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2023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新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39分許,行經○○縣○○鎮○○路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適有訴外人李志祥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李志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員警獲悉後認上訴人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離現場,乃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於110年4月4日掣開屏警交字第V00722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掣開裁字第82-V00722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
待駕駛者察覺;若僅有輕微擦撞,未必會引起車身震動或
晃動而使駕駛人察覺發生擦撞事故。
本件經原審於111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時間22:47:02許起,得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線道,並往右擬駛向右側分岔匝道而往恆春鎮前
行,此時訴外人李志祥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且現場僅有該
輛機車而無其餘車輛在場;上訴人車輛繼續往訴外人李志
祥機車左後方靠近,嗣緊貼機車左側持續前行後而超越,
惟因2車距離過近,終致訴外人李志祥機車左側擦撞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失去重心而於畫面時間22:47:03許跌倒在地。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固於案發當
時與訴外人李志祥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惟碰撞力道甚為
輕微,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系爭車輛未明顯產生
震動,上訴人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離開現場,經警方通
知後始悉上情。從而上訴人之行為縱有肇事後未給予訴外
人李志祥照護,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然上訴人就
有無肇事乙節當時並無認識。故上開輕微擦撞之聲響是否
能夠讓上訴人聽到,或擦撞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生震
動,及是否足以使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
擦撞事故,而足證上訴人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逸之故意,
均屬有疑。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僅以系爭車輛碰撞者為
機車,縱本件擦撞確屬輕微,然機車於行駛間重心不穩而
翻覆,駕駛人必然受傷,此為眾知之常識,應知悉有碰撞
之聲響,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實嫌速斷。
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無論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有何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觀諸刑事偵審
實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無異議,僅對主觀
要件有爭執時,往往因未能充分理解訊(詢)問意旨,或
為求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緩刑或量刑較輕之判決,
以節省程序勞費、避免實體不利益之風險,對於被訴事實
為認罪答辯者可謂相當普遍。縱認上訴人於上開程序有所
謂承認犯肇事逃逸罪等陳述,真意僅係求取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而已,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知悉訴外人李志
祥倒地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犯罪故意。本件不能僅憑上
訴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究竟其事實為何,原判決對此爭執,亦未説明其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⑶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
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
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
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而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
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職權調查系爭事故輕微擦撞所產之聲響是否能夠讓其聽到,或擦撞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產
生震動,及足以使其駕駛系爭車輛時聽聞而知悉發生擦撞
事故,而足證其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逸之故意,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其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認罪答辯僅係求取緩
起訴之機會,亦無從證明其確有知悉訴外人李志祥倒地受
傷而決意逃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亦有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背法令云云。然依前揭處罰條例及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汽車行駛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論事故損害大小,或
有無造成人員傷亡,汽車駕駛人均須立即停車查看,並依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縱該交通事故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僅免除汽車駕駛人依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所應為之救護或通知義務,非謂汽車駕駛人即無
須停車查看及為其他必要處置。汽車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時,未停車為必要之處置,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若該事故中確造成人員之受傷或死
亡,汽車駕駛人未停車履行前揭法定義務,即該當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倘汽車駕駛人逕行駛離現場者,則另該當同條第4項所定吊銷駕照之要件。卷查,上
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李志祥所騎乘
機車,致訴外人李志祥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大拇趾擦
傷之傷害,未經訴外人李志祥許可即逕自離開現場,案經
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為原審參酌原處分、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
、駕駛人基本資料、上訴人111年3月22日陳述單、恆春分局111年4月26日恆警交字第11130647000號函、111年8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143689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760號處分書,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依勘驗結果
所示系爭車輛之動態及碰撞1秒後煞車燈即明顯亮起等情
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參酌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起訴狀所述之駕駛
經驗,據以論斷上訴人應具備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要件,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已於判決理由欄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論駁,並無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其論斷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縱其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
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