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2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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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謝芯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劉偉文(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3-BP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路000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摯掌電字第BH9A40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更正為6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雖有提供影片,但並未拍到車斗內貨物,且所載貨物與車體車號並未一同入鏡,是無法證明照片内之物係系爭車輛所載或系爭車輛係載何物。

又系爭車輛縱有裝設覆蓋之網子,此是基於預防風險而裝設及使用防護網以防範載運物溢散、飛揚,但這並不代表所載貨物即是地下砂。

故而原審對於影片、照片等證物未詳加調查,即遑下定論顯非合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予廢棄原判決。

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非依規定使用專用車箱罰鍰為4萬元至8萬元,上訴人並未逾期,卻被處以較高之8萬元罰鍰,和其他縣市之違規者被處罰4萬元顯不相同,有違憲法公平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如必須處罰請變更罰鍰為4萬元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行為時(111年4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

……」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

……」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前揭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上訴人固主張由舉發機關之照片或影片皆未攝錄到系爭車輛有載運地下砂之事實,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然查,原判決參酌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影(照)片、採證光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表等件,認定系爭車輛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7.31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

系爭半拖車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上揭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卻於111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行駛於○○市○○區○○路000號前遭舉發機關查獲有裝載地下砂,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行政訴訟庭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核與員警現場拍攝覆有網子之車斗照片相符,且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地下砂,採證照片亦顯示車斗覆蓋之網子確有防範載運物溢散、飛揚之效果,從而依司機員之陳述、舉發員警簽署舉發單與磅單無訛及系爭車輛貨物裝載情形,認定載運物品為砂石等語。

可見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縱法院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裁罰上訴人8萬元罰鍰顯失公平及比例原則,應變更罰鍰為4萬元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2項參照),則行政機關基於該裁量行政規則,對於同一違規事實行為,所為之裁罰金額,亦應一致,始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對照行為時(111年8月1日施行)裁罰基準表,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者,依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是「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為不同裁處,其中上訴人因「裝載砂石、土方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並當場禁止通行,業已區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違規情節嚴重程度、所生影響等而為裁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違誤。

況且,原處分雖記載裁罰8萬元,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9日之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6萬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更正後裁決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1頁),已無上訴人所謂裁罰最高額之情事。

故上訴意旨仍主張原處分裁罰最高額8萬元有違反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並請求變更為4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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