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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與維武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非法律系畢業,且非辦理法律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有違法代理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本件舉發員警自承沒有證據,僅由自然人所述處分上訴人違規行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以及憲法誠信原則,原判決違憲,應停止訴訟由憲法法庭進行合憲性審查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次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為同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訟代理人許綺佑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淑娟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其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訴訟代理人,且經原審法院同意並進行調查程序(原審卷第31-33頁),是上訴人認為許綺佑不具有訴訟代理之資格,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舉發員警既已自承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事實,原判決仍判決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訊舉發員警董乾弘到庭說明舉發情形,並請其於現場圖上標示所在位置(原審卷第29頁),亦即證人即舉發警員董乾弘於原審證述略以:「(本件目睹舉發違規情形為?)從中山東路左轉,我站在維武路路旁,上訴人闖紅燈左轉過了路口後正對我所站處而來。
確定他是闖紅燈才攔停。」
「(你所載位置為何處?路況的車況及上訴人車輛行進動態可否確認上訴人闖紅燈?)……維武路是綠燈,中山東路不能左轉,左轉一定是闖紅燈,我才會攔停。」
等語(原審卷第32頁),則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認定「審酌證人就上訴人相關行車動向、上訴人是否確於紅燈亮起後仍有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情,均證述甚為明確,堪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即足認上訴人確有於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之行為」等語,足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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