁),均係於選票上圈選處欄位劃記,客觀上可明確辨別所選之人,且亦無任何出席人員當場對該4張選票表示異議,堪認上述4張選票為有效票。

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李○○主任同時擔任被告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陳○○組長則同時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其2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

惟綜觀性平法、防治準則及教師考核辦法等規定,並無限制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考核會委員之規定,是李○○主任及陳○○組長等2人雖分別為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然其2人並未與原告具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是其等2人同時擔任考核會委員,亦無不合。

況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倘原告認為李○○主任及陳○○組長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亦得提出具體事證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惟查原告於考核會決議過程中,並未依上開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李○○及陳○○等2人迴避,是李○○及陳○○等2人參與本件考核會決議之作成,於法無違。

原告主張李○○主任、陳○○組長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所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顯無可採。

⑹ 按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申復救濟制度係針對性騷擾行為人若對學校通知性平調查報告處理結果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然學校對教師之其他措施,諸如記過、申誡等,並不準用。

又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教師倘受記過、申誡等處分,自應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無庸先提起申復。

查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接受性平課程而以原處分2核予申誡,原告不服,而提申訴及再申訴,是其救濟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對此重大程序違法之事實,竟隻字未提,且處分書都沒有正確載明申復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制度,該行政處分(申誡)將因欠缺法定教示為無效或違法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對A生性騷擾行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1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並無違誤,申復審議、申訴、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原處分1關於確認性騷擾成立部分及申復審議、申訴、再申訴決定均請求撤銷,及確認原處分1關於命原告修習8小時性平課程部分違法為無理由。

又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性平課程,則被告以原處分2核予申誡,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亦無理由。

至於被告107年5月9日函係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平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該函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屬適法,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函違法,亦無理由,故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107年4月23日令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核屬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記大過之情事,爰依107年9月21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71036598號函,建請被告再予衡酌,經被告先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記原告大過之懲處,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會議,決議廢止原告2小過之懲處,是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字第1070000009號函(原審卷1第77頁)予以廢止,且核107年4月23日令僅對原告記過2次,而第五點雖附帶說明「考核委員會附帶決議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教育相關課程,修習相關細節請依照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辦理。」

等語,然原告是否需修習8小時性別平教育相關課程,非考核會之專業權限,上開文字僅在說明原告須依調查告所載內容以修習性平課程,此部分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故屬觀念通知,是原告請求撤銷,自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確認107年5月9日函違法,及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申訴、再申訴決定部分,均無理由,業已說明如上。

是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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