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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明泉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街000巷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不當:依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附照片,可知上訴人係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在薑母鴨店門口。
原審勘驗後卻認為系爭機車引擎未熄火為行進中狀態。
惟機車臨停在停等區外,不能認定是屬於停等紅燈行進中狀態。
且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官網公布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修正案重點:貳、修正重點: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配套-修正重點如下:1、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
是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
(二)原判決有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不當: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為85年12月31日增訂,原為「彌補警力不足」「維持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現因智慧型手機、行車影像記錄器普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劇增,已偏離原立法目的。
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此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故本件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7條之1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7條之1(103年6月18日修正):「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B.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增訂「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以平衡過度檢舉可能造成之社會不安。
且經勘驗民眾錄影採證光碟內容,認定上訴人係於紅燈時停車,車尾煞車燈仍閃亮,係處於未熄火狀態,且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上訴人即起步駛離,並將所作成之勘驗筆錄送達予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因上訴人迄未表示意見,而依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援引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官網公布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修正案重點,在未經修法前,本院尚無法適用,故上訴人以上開修正案重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不當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至其餘上訴意旨乃上訴人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二)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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