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1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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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韓端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4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07.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以國道警交字第ZDC386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8612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違規行為前後10秒之照片,顯不能證明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無視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減速之事實,恣意認定上訴人可以維持安全車距而不為,為有過失,應負違規責任,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其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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