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交上,29,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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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吳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JY-15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環河街口處,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被上訴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8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2820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由上訴人彰化監理站列管。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SK2820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進入雙白實線路段前,就已開始變換車道,縱使汽車之車身大部分係於雙白實線路段繼續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但仍應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最初時點加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係被一部違規機車阻擋而無法馬上內切,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並不存在,而將原處分撤銷。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是以,於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範圍內,即禁止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
因此,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程」即不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尚不得認為其已於雙白實線之前有使用方向燈或已開始變換車道,即可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因此,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若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即已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規定。
且道路交通管理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目的,係因用路人其違反行為「可能影響」原本行駛於道路上之用路人行車安全,亦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只要有妨害、影響的可能性即可,並不以實際發生妨害、影響用路人的結果為必要。
而且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所內進行變換車道,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仍有肇事責任追究,故變換車道中若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即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
否則,若認其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前已開始變換車道,即可無視禁止變換車道線規制之效力,但若發生交通事故,卻仍須負擔肇事責任,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亦難以建立行車安全。
況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若車輛於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處所變換車道,憑添原本信任於該處不會有車輛會進行變換車道行為而行駛於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駕駛人風險,縱使欲變換車道之車輛有使用方向燈,但仍會增加直行車輛與變換車道車輛爭道行駛或信任其不會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處所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用路人行車風險,足生影響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危害。
因此,車輛全程不得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
若有,即有變換車道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事實,而須受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雖可能因內側有一機車行駛,而先行駛於外側之車道上,惟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仍應遵守交通標線之規制效力。
本件自檢舉影像中可清楚看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於雙白實線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變換車道過程中幾近皆係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當時,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車道上有機車行駛,然當時被上訴人前方視線亦無車輛阻擋其預見前方道路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被上訴人本應確認前方道路得否繼續變換車道,否則即應暫停變換車道之行為,以免因遭攔阻而於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範圍內變換車道,惟被上訴人顯然未為如此確認,致其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仍有變換車道行為,自不能執以為免責依據。
再者,該機車無論有無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況該機車駕駛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有不得已之情形產生,否則,被上訴人所欲變換車道方向之車道,若無禁止機車行駛,係一可供機車騎士合法行駛之車道或當時係得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在該時空環境下,同樣可能讓被上訴人無法馬上切入內側車道,但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因有車輛阻擋,且於行駛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範圍內已準備變換車道?倘被上訴人如此主張無理,則該機車騎士之行為,即非被上訴人得違規行駛之正當理由。
另被上訴人在得選擇以合法之方式行駛下,捨此不為,仍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處所變換車道,即應負擔其違規之責。
因此,被上訴人在前方係繪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下,本應在確定能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再變換車道,倘變換車道過程中,會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此際被上訴人即不應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放棄變換車道動作,依原本車道行駛,之後再改採別條路線返回原定之行駛方向,尚不得逕自持續變換車道,以致有違反道路標線規定之行為。
所以,被上訴人有合法之選擇途徑,其仍違反道路標線以完成其變換車道之目的,此乃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主觀上當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罰責任。
(三)另被上訴人身為駕駛人,對於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及車輛之行進本有注意義務,無論其係故意或過失,但對於本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既無不能注意情事,自無從免除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之行政罰責。
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既為法令所明文規定用以指示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標線,不論係於何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即已有違反標線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車身大部分皆係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變換車道,其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情節,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所不當。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最初係由交通部及內政部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修正說明載明:「……二、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輕微違規勸導』之規定與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之處理階段及權責機關不同,爰增訂本條明訂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勸導之原則及處理方式;
……。」
(參見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1515號之10,報537、590、594頁)。
復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足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個案違規情節決定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
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6項規定:「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足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且因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常係事後為之,員警並未當場至現場處理,客觀上無法當場對違規行為人執行勸導程序,故員警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證屬實後,如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且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對違規行為人勸導,即得免予舉發。
2、其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01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開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3、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於通過民生路2段與河中街口處以後,已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減緩車速準備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但因系爭車輛遭左側一部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阻擋而無法馬上內切,俟該部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始左偏切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在進入民生路2段與環河街口處之雙白實線路段前,車頭左前方雖已進入內側車道,然其車身大部分係於雙白實線路段切換至內側車道,是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屬實,此有採證光碟影片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21頁)及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4、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變換車道,惟駕駛人變換車道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不得貿然變換車道。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由外側車道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早已於劃設雙白實線路段前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減速行駛,然因內側車道有一部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機車疾駛而來,致被上訴人遭阻擋而無法馬上內切,此時如要求被上訴人注意系爭車輛左側之違規機車動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注意系爭車輛前方已行駛至何種標線路段,此一要求未免強人所難;
且系爭車輛已經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相當時間,如突然向右切回外側車道直行,後方車輛恐會感到錯亂而徒生風險,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然其係為防免與違規機車發生碰撞而未及注意前方道路標線,實屬不得已之行為;
且觀諸採證光碟影片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21頁),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時,內側車道已無來車,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須緊急煞車之情事,核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
況且道交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已於第12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賦與員警裁量不予舉發之權限,員警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然員警仍逕予舉發,未予以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上訴人受理舉發單位移送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未請舉發單位陳明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或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即逕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是原判決除基於上述考量,並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車身大部分係於雙白實線路段切換至內側車道,然其於劃設雙白實線路段前就開始變換車道,而認被上訴人並無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據此撤銷原處分,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
5、上訴意旨雖主張於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應「全程」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尚不得認為其已於雙白實線之前有使用方向燈或已開始變換車道,即可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且被上訴人所欲變換切入之內側車道,仍可供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其上,該等車輛亦可能讓被上訴人無法馬上切入內側車道,自難以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作為被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之正當理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全程」不得跨越變換車道,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實係因他人違規之結果所為不得已之行為,且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無從預見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從而,駕駛人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出於不得已,仍應依客觀具體事實判斷,自不得以其他用路人合法行駛內側車道行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概無正當理由。
是上訴人上開所訴,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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