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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街口,因有「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絛、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非法律系畢業,且非辦理法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有違法代理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次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為同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淑娟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原審卷第25-26頁),是上訴人認為許綺佑不具有訴訟代理之資格,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是以,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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