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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15號12樓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圓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TA60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18日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2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A606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公開本人舊名,惟我國僅有一位如本人新名及舊名相同之原告,則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院組織法,使原告被第三人足資識別,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本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若本案上訴審不予採納,則本案及通案將改名之人姓名不予遮蔽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應由鈞院及本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以利於交通裁決領域,達到保障人權之基本法治國基準。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並沒有原處分警察人員裁罰未戴安全帽之情形,況且,當時警察亦未請求駕駛人脫下口罩,則依據科學法則未經專業人員鑑定,無法單由警察肉眼判斷是否駕駛人為何許人也,惟原判決理由卻矛盾臚列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判決違法。
(三)另外,近年隨智慧型手機、行車記錄器普及化,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爆量。
對此,立法院院會今(7)日三讀通過處罰條例修正案,明定民眾檢舉同輛車違反同一規定行為,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處罰條例修正案明定,民眾若連續檢舉交通違規,違規時間需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才可以檢舉同一違規行為。
另外,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案,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案情形符合上述規定,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本案依法不應處分。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同時揭示上訴人新舊姓名,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院組織法。
1、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蓋當事人為訴訟主體,故判決書首須表明當事人為何人,是倘製作判決書時,當事人業已更改姓名,自應記載當事人更改後之姓名,並敘明原因事實,故此時裁判書內容必會將當事人變更前後之姓名均為記載,並表明該不同姓名具有同一性,以確定訴訟主體。
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訂有明文。
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所述,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而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是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
僅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經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之原告姓名係記載「陳智暄」,嗣經原審於作成原判決前,查詢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時,得知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0日始變更姓名為「陳旭騰」,然因先前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均以違規行為人為「陳智暄」記載之,故於作成原判決時,將原告姓名記載為「陳旭騰」,並於緊臨該姓名之後附加記載「(原名陳智暄)」,藉以避免日後無從查詢上訴人之所有訴訟案件,此舉亦符合法院組織法規定裁判書全文應公開之立法目的,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前述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之限制。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同時公開上訴人新舊姓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法院組織法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之違規行為人即為上訴人無誤。
1、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雖主張駕駛人當時戴安全帽及口罩,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查證身分,無法證明駕駛人為何人云云。
然查,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業經原判決敘明理由如下:「本件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王仕豪於111年2月12日1時35分,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圓山路口,見駕駛人陳智暄駕駛之普重機車YC6-907號沿澄清路往大埤路方向,於該路口闖紅燈後並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闖第二次紅燈,故職將其攔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盤查該違規人身分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陳民於盤查時說出其自身身分證號碼,職輔以M-Police掌上型電腦確認其身分證影像,確認確實為本人無誤,依規定舉發交通違規單號:BHTA60601(闖紅燈)、BHTA60602(闖紅燈、未戴安全帽【帽帶未扣】)』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核該職務報告所述取締過程與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舉發員警係依據原告所自陳身分證號碼並輔以掌上型電腦確認其身分證影像,而確認違規者係原告本人無誤,原告主張員警未請駕駛人出示證照查證身分,無法證明駕駛人為何人云云,委無可採。」
等語,在在顯示本件是違規人遭攔查後,告知員警其身分證字號,舉發機關之員警乃輸入電腦之身分證影像,核對確認違規人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誤。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其判決為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
1、上訴人主張:立法院院會近日三讀通過處罰條例修正案明定,民眾若連續檢舉交通違規,違規時間需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才可以檢舉同一違規行為。
故本案處分違法云云。
2、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
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上開行政罰法意旨。
3、茲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員警職務報告(參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件上訴人乃先於系爭路口闖紅燈1次,之後復於下一路口澄清路84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再次闖紅燈,其數次違規行為乃分別通過不同之路口,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
何況,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義以觀,須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
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一次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圓山路口;
另一次則在澄清路84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業已以一個路口相隔,非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一次之情形。
此外,本件上訴人違規之當日(111年2月12日),即遭舉發機關舉發,此亦有舉發通知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核無逾7日始予舉發,是被上訴人據此就上訴人數行為而為分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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