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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市警交相字第BZG251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開○○市交裁字第32-BZG251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1341900號函復「二、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可知,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山路711號處……」然上訴人自行比對GOOGLE地圖發現,高雄市中山路711號前無設置警52取締告示牌,該取締告示牌係設置在與之距離150公尺處的「手作創意料理餐廳」旁,而「手作創意料理餐廳」既與高雄市中山路711號距離150公尺,高雄市中山路711號又與測速儀器相距150公尺,測速儀器復與違規地點相距37.5公尺,則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經核算應為337.5公尺(計算式:150公尺+150公尺+37.5公尺=337.5公尺),超過300公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之」的規定,其所為舉發顯違反誠信原則;
取締告示牌設立位置周遭均為濃蔭大樹,且旁邊尚有停車場的標誌,及諸多「手作創意料理餐廳」宣傳標誌,使上訴人及所有用路人眼花繚亂,因而上開標誌位置已影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原則,原判決於此未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以一張照片即認定上訴人超速,其舉證已違反上訴人所提新證據即○○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交通違規網頁上所載:「違規事實的認定(一)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因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原審於此未察,顯違證據法則。
再者,案發時為日間,且係四月天正值夏季,甚為明亮,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違規之照片卻係一張黑黑、暗暗的車尾照片,四周無任何背景,足證該照片係經偽造;
上訴人與鄰居員警郭明義曾發生糾紛,郭明義之母為黃素貞,細譯舉發員警係黃雅琳,足見員警黃雅琳與郭明義可能為表兄妹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黃雅琳以造假資料強行對上訴人舉發,難謂無可能,原審未採信此說法,逕採用造假違規照片認定上訴人超速,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⒈處罰條例①行為時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③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㈡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執行取締,是否因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之法律爭議,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為法律見解之統一,裁定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則執法機關採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對違反速限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取得證據資料,已在違規行為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合法要件。
㈢原判決依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及GOOGLE網頁截圖、警52設置照片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697-1號,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40公尺處之路邊電線桿上方,同處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上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復與系爭車輛遭攝得違規行為地點距離37.5公尺,則本案「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與「交通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為177.5公尺(計算式:140公尺+37.5公尺=177.5公尺),又上開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屬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
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車號:7809-E5……日期:2021-04-02、時間:09:51:28、速限1:50kmh、車速:79kmh」,認定上訴人110年4月2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行為時)、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規定,據以認定符合舉發合法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㈣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依其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速限之合目的解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特殊健康情形為依據。
經查,本件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如前述。
則依一般正常駕駛人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顯然已足辨認清楚前開標誌內容,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意旨。
上訴人以取締告示牌設立位置周遭均為濃蔭大樹,易使人視線不清之主觀認知,主張上開標誌設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義務,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當云云,核無可取。
㈤原判決係依GOOGLE地圖網頁截圖暨其上所載距離資訊,據以認定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的要件事實。
觀諸該GOOGLE地圖網頁截圖所示距離資訊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65-267頁),警52標誌係位於「手作創意料理餐廳」前之臺灣○○市○○區○○路715-701號位置,而非標記於○○市○○路000號位置,其與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即○○市○○區○○路697-1號之距離記載為140公尺,而○○市○○區○○路697-1號與違規行為地點之距離復經載明為37.5公尺。
原判決據此認定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地點距離為177.5公尺,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從而,原判決依此認定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意旨,亦無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主張警52取締告示牌位置距離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案發時為日間,甚為明亮,採證照片卻係一張黑黑、暗暗之車尾照片,四周無任何背景,足證該照片係經偽造;
上訴人與鄰居員警郭明義曾發生糾紛,郭明義之母為黃素貞,而舉發員警名為黃雅琳,足見員警黃雅琳可能與郭明義為表兄妹關係,則黃雅琳基於親屬關係以造假資料強行對上訴人舉發,難謂無可能,原審未採信此說法,逕採用造假違規照片認定上訴人超速,顯違證據法則云云。
然查,採證照片係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攝錄,該照片業已明確顯示上訴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車速等。
縱使該照片周圍部分略呈漆黑狀態,以致無法完整還原違規地點當時周遭景物或地標。
然照片畫面之明暗、呈現範圍,本即有可能因現場光影、拍攝位置或角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難僅因採證照片僅呈現拍攝標的之部分位置,即謂係屬偽造。
況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係以自行推測之方式質疑舉發違規照片係偽造,而未曾於原審提出有力反證以為證明,故原審不採舉發照片係偽造之主張等語,經核尚屬合理。
再者,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現場錄製之採證光碟,依其勘驗結果「09:51:28-31測速綠點落在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上,畫面右上角顯示車速為79kmh」(原審卷第251-253頁),其當日違規時間、違規時速等,俱與前述採證照片相符合,足以證明該等採證照片應無遭偽造情事。
上訴人依其主觀臆測,謂舉發員警可能受人指使,偽造前開採證照片,原判決據以採納,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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