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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榮裕 住臺南市南區興南街222巷36弄8號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AV-6551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在台76線公路東西向27.4-3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30712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後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30712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快速公路比照高速公路,因而快速公路上的交通標誌亦得依照高速公路的規格設置。
上訴人在系爭路段即林厝匝道口前300公尺處違規,然該處之交通標誌之設置,其禁制標誌之顏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之規定;
又其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標誌牌面大小,亦與標誌設立規則第57條第3款規定不符;
另禁制標誌應立於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適當之地點,然系爭路段之禁制標誌卻豎立於匝道口「後方」,顯然與標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不符。
此外,快速公路等同高速公路,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69條規定,該標誌應懸掛於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然系爭路段之禁制標誌設置位置卻與規定不合。
(二)判決中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員林工務段於台76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門架上方已設置大型重型機車禁行標誌及地面漆上「禁行機車」標線,告知用路人及員林交流道前(台76線東向21.2公里處外側),有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機」標誌等語,然上訴人係由台61線轉入台76線公路,並非由員林上快速公路,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三)系爭路段之禁制標誌尺寸不合法規,係屬偏小,字體亦縮小;
緩慢行駛或停下觀看自然清楚可辨識。
然有違興建快速公路的本意。
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對於該區段不合法規的交通標誌卻隻字不提。
然不合法規的交通標誌均屬非法,怎可以非法來執行正當法律行為呢!倘公路單位於林厝匝道口前確實依照交通法規設置(遵26)及合法的「禁2.2」等交通標誌,上訴人就不可能有誤闖的情事發生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11年6月3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76線公路東向27.4-32.4公里處,有行經八卦山隧道路段之行為,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開放及禁行路段表其中公路名稱「台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所示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林厝交流道-中興系統交流道26K+500-32K+600」(原審卷第65頁),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上開快速公路八卦山隧道路段,正是經公路總局所公告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進入之快速公路,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行為。
(二)又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任何車輛進入標誌「禁1」,乃是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而同規則第73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之「禁2.2」禁制標誌,雖未就設置位置予以明確規定,然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而論,該「禁2.2」之設置位置應可依同條第1項之「禁1」禁制標誌之位置,作相同之解釋,即應設置在禁止通行路段之入口顯明處;
況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亦規定:「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是將「禁2.2」禁制標誌設置在禁行道路之「入口處」,自於法有據。
上訴人稱系爭路段之禁制標誌豎立於匝道口「後方」,顯然與標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依原審卷內所附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9至63頁),上開快速公路東向在林厝交流道前,沿途21.2、25.1、26.1公里處,內外側均分別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限由前方匝道匯出」等禁制性質告示牌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之「禁2.2」等禁制告示、標誌,依該現場照片觀之,禁制告示、標誌之圖樣清楚、可辨識,無障礙物阻擋,且無斑駁或其它模糊不清致難以辯識之情形,是在正常情況下,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駕駛人均可看清該禁制告示及標誌;
此外,途之禁制告示、標誌,其底板設計之顏色(原審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5頁),經核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第9款:「九、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參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67至74頁)及同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二、顏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參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亦屬相符。
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之禁制標誌尺寸不合法規,係屬偏小,字體亦縮小,須緩慢行駛或停下觀看,始能看清楚、辨識;
且顏色亦與規定不符云云,純係個人之見,核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稱其係由台61線轉入台76線公路,並非由員林上快速公路,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云云。
然原判決引述舉發機關111年7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347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員林工務段於台76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門架上方已設置大型重型機車禁行標誌及地面漆上『禁行機車』標線,告知用路人及員林交流道前(台76線東向21.2公里處外側),有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機』標誌,另又於林厝交流道前(台76線東向25.1公里處內側及外側、台76線東向25.6公里處外側、台76線東向25.9公里處內側)分别設置『大型重機限由前方匝道匯出』之標誌,最後於林厝交流道出口匝道(台76線東向26.1公里)處設置『禁行大型重機』之標誌……。」
等語(原審卷第58頁),其目的僅在說明上開快速公路東向在林厝交流道前,沿途有分別設置「八卦山隧道禁行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限由前方匝道匯出」等禁制性質告示牌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之「禁2.2」等禁制告示、標誌,而上開路段正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快速公路八卦山隧道路段,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與上訴人是否係由台61線轉入台76線公路一事無關,要無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
至上訴人另稱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對於該區段不合法規的交通標誌卻隻字不提云云,乃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要屬無稽,且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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