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本件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案件,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
- (二)本件適用多項法律,有法律競合宜採從新從輕原則。因本件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應適用的法令:
- (二)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 (三)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 (四)本件屬民眾檢舉案件,所檢舉之違規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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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開立111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案件,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在法定距離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民眾檢舉違規之案件,民眾即為交通助理人員,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應受專業訓練,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中段規定,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
檢舉民眾亦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相機採證時未著制服於明顯處所以供辨識。
故本件檢舉民眾未受專業訓練而拍照檢舉,難謂合法。
(二)本件適用多項法律,有法律競合宜採從新從輕原則。因本件違規行為屬微罪,應比照警察施以口頭告戒並作紀錄。
且檢舉設備即拍照之相機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上訴人誤植為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檢舉人欠缺訓練而代警察檢舉,對被檢舉人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1條第6項……。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⑵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二)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經核上開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認定上訴人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上訴人所戴安全帽之繫帶係垂立於臉頰兩側,明顯沒有扣上扣環,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光碟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光碟影像後認違規屬實而製單舉發,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3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0元罰鍰,屬合法有據等事項,並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與本件移撥原審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195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內舉發通知單與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相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屬民眾檢舉案件,所檢舉之違規行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
依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即應舉發。
又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舉發類型有5種,其中第2款規定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第5款規定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舉發」,分屬不同舉發類型及要件規定。
又交通助理人員是指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協助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勤務之人員,非指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規之民眾。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民眾檢舉違規案件屬交通助理人員,應經過訓練並遵守該等人員之職務要求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其次,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標準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標準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故上訴人主張應確認檢舉人之相機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屬微罪,應比照警察施以口頭告戒並作紀錄云云。
惟對特定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某項違規行為倘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即必須回歸應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
查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並未列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中,自無免予舉發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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